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 告 高蕭艷芬
被 告 翁黃月華即蕭黃月桂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雯峰律師即蕭乃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64,827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0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