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許洪謹
許愠瑞
許秋娟
許雅惠
黃淑芬即許萬旺之繼承人
許世雄即許萬旺之繼承人
許竣傑即許萬旺之繼承人
許漢治即許萬旺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10 元。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其
債務人許萬旺起訴請求分割許萬旺與被告許洪謹、許愠瑞、許秋
娟、許雅惠間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請求代位債務人許萬旺就分割所得遺產,為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許萬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又本件許萬旺與許洪謹、許愠瑞、許秋娟、許雅惠間繼承
附表所示土地之總價額為11,843,6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是以許萬旺之應繼分為
5 分之1 計算,許萬旺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368,728
元【計算式:11,843,638×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8,728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4,
463 元,扣除原告之前所繳1,110 元,尚應補繳23,35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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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計算式 │
│號│ │ (㎡) │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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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太保市○○段00地號 │10,676.99 │ 1/1 │750 │10,676.99 1/1 750 │
│ │ │ │ │ │=8,007,743 │
├─┼──────────┼─────┼─────┼────┼───────────┤
│2 │太保市○○段000 地號│603.70 │ 1/1 │2,100 │603.70 1/1 2,100 │
│ │ │ │ │ │=1,267,770 │
├─┼──────────┼─────┼─────┼────┼───────────┤
│3 │太保市○○段000 地號│1,025.87 │ 1/1 │2,100 │1,025.871/1 2,100 │
│ │ │ │ │ │=2,154,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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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太保市○○段000地號 │2,165.35 │910/10000 │2,100 │2,165.35910/10000 │
│ │ │ │ │ │2,100 =413,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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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843,6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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