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葉武光
黃綉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黎澤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葉武光簽發、上 訴人黃綉雱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索返還票款,上 訴人葉武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黃綉雱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本件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的,因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 開的,發票人就是借款人,也是上訴人自己在正常情況下 開的票,而訴外人蕭鎮煌都沒有出面,且錢會存入訴外人 蕭鎮煌的夏禾公司是上訴人指定的。
2、雖然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支票是訴外人蕭鎮煌 跟被上訴人借的,但系爭支票之100萬元是上訴人跟被上 訴人借的,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上訴人100萬元。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一)本件係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鎮煌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被上訴人持有夏禾公司面額210萬元之支票(票 號B0000000)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到期,夏禾公司無法兌 現,請被上訴人暫時不要兌現遭拒,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 蕭鎮煌才拜託上訴人借票給伊,表示1個月就會返還,並 委請地政士湯濬榮拿給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保 證訴外人蕭鎮煌一定會支付利息給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 人才把錢存入訴外人蕭鎮煌的夏禾公司甲存帳戶。另訴外 人蕭鎮煌自己有籌100萬元,才使該210萬元之支票兌現, 所以等於訴外人蕭鎮煌還欠被上訴人110萬元,後來其中 10萬元支票也兌現了,係訴外人蕭鎮煌支付10萬元,由其
女兒蕭婉芸簽收取回退票,目前訴外人蕭鎮煌跟被上訴人 間之債務關係剩100萬元,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金錢 借貸關係,上訴人也沒有擔保付款之關係。
(二)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蕭鎮煌,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100萬元:
1、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鎮煌委託地政士即證人湯濬榮去找 被上訴人談的時候,才由上訴人黃綉雱於104年2月25日持 系爭支票陪同證人湯濬榮到北港路528號車行找被上訴人 ,上訴人葉武光並無在場,其從來不曾與證人湯濬榮至北 港路528號車行,證人湯濬榮於原審證稱104年2月25日上 訴人葉武光有在場云云,為不實在,而證人高英美於原審 證稱104年2月25日係證人湯濬榮與上訴人黃綉雱二人到北 港路528號為實。
2、被上訴人雖提出104年2月25日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提領10 5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其帳戶曾於 104年2月25日提領出105萬元款項,尚無從推論其確已將 借款1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葉武光之事實。
3、又上訴人黃綉雱並無在車行辦公室先拿了5萬元的現金, 當作100萬元借款利息交給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自帳戶 提領金額為105萬元,加上其所稱收到上訴人黃綉雱交付 之5萬元現金,合計110萬元,即已足夠借款110萬元,為 何要拆開100萬元借給上訴人,另外10萬元借給證人湯濬 榮,再由證人湯濬榮借給上訴人?為何證人湯濬榮於10萬 元支票退票後,未行使票據追索權而逕自向夏禾公司實際 負責人蕭鎮煌換回10萬元現金?證人湯濬榮何時將10萬元 返還給被上訴人?證人湯濬榮係受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蕭 鎮煌之託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上訴人純粹幫忙 ,借票給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鎮煌,並無向被上訴人借 貸之意,上訴人黃綉雱也沒有要軋210萬元之支票帳戶, 被上訴人係直接借貸給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鎮煌,錢也 是支付給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鎮煌,故該債務應存在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蕭鎮煌之間。
4、被上訴人及證人高英美證述於104年2月25日上訴人黃綉雱 有拿5萬元現金當作2個月利息部分亦不實在,該現金5萬 元係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鎮煌交給證人湯濬榮要付給被 上訴人的,並非上訴人黃綉雱所有。
5、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系爭支票係訴外 人蕭鎮煌向上訴人葉武光借票,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 提領105萬元加上現金5萬元存入夏禾公司甲存帳戶內,亦 供稱自己持有之210萬元支票兌現,實際上並無交付100萬
元給上訴人,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內頁所載210萬元及105萬元均係夏禾公司借款,而非 上訴人。
6、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借款10萬元給證人湯濬榮,再由證人 湯濬榮借款10萬元給上訴人葉武光部分不實在,倘係證人 湯濬榮借款10萬元給上訴人葉武光,則為何上訴人葉武光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而非 證人湯濬榮持有,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5年4 月1日合金南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葉武光開 立票號FC0000000、面額10萬元一案,該票據於104年5月 26日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故無法提供支票影本」 ,核與原審卷第189頁之簽收單(即上證二)所載時間相 符,亦證上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而非證人湯濬榮持 有,並由該支票之簽收單可證係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鎮 煌請其女兒蕭婉芸於104年5月26日清償10萬元給被上訴人 (並非證人湯濬榮清償),再從被上訴人會計高英美處取 回上開支票。
7、上訴人葉武光並無於104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 元,也沒有向證人湯濬榮借款10萬元,不清楚為何被上訴 人拿出10萬元存入夏禾公司甲存帳戶,要迂迴表示係借給 證人湯濬榮,由證人湯濬榮出借給上訴人葉武光,而證人 湯濬榮於原審作證時亦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顯非事實。 被上訴人所提領之105萬元及證人湯濬榮於104年2月25日 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最後均回流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葉 武光未取得分文。關於10萬元部分也是訴外人蕭鎮煌由夏 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婉芸拿10萬元現金還給被上訴人,並 取回上訴人葉武光10萬元支票,原審卷第189頁之簽收單 上之簽名確實為蕭婉芸親簽,並有夏禾公司法定代理人蕭 婉芸張貼公告之照片為證。
(三)上訴人葉武光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係為換回夏禾公司 面額210萬元之支票,並非上訴人葉武光與被上訴人間有 金錢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1、證人湯濬榮於原審104年11月2日第一次出庭時證稱:「我 曾經陪被告二人到北港路528號,但不是借錢,因為夏禾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蕭婉芸)的票跳票,因為 夏禾公司的票在原告那裡,所以葉武光就拿他自己開的票 要去把夏禾公司跳票的支票換回來,也就是夏禾公司向葉 武光借票。」、原審104年12月29日第二次出庭證稱:「( 104年11月2日開庭時,本院提示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支票, 並詢問你被告2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當時你回答係因
夏禾公司的票退票,夏禾公司向被告葉武光借票,所以被 告2人才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的前1、2個月,持系爭支 票去北港路528號換回夏禾公司的退票?)是的」等語。 2、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3月29日函檢附之面額210萬 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足以證明:
(1)該發票人夏禾公司簽發面額210萬元、發票日104年2月25 日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並提示於其設於華 南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託收,核與其華南 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有託收票號B000 0000、後面註記「夏禾」相符。
(2)因夏禾公司資金不足以兌現上開104年2月25日、面額210 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委由證人高英美自其設於華南銀行 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105萬元加上現金5萬 元存入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夏禾公司支票帳戶,供自己持有 夏禾公司上開面額210萬元之支票兌現,故上開110萬元仍 由被上訴人提領,並無交付上訴人葉武光。
(3)因被上訴人委由證人高英美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105萬元並非借款給上訴人葉武 光,所以在上開存摺內頁提領105萬元的後面註記「夏禾 」而非「葉武光」。
3、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因為上訴人也借訴 外人蕭鎮煌很多錢,是為了不讓夏禾公司210萬元的票跳 票,若夏禾公司跳票,訴外人蕭鎮煌可能就沒有辦法還錢 ,所以請證人湯濬榮去找被上訴人商量,拿上訴人的票去 跟被上訴人換,訴外人蕭鎮煌說會處理,並保證1個月內 就會把票還給上訴人,沒想到被上訴人保留系爭支票。(四)被上訴人與夏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鎮煌)間原本存在21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為上訴人葉武光於104年2月25日 交付系爭支票的關係,減少110萬元後,僅剩100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訴外人蕭鎮煌並向上訴人表示其已將剩下100 萬元之債務清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開 庭時稱210萬元的票其有領到,所以210萬元的部分蕭鎮煌 是沒有欠了,既然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分文,亦未 曾同意承擔訴外人蕭鎮煌或夏禾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應該先向訴外人 蕭鎮煌催討債務,才能向上訴人請求。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葉武光開票,而由上訴人黃綉雱背書。 2、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提領105萬元加上現金5萬元存入 夏禾公司甲存帳戶內。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葉武 光、黃綉雱分別自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等情( 本院卷第76頁),惟辯稱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 係借予訴外人即夏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鎮煌,解決夏禾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務,訴外人蕭鎮煌並稱會將系爭支票 返還,該等債務與上訴人無關等詞,經查訴外人蕭鎮煌到 庭證稱有拜託湯代書幫忙處理與被上訴人的債務,然後湯 代書找上訴人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而證人即代 書湯濬榮到庭證述是104年2月25日當天蕭鎮煌找證人過去 ,說今天有票要軋,拜託跟被上訴人說看能不能借點錢, 蕭鎮煌有說請上訴人黃綉雱一起去,本來是開壹張110萬 元葉武光的票,還有一個5萬元的利息,到了那邊,被上 訴人不借給黃綉雱,只願意借給100萬元,後來是開了100 萬元及10萬元的支票2張,蕭鎮煌有說會處理上訴人所開 出的票等情(本院卷第180頁),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 係借予訴外人即夏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鎮煌,由其解決 夏禾公司與被上訴人債務之詞相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據此反面解釋,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甚明,則本件 應審酌者乃上訴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得 否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持有夏禾公司之發票日為104年 2月25日、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支票,因夏禾公司無法兌現 該票款,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鎮煌透過湯濬榮代書持系爭 支票及附表編號2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委由證 人高英美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提領105萬元加上現金5萬元存入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夏禾 公司支票帳戶,供自己持有夏禾公司上開面額210萬元支 票之兌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亦 自認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了不讓夏禾公司210萬元的票跳票 及延緩蕭鎮煌之債務等詞(本院卷第176及247頁),則上 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2支票之原因係擔保被上訴
人存入夏禾公司帳戶之借款債務110萬元,以供夏禾公司 兌現上開210萬元之支票,在夏禾公司清償系爭支票擔保 之100萬元借款債務而由訴外人蕭鎮煌取回系爭支票前, 票據原因仍然存在,上訴人即須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 得行使票據權利,其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未收受款項 ,與該等債務無關資為原因抗辯,應屬無據。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如前所述,係擔保被上 訴人存入夏禾公司帳戶之借款債務100萬元,以供夏禾公 司兌現上開210萬元之支票,則票據原因即為擔保夏禾公 司之100萬元借款債務,而非擔保夏禾公司上開210萬元之 支票債務,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已領得210萬元之支 票票款,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詞,惟查夏禾公司上開 210萬元支票之所以兌現,係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 表編號2之10萬元支票,由被上訴人提領105萬元加上現金 5萬元存入夏禾公司帳戶,並由訴外人蕭鎮煌自行籌措100 萬元,方有足夠存款供兌現,嗣後因訴外人蕭鎮煌清償10 萬元,取回附表編號2之10萬元支票,業據訴外人蕭鎮煌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5頁),則夏禾公司尚積欠被上訴 人100萬元,而上訴人既開具及背書系爭支票擔保夏禾公 司該100萬元之債務,票據原因即仍存在,上訴人自應連 帶負票據責任,至其主張訴外人蕭鎮煌告知已清償剩下債 務100萬元,惟並未提出夏禾公司清償完畢之證明,自難 認夏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100萬元之債務業已消滅,上 訴人自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四)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訴外人蕭鎮煌催討債務,方 能向上訴人請求等詞,經查上訴人開具及背書系爭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擔保夏禾公司之100萬元債務,係依前揭票 據法規定,連帶負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並非民法之 保證責任,並不存在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之辯稱 ,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 之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開具及背書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擔 保夏禾公司與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債務,票據原因既已存在 ,至104年4月27日提示日亦未消滅,且嗣後上訴人並未提出 夏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100萬元債務已清償之證據,上訴人 自應連帶負票據責任,原審雖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已交付款項,故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票款及利息,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判決 為正當,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於法無據,故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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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背書人│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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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武光│ 100萬元 │104年4月27日│黃綉雱│104年4月27日│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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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武光│ 10萬元 │104年4月27日│ 無 │104年4月27日│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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