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安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安幫助輸入私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順安雖可預見其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等同將以 自己為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輸 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允以每次貨櫃 進口,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惟未實際取得 對價),替成年男子張江泉(其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業 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擔 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瑞德有限公司」( 下稱「瑞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張江泉明知瑞德公司 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 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利用瑞德公司之名義,以泰國發貨 人KD LINELIMITED PARTNERSHIP之名義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申訂陽明海運公司與正利公司聯 營之HANSA LUDWIGSBURG 貨櫃輪之貨櫃艙位,佯稱進口鹽漬 竹筍(BAMBOO SHOOT WITH SALT),實係自泰國進口內藏附 表所示菸品之貨櫃2只(貨櫃號碼:YMLU0000000號、YMLU00 00000號)。同年9月23日,陽明海運公司不知情員工林晴瀠 製作上開2 只貨櫃抵達基隆港之到貨通知,並於同日17時42 分許將到貨通知傳真予瑞德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接獲線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於同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聯興貨櫃 站使用之東岸碼頭截獲上揭貨櫃2 只,開櫃檢查扣得上揭 COMPLIMENT牌香菸1,420 箱、HALO牌香菸640箱,共2,060箱 (詳如附表所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 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二、次查,本案被告許順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並據另案被告張江泉於本院另案審判中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且據證人即陽明海運公司員工林晴 瀠、證人即瑞德公司登記址之出租人余昀樵於調查局中、證 人即瑞德公司記帳士鄭貴方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綦詳( 104年度偵字第145號卷第18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瑞德公司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1份(留存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本 案貨櫃到案通知回訊、提單影本各2份、傳真紀錄1份、基隆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 份、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102年10月8日基普法字第1021029574號函1 份 、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 進口船期表1 份、提單及艙單影本各2 份、HALO牌及 COMPLIMENT牌香菸紙箱外觀照片4 紙、瑞德公司工商登記資 料、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份、瑞德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瑞德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1 份、基隆市 政府102年11月14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21653號函1份在卷 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4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 38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83頁) 。又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 ,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 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 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 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 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 文書、逃漏相關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因貪圖利得每次進口一次貨櫃可獲1,000 元之代價 ,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瑞德公司之實際經營,提供個人名 義擔任瑞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衡諸常情,被告當可預見 擔任瑞德公司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是被告 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瑞德公司名義從事走私犯罪行為, 故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綜上,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輸入私菸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包括 第45條在內之部分條文,並已自104 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 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 45條,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第46條 第6 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又查扣案之附表所示菸品 俱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非本國產製菸品, 自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甚明。(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俱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 )進口之非本國產製菸品,而在性質上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 條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甚為明確。又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為取得上開利益,提供輸入私菸集團其個人證件而擔任瑞德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張江泉得藉該公司非法輸入私菸,被 告雖未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然被告當有預見擔任人頭負責 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 瑞德公司名義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他人以瑞德公司從 事上開犯行,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輸入私菸犯 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 需,竟僅為圖每次貨櫃進口得獲得1,000 元之利益而幫助輸 入私菸,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經
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面出現缺口, 行為實有可議,且輸入之私菸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而本案輸入 之私菸亦未流入市面旋遭查獲,所生危害尚淺,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私菸經查獲後,經基隆關稅局予以扣押,又該扣 案私菸尚未經基隆市政府財政處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惟被告所犯係幫助輸入私 菸,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為被告所有之 物,雖屬輸入私菸集團正犯所有之物,惟揆諸前開說明,無 從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編號│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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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HALO牌香菸 │320箱 │緝獲櫃號YML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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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COMPLIMENT牌香菸│710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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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HALO牌香菸 │320箱 │緝獲櫃號YML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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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COMPLIMENT牌香菸│710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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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060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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