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許世貴
相 對 人 許賴富子
關 係 人 賴長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賴富子(女,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世貴(男,民國二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賴富子之監護人。
指定賴長賓(男,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賴富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弟,相對人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因老人痴呆,已不能處理 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臥 床、使用鼻胃管、對點呼姓名無回應等情,此有本院105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 對人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亦已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為言語表達,昏 迷指數6分,相對人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具狀同意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賴長賓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 、賴長賓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賴長賓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賴長賓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世貴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賴長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