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高小玲
相 對 人 藍凱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9,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74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嘉 簡字第64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業經勝訴確定在案, 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104 年聲字第238 號 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474 號提存書、104 年度嘉簡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宗審核 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