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7號
CYDA,105,交,7,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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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林燕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1 月1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E34F85971、76-E34F82351、76-E34F84631、
76-E34F84706、76-E34F83811、76-E34F83763、76-E34F83594、
76-E34F83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E34 F85971、76-E34F82351、76-E34F84631、76-E34F84706、76 -E34F83811、76-E34F83763、76-E34F83594、76-E34F83392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員警認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汽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5 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下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路段雙側路口標線劃設為路邊緣石路段為黃色,路面標 線為紅色,有標示不明確之事實。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及第169條內容載明,禁止停車線( 黃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及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該違規路段為黃色緣石與紅色路面標線不明的問題,明 顯為新竹市道路管理機關之行政疏失,容易造成用路民眾 混淆,衍生不必要的違規行為;且黃線路段禁止停車時段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內容規定為早 上7時至晚上8時,原告遭民眾檢舉時間為早上5時至6時之 間,停車之時間與方式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8條內容規定,且停車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未 影響當地民眾出入及行車動線,與民眾檢舉違規停車事實 不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舉發處分顯有錯誤及未盡 查證事實。
(二)交通違規的處罰條例應是建立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的基礎上,因民眾違反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與號 誌設置規則、規定及使用原則,才有相關處罰條例產生。 以本案為例,新竹市金山街路段邊緣石與路面標線顏色均 一致,金山東街與金山25街卻為黃色緣石與紅色路面標線 並存路段,新竹市道路管理機關顯有嚴重之行政疏失,致 誤導民眾衍生停車爭議事件,後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有函覆 原告金山東街與金山25街轉角路口路緣石(黃)與路面( 紅)標線不符屬實。
(三)原告收到之9張交通違規之舉發事實地點均為相同,且均 為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此為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舉發處分明顯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內容相違背。(四)本件是逕行舉發或是民眾檢舉之舉發?如為民眾檢舉舉發 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善盡查證,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內容不予連續 舉發,為何連續開立9張內容相同之民眾檢舉舉發交通違 規告發單?如為逕行舉發事件,為何警察無立即開立告發 單或通知車主,卻連續裁罰直到民眾收到舉發單才得知有 違規停車,原告接獲交通違規通知單已離檢舉時間隔近1 個月之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舉發處分方式顯有錯 誤及疏失並未善盡告知車主違規事實。
(五)該車輛為原告上班代班工具,於上班日早上7時前均會開 車上班,並無於禁止停車時段連續違規停放超過2小時之 事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連續告發單都是間隔1至3天 之久,與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要件不合,違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六)原告為維持家計,又不忍老婆與小孩跟著於外地奔波,故 每週假日固定開車往返新竹與嘉義,惟新竹租屋處停車處



所不多,難免會有因長途開車疲累而於紅黃線暫停停車之 可能,但停車時間均為半夜時段且停車地點均不影響行車 動線、當地住戶出入及安全之地點,並於早上7時前即駛 離,且此半夜停車現象遍佈全台各地,均以安全且不影響 公共安全、交通及行車動線為默許原則,更何況原告被舉 發地點尚有路邊緣石及路面標線標示不符之嚴重行政疏失 ,警察機關也未善盡查證、告知及勸導之義務,也未就民 眾舉發之交通違規內容查明事實,導致原告於10月至11月 間接獲共9張於9月9日至9月25日之交通違規告發單才知該 處所不得停車,對原告造成極大負擔。
(七)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系爭汽車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 地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違規屬實,是本案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分別裁處於 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05年2月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50002637號函 暨所附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及送達證書;違規申訴函、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0月2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 10400022815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4年10月29日 嘉監義站字第1040135761號函、104年115日嘉監義站字第 1040147436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215日竹 市警二分五字第1040027056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 104年12月23日嘉監義站字第1040175493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及原處分卷),應堪信為真 。
(二)「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檢舉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檢具違規照片及相關事由檢 舉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28日函覆之檢 舉資料(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6頁;檢舉人個資有關之文 件正本另置於卷內證件存置袋中)在卷可佐,是本件檢舉 過程並無不法。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2款);「(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 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 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 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停放位 置,車頭約距路2至3公尺左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一情,有被告105年5月18日嘉監義字第0000000000 函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 字第1050010531號函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 、被告105年6月15日嘉監義字第1050089773號函所附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6 月3 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50 012339號函、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至79頁)等文 件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是原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2、該路段雙側路口標線於路邊緣石留有黃色殘漆,而路面標 線則為清楚紅漆,確有原告所稱標示不明確之事實。然系 爭汽車停放之違規地點確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業已陳述 如上,原告既領有合格駕照,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該 路段劃有紅色標線,縱紅色標線未標於緣石且緣石留有黃 色殘漆,然原告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基 本規定,自不得以此為由阻卻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非可採。
3、又原告違規地點雖均為新竹市東區金山25街與金山東街T 字路口轉角紅線處,然原告自陳上班日早上7點前均會開 車離去,雖停同一路口之轉角紅線處,惟非相同之位置, 且附表所示各違規日期不同,自非同一違規行為,並無重 複檢舉可言,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非有據。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警察機關接獲檢 舉,須查證且屬實者,方得舉發。而警察機關行政事務龐



雜,且原告領有合格駕照,對於相關交通法令,自難諉稱 不知,業已陳述如上,縱原告接獲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已離 檢舉時間隔1個月之久,亦難謂舉發機關有何方式錯誤疏 失可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有 關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依該條例之規定。是以只要成 立該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非建立有無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原告就此亦有誤認。 本件系爭汽車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而有涉犯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即 應依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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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違 規 日 期 │ 違 規 地 點 │舉發通知單號碼│ 到案日期 │ 裁決書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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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9日 │新竹市東區金山25街與金山東街T字路口轉角紅線處 │E34F82351 │104年11月7日 │76-E34F82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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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11日 │新竹市東區金山25街與金山東街T字路口轉角紅線處 │E34F83392 │104年11月19日 │76-E34F83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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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9月15日 │新竹市東區金山25街與金山東街T字路口轉角紅線處 │E34F83594 │104年11月19日 │76-E34F83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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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9月17日 │新竹市東區金山25街與金山東街T字路口轉角紅線處 │E34F83763 │104年11月21日 │76-E34F83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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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9月18日 │新竹市東區金山25街與金山東街T字路口轉角紅線處 │E34F83811 │104年11月21日 │76-E34F83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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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9月20日 │新竹市東區金山25街與金山東街T字路口轉角紅線處 │E34F84706 │104年11月30日 │76-E34F84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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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9月22日 │新竹市東區金山25街與金山東街T字路口轉角紅線處 │E34F84631 │104年11月30日 │76-E34F84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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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9月25日 │新竹市東區金山25街與金山東街T字路口轉角紅線處 │E34F85971 │104年12月6日 │76-E34F85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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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