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26號
CYDV,105,監宣,226,2016080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蕭黃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百佳之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百佳(民國 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5年4月26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蕭百 佳之父即蕭明魁於105年3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蕭百佳現 在護理之家受照顧,因經濟不佳之考量,想為其申請低收入 戶,因此無法繼承過多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蕭百佳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蕭百佳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 105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主張因蕭百佳之父蕭明魁於105年3月13日死亡,留 有遺產,蕭百佳現在護理之家受照顧,因經濟不佳之考量 ,想為其申請低收入戶,因此無法繼承過多遺產等情,雖 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嘉院國家真105繼字 第671號函文影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惟觀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蕭百 佳僅分得1筆土地,且未取得相當之金錢補償或按應繼分 分得遺產,縱認該協議分割行為係為達經濟考量,然在客 觀上顯與法條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處分行為尚難認係為蕭百佳 之利益所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前 揭處分行為係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之處分。是以,聲請人



主張按其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辦理蕭百佳因繼 承所得之前揭不動產,應屬不利於其之監護行為,且係違 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任務行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