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9號
KLDM,105,侵訴,1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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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定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民國65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 女)係朋友關係, 2 人平時以兄妹相稱。A 女於103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 先與王平興及另名男性友人一同在其任職之檳榔攤(地址詳 卷)飲酒後,再應上開2 名友人之邀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一同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之某越南小吃店飲酒、 唱歌。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時許,王平興以電話邀請乙○ ○前往該處,乙○○遂至上址與上開3 人會合。於乙○○到 場後約30至40分鐘之際,王平興及另名男性友人稱欲至其他 店家飲酒,故先行結帳離去,乙○○與A 女則繼續在店內飲 酒。2 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A 女已不勝酒 力(未達泥醉程度),惟因A 女先前與其男友即代號0000甲0 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1) 發生爭吵,不欲返回住處,乙○○遂提議為A 女找尋旅館供 A 女過夜休息,A 女誤信乙○○將於協助辦理入住手續後離 開,故而應允之,2 人遂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晚間7 時許抵 達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金金商務旅館,由乙○○ 將A 女攙扶入內,並在1 樓櫃檯辦理入住手續後,再攙扶A 女搭乘電梯至6 樓進入609 號房內。2 人進入房間後,A 女 即躺臥床上休息,乙○○則因欲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脫去自 身外衣褲,僅著內褲,A 女見狀,向其詢問「哥,你為什麼 還不回家」,嗣見乙○○未予回應,察覺有異,因不願與乙 ○○為性交行為,乃向乙○○明確表示「你是我哥哥怎麼這 樣子,我是女生耶」等語,乙○○此時已明知A 女並無與其 為性交行為之意,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之反 抗,上床摟抱、親吻A 女,並強行脫去A 女穿著之連身裙, 致該連身裙背面拉鍊毀損,再強行脫去A 女之內衣褲,其後 褪下自己內褲,以雙手抓住欲逃跑之A 女並面對面將其壓制 於床上,再以其雙腳壓住A 女之雙腳,致A 女無法動彈後, 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並親吻A 女,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 A 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A 女得逞,A 女並因抗拒乙○○之親



吻而受有右下唇外下1 公分處0.5 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事 後乙○○撥打電話至旅館櫃檯購買啤酒2 罐,旅館員工楊崟 蘴將之送至房間門口後,由乙○○收下,其於同日晚間8 時 許飲用完畢後,旋即離開現場,A 女嗣則致電王平興向其哭 訴遭侵犯之事,王平興聞言,即趕赴上開旅館,並以電話聯 繫A1,由A1至上開旅館帶同A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伊與告 訴人A 女飲酒後,告訴人A 女表示不願返家,伊遂提議帶告 訴人A 女去飯店,其後伊與告訴人A 女搭乘計程車至金金商 務旅館,搭乘電梯時,告訴人A 女先靠近伊胸膛,伊就摟住 告訴人A 女頭部,並親吻告訴人A 女額頭,期間告訴人A 女 均未有求救之行為;進入房間後不久,告訴人A 女表示還想 再喝酒,伊就打電話請服務生送2 罐啤酒到房間內,隨後2 人就在房間內飲酒、看A 片,之後便在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 願之情形下,互相擁抱、親吻並在床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 沒有戴保險套,而且是體內射精;事後告訴人A 女認為無法 面對A1,就向伊表示要伊就此事負責,伊認為自己也有女友 ,無法對告訴人A 女負責,且伊當天稍晚還有工作要做,故 向告訴人A 女表示有什麼事明天再說,就獨自先行離開旅館 云云。辯護人則以:若告訴人A 女係遭被告強行帶至旅館為 性交行為,則告訴人A 女於進入旅館、電梯及證人楊崟蘴送 啤酒至房間時,均有呼救之機會,其既無任何求救舉動,則 該次性交行為是否確係被告違反其意願下所為,甚有可疑; 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A 女在旅館1 樓櫃檯前有 摟抱行為,而告訴人A 女在電梯內有親吻被告,故告訴人A 女右下唇傷勢並非遭被告強制親吻所致云云,為其辯護。惟 查:
㈠告訴人A 女先後於上開時、地,與王平興、另名男性友人及



被告一同飲酒後,因與A1爭吵而不欲返家,由被告提議為告 訴人A 女找尋旅館供其過夜休息,其遂與被告一同至上開旅 館,並在該旅館609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均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 女(下稱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情節、證人即當 日之旅館櫃檯人員楊崟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 36頁至第37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旅客入住 登記資料卡影本1 紙、房內床單精液斑痕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15頁、第18頁下方、第18頁反面);又自證人 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得之精子細胞,其精子細胞層DNA甲 STR 型別經檢測後,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甲STR 型別,且與 被告之DNA甲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3008733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 觀事證相符,堪予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 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以強暴手段對 證人A 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時指訴:伊 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從未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提議帶伊去旅 館時,伊沒有感到害怕,而是覺得被告對伊很好,感謝被告 出錢讓伊住旅館休息,但伊沒有喜歡被告的意思,也沒有想 過被告會強姦伊;伊進入旅館房間後,因為想睡覺,就直接 躺在床上,未料被告竟將自己之外衣褲脫光只剩內褲,伊當 時嚇一跳,對被告說「你是我哥哥怎麼這樣子,我是女生耶 」,被告當時沒有回答伊,就直接上床來抱伊、親伊,伊有 抗拒,仍遭被告強行脫去衣服,之後被告就脫他自己的內褲 ,伊當時想跑走,但被告以雙手抓住伊,並用雙手壓住伊雙 手、用雙腳壓住伊雙腳,伊沒辦法動,之後被告就將其陰莖 插入伊陰道內並親吻伊,伊一直甩頭不讓被告親,之後感覺 被告有射精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復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已經有2 、3 年時間,是比較 親的朋友,但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是像兄妹般的好朋友;當 時伊進到房內,就躺到床上,被告就坐在床邊的沙發上,將 身上的衣服都脫光,剩下內褲,伊問被告「哥,你為什麼還 不回家」,然被告並未回答,伊察覺有異,從床上爬起來想 拿著包包衝出房間,被告見伊起身,就將伊抓住,將伊壓在



床上,伊因害怕而開始哭泣,被告就將伊的連身裙往上脫掉 ,再將伊的內衣褲脫掉,並用其雙手將伊雙手壓在伊兩側身 旁,再以其膝蓋壓住伊雙腳,伊一直掙扎,但因伊醉了,沒 有力氣,故被告仍以面對面之姿勢,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被告要親伊,伊一直閃躲,造成伊的 臉有點受傷;伊當天穿的連身裙很緊,被告脫伊連身裙時, 有將背後之拉鍊弄破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 頁,偵卷二第37頁、第38頁)。稽諸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就其受害經過,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對於重 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 憑空杜撰之。另參酌被告自承其與證人A 女係認識多年之朋 友(見偵卷一第3 頁反面),且證人王平興、證人即被告與 證人A 女之共同友人陳建宗亦一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與證人A 女係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第52頁), 足見證人A 女倘未遭被告性侵,不可能無端奔波警局、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法院誣指被告涉犯如此重罪,故證人A 女前揭 證詞之可信度應屬甚高。
㈢又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反應 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 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 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且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 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 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 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 ),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經查,證人 王平興於偵查時證稱:證人A 女當天打電話對伊說她遭被告 強姦,伊問證人A 女在哪裡,證人A 女稱不知道,伊叫證人 A 女去問櫃檯人員,後來證人A 女再度打電話給伊,由櫃檯 人員告知伊旅館位置,伊趕過去後,證人A 女說遭被告強姦 ,想要自殺,後來伊打電話叫A1過來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 二第18頁);而證人楊崟蘴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與 證人A 女上去房間約半個小時,約晚間8 時許,被告就先走 了,過了10幾分鐘,證人A 女也哭著下樓,說遭到被告強姦 ,並且叫伊用其手機打電話給其友人,告知其友人旅館地址 為何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33頁)。經勾稽 上開證詞,可見證人A 女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向證人王平 興求救,且有輕生念頭,而其與證人楊崟蘴溝通之際,亦係 以崩潰之情緒狀態透露遭到被告性侵之情事,故證人A 女若 非確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應不致有前述行為暨 情緒反應,益徵證人A 女之上開證言,確本諸親身經歷,具



可信性,堪以憑採。
㈣另徵諸證人A 女當日身著之連身裙背面拉鍊確有毀損之情形 ,此有該連身裙照片3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5頁正反面 );而證人A 女於103 年9 月12日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11 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之結果,其確受有右下唇外 下1 公分處0.5 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復有該院所出具之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足憑。而上揭情形,核與 證人A 女前揭所證因遭被告強行脫去連身裙致該連身裙背面 拉鍊毀損、因抗拒被告之親吻而臉部受有傷害等語相符。故 依上開證據資料,益徵證人A 女前開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事,確非子虛。
㈤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旅館之1 樓櫃檯及6 樓走廊監視器錄影 檔案之結果,證人A 女當日固係由被告攙扶入內,未有反抗 或泥醉情事,且證人A 女於1 樓櫃檯前,有主動以左手環繞 被告頸部、以雙手抱住被告頸部等行為,復未抗拒被告之摟 抱,於6 樓走廊處,證人A 女亦有以手扶在被告腰背之間之 舉動,且未抗拒被告之環抱,惟證人A 女於1 樓櫃檯時,曾 4 度以右手扶住自己頭部,於6 樓走廊時,亦有以右手扶著 自己腹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參以證人A 女上開證述,及證人楊崟蘴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當時證人A 女已經喝醉了,走路不穩,被告扶 著她,那時證人A 女已經站不直,一定要被告扶著她,證人 A 女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眼睛是半開的,看起來是癱了等 語(見偵卷二第32頁、第33頁)。足認證人A 女當日飲酒甚 多,已不勝酒力,因其認與被告平日互以兄妹相稱,且先前 並無曖昧之情,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感,始任被告將其 帶往上開旅館投宿,其間復未有任何反抗、求救情事,且其 於1 樓櫃檯及6 樓走廊之所以與被告有上開肢體接觸,實係 因其酒醉行走不穩且頭痛反胃,亟需他人攙扶所致,非可僅 憑此節遽認其於進入房間後係出於己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再依卷附事證,無從證實證人A 女於搭乘電梯之際有何主動 靠近被告胸膛及親吻被告之行為,且此情亦為證人A 女所否 認。另證人A 女於反抗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固未 遭受嚴重傷勢,然證人A 女當時醉意已深,業如前述,故其 當下之身體狀況已甚為虛弱,再衡諸被告與其體型之差異, 可知其當下縱以全力反抗,亦可遭被告輕易壓制,故其證稱 於性行為過程中有為反抗行為乙節,與卷證並無扞挌之處。 而證人A 女雖未於證人楊崟蘴送酒至房門時為求救或逃跑之 舉動,然證人A 女就此業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叫櫃檯 拿啤酒來,當時被告已經將衣服穿好了,伊沒有穿衣服,只



有拿被子蓋著身體,後來一名女子開門送酒,但伊認為被告 已經跟伊發生過性行為,不可能再來第2 次,所以當下沒有 想要逃跑或求救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 ,復衡諸證人A 女與被告係多年好友關係,雖當下甫遭被告 性侵而身心受有巨創,然其對被告身心狀況仍有一定程度之 了解,其評估認被告不致再對其造成危害,且為顧及雙方情 份,其當下亦可能尚未決定是否將此事報警處理,故其未趁 證人楊崟蘴送酒之時機求救或逃跑,尚未悖於常情。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對證 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A 女搭乘電梯 時,該部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惟受理本案時,承辦員 警僅向上開旅館調閱1 樓櫃檯及6 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且該旅館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保存期間僅有1 個月,其後即 會因重複錄製而被新檔案覆蓋,故當日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現已無法調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故上開證據屬於 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項證據縱屬無從 調查,亦不能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雖致證人A 女受有上 開傷害,並使證人A 女所著之連身裙拉鍊毀損,然此皆為被 告遂其強制性交行為所生之結果,且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 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所為,故前揭傷害及毀損部分應屬 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 A 女原為朋友關係,雖於案發當時係徵得證人A 女之同意帶 其至上開旅館投宿,然其明知證人A 女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強暴手段,違反證人 A 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證人A 女得逞,對證人A 女之身體自 主權絲毫未予尊重,造成證人A 女身心受創,且被告事後非 但未與證人A 女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迄未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一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以碼頭工為業、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年,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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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