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6號再審原告 陳瑞陽再審被告 陳水賓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文君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鴻生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鴻博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李陳註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王陳貴美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金炭即陳登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陳寬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麥陳幼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陳寶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柳枝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平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英輝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金霜即陳帶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明霞即陳六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榮華即陳六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蔡心即陳弘宗即陳七之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振昌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清河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福財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清海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耀南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先凱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婉君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吳婉瓊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麗玉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苡晴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黃盈欽即陳弘宗即陳七繼承人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想即陳吟之繼承人 陳瑞德 陳瑞志 陳瑞政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瑞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 77條之 13、第 77 條之 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7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250 元(計算式:請求分割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334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 8= 500,2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及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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