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3號
CYDV,105,訴,403,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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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崔定邦
訴訟代理人 周遵福
被   告 侯宏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因其至移民署要辦理與高玉琴(大陸女子)之結婚手續,然 須訴之聲明所示之證件,始能辦理。但被告從未答應給其前 開文書,其亦不認識被告,兩造彼此間亦無任何協議。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至大陸地區已辦好與高玉琴之結婚, 無法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即卡在被告身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其與陳寶蓮之結婚與離婚證 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其與高玉琴之結婚與離婚證書。貳、被告則以:
一、其與高月琴業經大陸地區福建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其與高月 琴各有1份離婚證書,若高玉琴無該離婚證書,何以得與原 告再結婚。
二、兩造間從未有過任何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 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 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 第55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
(一)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私法上之請求權, 而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況兩造間從未有過任何協 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與陳寶蓮 之結婚與離婚證書、被告與高玉琴之結婚與離婚證書,均 屬無據。




(二)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何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私法上之請求權,被告對原 告亦無給付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何系爭 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與陳寶 蓮之結婚與離婚證書,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其與高玉琴之結婚 與離婚證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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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