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20號
CYDV,105,聲,220,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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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灼灼
相 對 人 郭廷慶律師即被繼承人蔡連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 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51 號裁定,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466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4,000元擔保金,並對 相對人財產以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229 號予以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司裁全字第351 號假扣押卷宗、104 年度存字第466 號擔保提存卷宗、104 年度執全字第229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 執影本各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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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