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瓊城
被 告 來立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榮信
被 告 曹明夫
曹葉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下稱來立寶公司)邀 同被告曹榮信、曹明夫、曹葉秋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3年8月20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為最高借貸限額。嗣被告來立寶公司向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方式。詎被告來立寶公司自105年4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2,260,0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且被告曹榮信、曹明夫、曹葉秋娟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260,076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被告來立寶 公司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之前均按期繳清本金、利息,迄 原告起訴已清償2,739,924元。嗣因遭逢不景氣,被告財務 吃緊、周轉困難始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金、利息,絕非故意
拖欠,被告希望原告本著扶持中小企業立場,幫助被告來立 寶公司紓困,與被告協商緩期或分期清償。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來立寶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原本1份、撥款申請書影本1份、借款資料及放款 往來查詢原本1份,堪信為真實,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借款及 保證契約等情,僅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或分期清償等詞,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 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