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相 對 人 黃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195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 之1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 人就該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之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湘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與張湘靈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195 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事件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二)又聲請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原向本院家事法庭一併起訴 併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308 號受理在案, 嗣因兩造就損害賠償部分無法合意由家事法庭審理而移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參以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此觀聲請人10 2 年11月21日準備三暨減縮聲明聲請狀可明,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已由聲請人與前開家事事件一併繳納( 見本院卷第6 頁)。另本件訴訟費用固應由相對人與張靈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已如前述,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 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部分請求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準此,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 元(計算式:10,900×1/10),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至於聲請人所附2 紙收據,經核其中14,700元收據部分, 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100 元收據部分,則為上訴審追 加之裁判費,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195 號判決所示該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即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另除裁判費外,經本院閱覽第一、二審卷宗,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