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阿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阿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照片 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肇 車禍事故,造成其他道路上車輛之財產損失而生危害;惟審 酌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以零工為業、本件交通工 具為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發生車禍事故等智 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范阿旺 男 59歲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阿旺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基隆市廟口某路邊攤,飲用鋁罐裝啤酒約7 罐後,其 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下午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 5 分許,駛經基隆市八堵路八堵加油站前,因不勝酒力,其 車自後碰撞由柯光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柯光甫於警詢時陳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范阿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8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 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