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葉賴蓮妹
被 告 蔡文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醫療費、看護費、養護中心費、復康巴士車資、醫療器材 費、自費中藥品、機車維修費、後續門診復健費、不能工作 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 序時表明不請求機車損害之損失,並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詳 本院卷第75頁),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撤回,且被告於10 5 年6 月28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文常於104 年5 月31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8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福德村登雲路111 巷 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道路與登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屬支線道車而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 即搶先左轉,而侵入登雲路西向東之車道,因而擦撞當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登雲路西往東 車道之原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 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付2 次開刀住院費 用,並持續在門診追蹤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79,094元。 2.住院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開刀住院,於104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間,需人全天照顧,每日2,000 元, 共計12,000元。
3.養護中心費:原告105 年6 月8 日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 理需人全日照顧,於是入住養護中心,自105 年6 月8 日 起入住,嗣因不習慣養護中心,遂於105 年7 月10日退住 ,故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支出養護 中心費用27,735元。
4.復康巴士車資:支出105 年7 月22日、同年月31日、同年 8 月13日、同年9 月10日復康巴士油資補貼費計986 元。 5.醫材費: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等傷害,需使用人工皮、濕紙巾、紗布、沖洗 棉棒、優碘、助行器、石膏鞋、輪椅及便器椅等醫療器材 ,共支出6,218元。
6.車禍後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人照料看護,且 原告自104年7月10日起已搬離養護中心,是自105年7月13 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共支出看護費8萬元。 7.自費中藥品部分: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等傷害,為減輕受傷部位疼痛,且增加原告體力,是 支出去瘀、補元氣及亞培安素等自費中藥及藥品費用,共 計7,633元。
8.後續門診復健費:原告因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等傷害,有使用鋼釘固定,日後仍需支付拔除鋼釘 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是此部分暫以50,000元為計。 9.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平時以種植、販賣竹筍維持生計,每 月收入約27,000元,一年收入約324,000 元,因系爭車禍
事故,原告已一年無法工作,故被告亦需賠償原告一年工 作損失20萬元。
10.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從原本可自行工作,生活自理 ,變成現在無法工作,日後均需人照料之生活;且除已經 歷2 次開刀,之後亦需再進行鋼釘拔除手術,身心受創之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30萬 元。
11.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給付原告76,287元。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均可由強制險理賠。另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以採收、販售竹筍維生云云,然該竹筍之農 作,縱使原告未採收,其家人亦可採收,是此部分不應全部 計入原告損失,故原告工作損失並無其主張之多。㈡、又被告自事故發生起迄今,一直希望能夠和解,惟原告要求 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文常於104 年5 月31日11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福德村 登雲路111 巷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道路與登雲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號誌,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而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且 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侵入登雲路西向東之車道,因 而擦撞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登雲路西往東車道之原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 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至29頁、第38至4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蔡文常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又因左側鎖骨骨折術後 骨折未癒合鋼板鬆脫進行第二次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79,0 94元。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 -31 頁)。其中第15頁下方醫療費用收據金額410 元,乃心 臟內科之費用;第17頁下方醫療費用收據金額100 元,乃牙 科之費用,兩者合計510 元,原告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有關,應於剔除外,其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 78,584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㈡、看護費用及養護中心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於104 年5 月31日急 診進入大林慈濟醫院住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同年6 月8 日出院,因左上肢與左下肢皆有骨折,住院期 間與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1 個月以上,需休養至少3 個月 以上;因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鋼板鬆脫,於104 年 7 月10日入院當日行拔除鋼板再重置鋼板手術,同年月13日 出院,第二次手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2 個月,1 年後骨折癒
合則需行拔釘手術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 38號卷第10頁)。故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104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止,住院6 天,看護費每天2,000 元,共12 ,000元(按104 年6 月8 日雖已進住安養中心,詳如後述, 而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惟因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他人 全天候看護,原告住院天數合計為9 天,故其請求6 天看護 費用,為合理正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3 頁);另出院後自104 年6 月8 日至104 年7 月10日期間住 進養護中心,支出26,469元之養護費用。(按原繳納104 年 6 月8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費用40,633元,後因骨折未癒 合於104 年7 月10日再行拔除鋼板再重置鋼板手術而遷出, 故退還104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費用15,581元;另繳 納醫療材料費901 、511 元。計算式:40,633-15,581+ 901 +511 =26,464)並提出財團法人嘉義私立基督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生活繳納憑單影本2 紙、繳費通知單 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35-39 頁)可資佐證。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自養護中心離開後,自104 年7 月13日 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僱請看護至家中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 80,000元,合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應需專人看護2 個月以上之 要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另提出立扇發票 、延長線發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41-42 頁),核與養 護費用無關,應予剔除。因此,綜合上開准予請求之看護費 用及安養中心費用,合計為118,464 元。(計算式:12 ,000+26,464+80,000=118,464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須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搭乘身心障礙 社服復康巴士支出油資補貼費986 元(計算式:272 +272 +272 +170 =986 )。有身心障礙社服復康巴士油資補貼 費收據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43-45 頁)附卷可稽。核屬正 當合理,自應准許。
㈣、醫療器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6,218 元。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助行器,復健鞋 ,便盆椅與輪椅輔助…」,故原告提出請求醫材明細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9 頁)包括助行器(700 元)、濕巾(300 元 )、醫材(335 元)、石膏鞋(225 元)、輪椅(2,500 元 )、便器椅(1,500 元)、人工皮(200 元)、紗布(40元 )、沖洗棉棒(70元)、優碘(90元)等收據影本4 紙、估
價單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10紙(見本院卷第9 、47-59 頁),於請求5,960 元之範圍內,為醫療上所必須,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正當合理,自應准許。
㈤、自費中藥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費支出中藥品費用合計7,633 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業經大林慈濟醫院進 行手術治療,並花費相關費用。至於中藥部分之醫療,原告 未提出中醫師處方證明,確實有服用該中藥材之必要,故此 部分之花費,無證據證明確屬必要,自不應准其所求。㈥、後續門診復健費部分:
依據上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 年後骨折癒 合則需進行拔釘手術…」。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林慈濟醫院 拔釘手術之費用約需若干,該院函覆稱:「依近3 個月本院 執行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健保碼64247C)之病患,其自付額 (自費品項及健保部分負檐)由1,100 元至20,000元不等, 此費用差異依病患實際使用醫療項目而不同,此案實際自負 額,仍需待病患執行術式且出院後方能確認。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 年7 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 50957 號函(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附卷足憑。經本院審 酌後認後續拔釘手術以12,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㈦、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平時以種植、販賣竹筍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約27,000元 ,一年收入約324,000 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一年無 法工作,故被告亦需賠償原告一年工作損失20萬元云云。經 查,依上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第1 次手術 後,需休養至少3 個月以上;第2 次手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 2 個月;1 年後骨折癒合尚須進行拔釘手術,故原告主張需 休養1 年無法工作,可以採信。原告主張以種植竹筍販賣維 生,一年期間工作損失為約2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居 住地之民雄鄉三興村村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 資證明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農 村,有自有耕地,種植農作物自行販賣,每月收入1 萬餘元 堪稱合理。故原告請求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每月約 16,667元),為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並進行2 次手
術及1 年後之拔釘手術,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 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現年約76歲,102 年間 收入為74,189元、103 年間收入為98,717元,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6 筆、INV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 細資料)7 筆,現值合計為8,723,950 元。被告102 、103 年間均無收入資料,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1 筆、汽車1 輛 ,現值合計為3,163,20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109頁)足資證明。本院審酌 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 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葉賴蓮妹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78,584元、看護及養護中心費用118,464 元、交通費用986 元、醫療器材費用5,960 元、後續醫療費用12,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615, 994 元。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 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葉賴蓮妹陳稱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287元,並提出民雄鄉農會存摺影本 乙份。(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蔡文常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 ,原告業賴蓮妹上開得請求之金額615,994 元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76,287元後,其於539,707 元(計算式: 615,994 -76,287=539,707 )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