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彭冬雲
相 對 人 張伍華
關 係 人 林張玉系
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併同聲請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女、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96年2月13日因 工地發生意外,頭部遭受嚴重外傷,雖治療後仍呈植物人之 狀態,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依法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法律修正,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父親張豹於105年2月21日 死亡,相對人欲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為踐行陳報具財產清冊 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二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 年5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監 護宣告制度施行後,本院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禁 字第60號卷宗核閱屬實,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尚未經法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共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其餘最近親屬 為母親張林店、二哥張五、大姐葉張玉綿、二姐甲○○○ 、三姐鄭張琇珠,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母親張林店、兄弟姊妹張五、葉 張玉綿、鄭張琇珠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 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經上開 親屬推舉,而甲○○○亦有意願擔任之,則關係人甲○○○ 與相對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並關心相對人事務,應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是本院認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至於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 豹所遺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之部分,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乙○○之 財產,仍應會同甲○○○,儘速(法定期限為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於本院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陳報法院之財產清冊始生效力), 以利辦理相對人財產處分事宜,亦即本院待聲請人陳報乙○ ○之財產清冊到院後方能審酌此一部分,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