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724號
KLDM,105,基交簡,724,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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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右膝 擦傷」應更正為「左膝擦傷、右後小腿擦傷、瘀青、右腳腳 踝紅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並因而 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 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3MG/L,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周承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73巷60弄10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翰於民國105年7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基隆 七堵區東新街73巷60弄10之1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 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商 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0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 對向駛來、由高李麗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高李麗花受有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56分許,測得周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李麗 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現 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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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