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選舉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9號
CYDV,105,訴,6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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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呂璧娟
      林調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均為被告之會員,且均有參加被告民國104 年11月 11日至同年月12日所舉行之會員代表選舉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依被告之章程第10條「會員有發言、選舉、罷免及被選舉 權與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第13條「本會會員如達到 法定人數時,以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規定選舉各 該區出席本會會員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21條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㈣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 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但不受人 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可知只要是被告之會員 就有選舉權,會員代表之選任規定為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不 是理監事會之權限,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早有規定, 否則章程第13條不會如此規定。又被告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10條規定「本辦法經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再對照章程第21條㈣之規定,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代 表選舉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 告施行之。
㈡本件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召開之被告第10屆第16 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列為第㈨案由:本會 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自104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會員會 籍清查結果討論案之決議,因其清查會籍僅至104 年7 月31 日止,導致104 年8 月、9 月加入之會員無選舉會員代表之 權利,蓋依章程規定,會員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然在104 年10月6 日開會時僅清查會員至104 年7 月31日止,對於10



4 年8 月、9 月加入之會員權利有影響,惟該次決議仍予以 通過,顯然違反章程第10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 ㈢104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召開之系爭理監事會議列為第 ㈩案由:本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討論案之決議無效及 所通過之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無 效,蓋:
⒈系爭理監事會議列為第㈩案由:本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 辦法討論案,通過嘉義市營造職業工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 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查被告早經會員代表大 會訂定通過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1 頁),且訂定或修正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復為會員 代表大會之權限,被告以理監事會議方式訂定會員代表選 舉辦法已違反章程第21條㈣及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 舉辦法第10條之規定,該通過之決議及嘉義市營造職業工 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均應屬無效。
⒉另第十屆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 法(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其依據是依人民團體選舉辦 法以及被告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辦理,係屬於針對代表選舉 辦法細項性之規定,至於第11屆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 員代表選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其主張是依工 會法第15條及被告章程規定辦理,然工會法第15條係規範 會員人數在100 人以上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及會員代表 任期不得超過四年,而依章程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該規定未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故應該無效。 ⒊被告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早已訂定,且權限是屬於會員代表 大會的權限,被告以理監事會議方式訂定,違反章程第21 條㈣及選舉辦法第10條規定,故應屬無效。
㈣被告以無效會籍清查結果及無效之嘉義市營造職業工會第11 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辦理會員代表選舉,就候選人之分組恣 意為之,原告林調森未依其行政區域分組、選票印製分上下 聯不能辨識、原告呂璧娟之分區組未顯現分區組之各候選人 、會員之地址或照片可供辨識、不知分組是否合法,其選舉 自應無效。
㈤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因本件被告上開情節違反章程第10條、第21 條㈣及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56條第2 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 ,若認理監事會議性質非屬總會,則主張類推適用)提起本 訴,確認上開被告所為之會議決議為無效。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為工會法第34條所明文,本件被告卻一直以工會 法第33條規定主張未違法及法院若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等置辯,然工會法 第33條係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之 規定,與本件決議內容或選舉依據係違反章程、法令者不 同,故本件無工會法第33條之適用。
⒉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要確保自己之會員權利並對違 反章程之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及依此所選出之會員代表,主張選舉無效,與訴外人簡維 齡與被告間之民刑事訴訟無關。
⒊被告提出第11屆代表選舉名冊,並答辯主張「本次選舉名 冊係經電腦安排以25人為一組,原告林調森因係資深會員 且為常務監事,經電腦列為嘉義縣民雄鄉第1 位,故而排 在新港鄉最後一組接民雄鄉之會員(即編號45組),而原 告呂璧娟即與嘉義市重興里之會員排在第11組…」等語。 此正足以證明被告分組係違反嘉義市營造職業工會會員代 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蓋依該辦法第2 點「本會依年度會 員會籍清查結果之人數,以會員戶籍所在地或通信地址( 設籍本市以外之會員則以鄉鎮市)劃分選區,按會員人數 比例分組,人數比例由理事會訂之。」是以嘉義市以外之 選區劃分,應以鄉鎮市劃分,換言之,設籍民雄鄉者應以 民雄鄉劃分選區,被告稱以「經電腦列為嘉義縣民雄鄉第 1 位,故而排在新港鄉最後一組接民雄鄉之會員(即編號 45組)」顯然係以民雄鄉之會員去補新港鄉選區之缺額, 違反該選舉辦法第2 點之規定。正確做法,應以設籍民雄 鄉者單獨排序分組,最後一組若不足25人,才是看要將該 組人員與他鄉鎮市選區人員合併或是就設籍嘉義縣市以外 之會員以其補足分組名額。
⒋又依被告提出之會員名冊影本,原告林調森會員代號為01 173 號,並非民雄地區最資深,該區第46組游貫忠(會員 代號:00034 )、林素蘭(會員代號:00115 )、賴再發 (會員代號:00617 )、郭栓利(會員代號:01019 ); 第47組邱志仁(會員代號:00778 )、蕭圳能(會員代號 :00297 )、賴炎彬(會員代號:00690 );第48組許淑 女(會員代號:00854 )、李清涼(會員代號:00849 ) 、林義青(會員代號:00344 )、高名秀(會員代號:00 345 );第49組何水木(會員代號:00618 )、黃月珍( 會員代號:00924 )、盧利雨(會員代號:00795 )、李



奇璋(會員代號:00455 );第50組鄭秀枝(會員代號: 00186 )、何露(會員代號:00373 )、劉協誠(會員代 號:00568 )、鄒素華(會員代號:00125 )、蔡順淘( 會員代號:00253 )、簡榮富(會員代號:00653 )、蔡 枝櫻(會員代號:00710 )、黃門風(會員代號:00544 ),上開23人均是設籍在民雄鄉且會員編號在原告林調森 之前,若是以資深排序,亦不應將原告林調森排在第一位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調森是常務監事經電腦列為將其民 雄鄉第1 位,更是離譜,首先常務監事並非劃分選區之依 據,其次民雄鄉會員人數眾多,可獨立分數組選舉會員代 表,排序第1 位自是應分在民雄選區,被告之辯詞,違反 選舉辦法之選區劃分規定,殊無可採。
⒌另依被告系爭理監事會議列為第㈩案由:本會第11屆會員 代表選舉辦法討論案,通過嘉義市營造職業工會第11屆會 員代表選舉辦法,其第3 點「編組原則及人數:依會員工 作地點相近或住址相近編組為原則,每25人選出代表1 人 …」,顯然與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2 點「 本會依年度會員會籍清查結果之人數,以會員戶籍所在地 或通信地址(設籍本市以外之會員則以鄉鎮市)劃分選區 ,按會員人數比例分組,人數比例由理事會訂之。」之分 組原則相牴觸,違法情節甚為明顯。
⒍被告以依循前例作法抗辯,然以前違反不能作為本件合於 規定的理由,本件確實有違反選舉辦法之規定。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所召開之嘉義市 營造職業工會第10屆第16次理監事會議列為第㈨案由:本 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自104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會 員會籍清查結果討論案之決議無效。
⒉確認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所召開之嘉義市 營造職業工會第10屆第16次理監事會議列為第㈩案由:本 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討論案之決議無效及所通過之 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無效。 ⒊確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所舉行之會員代 表選舉無效。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依原告所提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2 條明訂:「本 會依年度會員會籍清查結果之人數,以會員戶籍所在地或通 信地址(設籍本市以外之會員則以鄉鎮市)劃分選區,按會 員人數比例分組,人數比例由理事會訂立。」則被告依歷年



來之選舉慣例,於104 年10月6 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依 系爭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結果,被告旋於104 年10月20日發文 給各會員,通知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名冊之公告期間為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1月10日止,請各會員撥空自行至會所 參閱,並訂於11月11、12日二天上午9 時起至下午3 時止【 中午不休息】假本會會所辦理選舉,此有本會函文一份附卷 可稽。查原告2 人質疑本年度會員會籍清查人數僅算至104 年7 月31日止,漠視104 年8 、9 月間新加入7 位會員之選 舉權利,故訴請確認前開案由㈨、㈩之決議無效,並請求確 認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無效云云,實屬無據且強人所難 。蓋任何公、私立機關之選舉均須於選舉前一段時日即進行 會員(投票人)人數之清查,斷不可能允許選舉前幾日始有 會員資格之新進會員仍享有合法之選舉權利,以避免因競爭 激烈而有幽靈人口(投票人)衝票數之弊端,本屆會員會籍 清查人數算至104 年7 月31日止,離同年11月11、12日選舉 日已甚為逼近,相關配套及前置作業均靠2 位工作人員日日 趕工加班始能克盡完成,歷年來之會員代表選舉慣例均是如 斯進行,歷屆選舉結果呈報市府核備後,上級主管機關亦從 未提出任何糾正,諸多會員亦無異議,原告二人並未於公告 期間內至會所核閱選舉名冊,致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僅 因本次參加會員代表選舉不幸落敗而心生不滿,再加上他人 慫恿始憤而提起本訴。
㈡按工會法第33條明訂:「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 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 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 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查原告林調森為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 集人,被告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時(多位理監事同坐一圓桌 討論),其中案由㈨:本會第11 屆會員代表選舉自104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會員會籍清查結果討論案時,原告林 調森全程在場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條文第1 項但書規 定,其無權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次查原告呂璧娟其被劃入編 號11組之會員代表選區、原告林調森為編號45組之會員代表 選區,每一組有25位會員互選出一位代表,本次會員代表選 舉共分為55組選區,選舉結果編號11組選出之會員代表係李 春枝,得有4 票,而原告呂璧娟卻只得1 票,二人相差3 票 ,又104 年8 、9 月間始加入之7 位會員,因戶籍地非在同 區,故與原告呂璧娟為不同選區,縱使該7 位新會員亦加入 此次會員代表之選舉,對編號11組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不生



影響。依上開條文第2 項規定,法院若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綜上,原告呂璧 娟、林調森2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已於90年12月19日廢止, 工會法於64年5 月21日修正後原有60條規範,嗣於99年6 月 23日修正公布全文僅剩49條規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再於100 年4 月26日發布:除第38條已定自99年12月 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 年5 月1 日施行;綜觀現行 有效之工會法條文,對於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並未明 文詳列,顯見中央有意讓各地方之工會團體自主、自治,只 要所訂之選舉辦法不違背人民團體法、工會法之相關規定, 經報請各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核可,未經糾正即為合法,故原 告主張本次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云云,恐有誤會。 ㈣本次第11屆選舉分區組名冊係經電腦安排,依循簡維齡前次 於第10屆代表選舉所編列之鄉鎮村里順序,以25人為一組, 原告林調森因前設籍在民雄鄉北斗村,故而排在民雄鄉第2 頁,但因本次代表選舉前將其將戶籍遷至民雄鄉大崎村,依 前次簡維齡所編列之鄉鎮村里順序,始會排序往前緊接於新 港鄉會員之後,被告並未特意加以重排。而原告呂璧娟則與 嘉義市○○里○○○○○○號第11組,故而並不違反原告2 人所提出之選舉辦法。
㈤從91年度第7 屆會員代表選舉名冊(見本院卷三第213 、21 5 頁) 內容顯示:
⒈該次選舉係由前秘書長簡維齡一人決定如何分組湊足25人 為一組,且由其親自手寫,尚未交由電腦分組。 ⒉從該本手寫選舉名冊第4 頁至第86頁之分區組可以看出係 以25人為一組,從第4 頁至第42頁皆為設籍在嘉義市之會 員分組名冊,從第43頁至第82頁則係設籍在嘉義縣各鄉鎮 會員之分組名冊,惟設籍在鹿草鄉之35名會員竟分別被劃 分在嘉義縣區第1 組、第18組、第39組、第40 組 之4 個 選區,即可知該次選舉並無一定之分組標準。
⒊更有甚者,從第45頁可以看出嘉義縣區第3 組竟同時有設 籍新港鄉、大林鎮、民雄鄉、溪口鄉之會員(見本院卷三 第225 頁),並非是排到最後才將各鄉鎮不足人數湊足25 人合併成一組;從第58頁可以看出嘉義縣區第16組竟同時 有設籍中埔鄉、番路鄉、梅山鄉、水上鄉、大埔鄉之五鄉 鎮會員(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 ,顯見前秘書長簡維齡當 時為湊成25名會員為一組,亦無可避免得需犧牲少數人之 區域地益,且任憑其一人喜好,率性將同鄉鎮之會員劃入 不同選區,或將不同鄉鎮之會員強行湊足25人合併成一組



,其間並無一定之關連
㈥從第10屆、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名冊(見本院卷三第217 至 第223頁)內容顯示:
⒈100 年度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分區組名冊(詳市政府函覆 之資料第145 頁至160 頁)有關嘉義縣各鄉鎮會員排序與 本次104 年度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名冊之嘉義縣各鄉鎮會 員排序皆相同,亦即皆依次從番路鄉、梅山鄉‧‧‧‧新 港鄉、民雄鄉‧‧‧‧一直排序至布袋鎮,鄉鎮村里編列 之前後順序並未變更。
⒉被告工會內目前僅能找到上開手寫之第7 屆會員代表選舉 名冊,其餘各屆之選舉名冊均下落不明亦未見交接,惟從 簡維齡當時呈交給市政府備查之第10屆會員名冊(詳市政 府函覆之資料第145 頁至160 頁及附件二整理之統計表) 可知:設籍新港鄉之會員最後一名緊接著設籍民雄鄉大崎 村之會員(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而該次原告林調森因 仍設籍在民雄鄉北斗村(本院卷三第231 頁),故而排在 民雄鄉會員第2 頁,但因其於102 年間將戶籍遷至民雄鄉 大崎村,依前次簡維齡所編列會員名冊之鄉鎮村里順序, 電腦很自然得將其排至民雄鄉大崎村之會員,依前例往前 列於新港鄉會員之後(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並非被告 特意加以重排。
⒊被告之會員代表選舉名冊一直以來皆係由前秘書長簡維齡 一人決定如何分組,且由其親自手寫,就連100 年度第10 屆會員代表選舉分區組名冊中,雖選舉辦法已經理事會決 議並公告每25人為一組,仍不免出現嘉義市西區最後一組 僅有16人即編為一組(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之遺憾!本 次104 年度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分區組名冊,仍依循簡維 齡前次所編列之鄉鎮村里順序交由電腦劃分,但因設籍各 鄉鎮一之會員無法剛好湊足25人為一組,對於選區不足25 人之會員勢必有所取捨,被告僅能力求公平、穩妥,依循 前例、蕭規曹隨,以免再生爭議!而選舉辦法或章程並無 法針對此項細節再作明文條列,惟有端賴先前慣例或當次 選舉前之理事會決議作出更詳細之執行規範。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所 召開之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列為第㈨案由:本會第11屆會員 代表選舉自104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會員會籍清查結果 討論案,及列為第㈩案由: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第11屆會 員代表選舉辦法討論案。嗣於104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舉行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召開之系爭 理監事會議列為第㈨案由:本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自104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會員會籍清查結果討論案之決議, 因其清查會籍僅至104 年7 月31日止,導致104 年8 月、9 月加入之會員無選舉會員代表之權利。蓋依被告之章程第10 條「會員有發言、選舉、罷免及被選舉權與其他依法應享有 之權利。」規定,會員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然在104 年10 月6 日開會時僅清查會員至104 年7 月31日止,對於104 年 8 月、9 月加入之會員權利有影響,惟該次決議仍予以通過 ,顯然違反章程第10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一 般選舉因作業有一定流程,且為避免幽靈人口(投票人)臨 時加入衝票數之弊端,通常於選舉前一段時日即進行會員( 投票人)人數之清查,且法令或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會員代表 選舉,清查會員人數距離選舉期日需相距多久時間,難認10 4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系爭理監事會議列為第㈨案由: 本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自104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會 員會籍清查結果討論案之決議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所召開之嘉義市營造職 業工會第10屆第16次理監事會議列為第㈨案由:本會第11屆 會員代表選舉自104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會員會籍清查 結果討論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104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召開之系爭理監事 會議列為第㈩案由:本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討論案之 決議無效及所通過之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第11屆會員代表 選舉辦法無效。蓋:系爭理監事會議列為第㈩案由:本會第 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討論案,通過嘉義市營造職業工會第 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然被告早經會員代表大會訂定通過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且訂定或修正會員代表大會代 表選舉辦法,依被告章程第21條「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㈣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 、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但不受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規定,復為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被告以理監事會議 方式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已違反章程第21條而無效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辦法係如何辦理本次選舉的細項 程序規定,才能把每次選舉的日期、時間還有會員人數一一 詳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查會員代表選舉除依據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外,另須就如何辦理會員代表選 舉之流程、選務工作等諸如審定會員資格、編組原則及人數 、選舉方式、代表之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日期、投票地點



、開票時間等項為具體、細項性之規定。依卷附被告第11屆 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41、109 頁)第1 條規定 ,係依據工會法第15條及被告章程規定辦理,而工會法第15 條規定「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 代表。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 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被告章程第13條 規定「本會會員如達到法定人數時,以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 表選舉辦法規定選舉各該區出席本會會員代表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則被告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既依據章程 ,而被告章程第13條又規定以「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 辦法規定」選舉各該區出席該會會員代表,則依據被告章程 第13條規定結果,被告自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 法」規定選舉各該區出席該會會員代表。又原告主張被告已 訂定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並提出該辦法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1頁),觀之卷附被告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之 內容,係規定審定會員資格時間、編組原則及人數、選舉方 式、代表之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日期、投票地點、開票時 間等為具體訂定,並非抽象規定,應屬就如何辦理會員代表 選舉之流程、選務工作等為具體、細項性之規定,並非屬訂 定抽象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依被告章程第22條規 定「本會理事會職權如下:㈠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㈡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㈢編定工作計劃及工作報 告。㈣籌集經費及編造預算事項。㈤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㈥審查會員入、退會之事項。㈦審查會員權益與義務及其 他重要事項。㈧推選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及職員。」及原告提 出之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2 、6 、7 條規定「 本會依年度會員會籍清查結果之人數,以會員戶籍所在地或 通信地址(設籍本市以外之會員則以鄉鎮市)劃分選區,按 會員人數比例分組,人數比例由理事會訂之。」、「代表選 舉前10日將選舉人名冊,選舉日期、地點在會所公告並通知 會員,上述流程由理事會訂之。」、「代表選舉各項選務工 作應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被告 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既係就如何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之流 程、選務工作等為具體、細項性之規定,係屬被告理事會之 職權,被告理事會自得訂定,原告主張被告以理監事會議方 式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已違反章程第21條而無效云云,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30分所召開之嘉義市營造職業工會第10屆第16次理監事會 議列為第㈩案由:本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討論案之決 議無效及所通過之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



舉辦法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無效會籍清查結果及無效之嘉義市營造職 業工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辦理會員代表選舉,就候選 人之分組恣意為之,原告林調森未依其行政區域分組、選票 印製分上下聯不能辨識、原告呂璧娟之分區組未顯現分區組 之各候選人、會員之地址或照片可供辨識、不知分組是否合 法,其選舉自應無效云云。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至於選舉,如規定係以召開會 員大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固仍有民法第56條之適用,惟如其選舉係規定以分區投 票方式舉行,由各會員於規定之起迄時間內隨時領取選票及 投票者,因其選舉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選舉投票之結 果,亦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並無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之餘 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 5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 日所舉行之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見本院卷一 第31頁)及被告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41 、109 頁)均採用「分區組選舉方式」為之,由各會員於規 定之起迄時間內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 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104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 12日所舉行之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無效,難 認為有理由。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104 年11月11日至 同年月12日所舉行之會員代表選舉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71條規定,訴請確認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之選 舉無效,亦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4 年 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所舉行之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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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