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66號
CYDV,105,補,266,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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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6號
再審原告  陳瑞陽
再審被告  陳水賓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文君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鴻生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鴻博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李陳註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王陳貴美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金炭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陳寬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麥陳幼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陳寶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柳枝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平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英輝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金霜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明霞即陳六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榮華即陳六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蔡心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振昌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清河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福財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清海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耀南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先凱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婉君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婉瓊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麗玉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苡晴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盈欽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想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瑞德
      陳瑞志
      陳瑞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瑞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
原告對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 77
條之 13、第 77 條之 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 77 條之 17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 500,250 元(計算式:請求分割土地公告現
值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334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應有部分
1/ 8= 500,2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及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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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