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新光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新光(下稱被 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工地服用啤酒 及保力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二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0 巷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5 年8 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 上字第2 號卷第28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