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張盧世
相 對 人 盧絹嬑
盧瑤蓉
關 係 人 莊盧美
陳美珠
盧絹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絹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瑤蓉(女,民國72年1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盧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之監護人。指定莊盧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姑姑,相對人盧絹嬑 於民國70年11月1日、相對人盧瑤蓉於72年1月15日因先天性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裁定宣告相對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莊盧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盧絹嬑、盧瑤蓉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盧絹嬑、盧瑤蓉 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盧絹嬑回答:「(生日?)70年 11月1日」、「(住家地址?)民雄」、「(現住何處?) 一心」、「(身分證字號?)不知道」、「(父親姓名?) 盧夏」、「(母親姓名?)不知道」、「(指相對人盧瑤蓉 ,她是誰?)我妹妹盧瑤蓉」、「(之前有無就學?)有, 我在臺北讀書,桃園啟智學校」、「(100-7=?)搖頭」 、「(現在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這裡是什麼地 方?)醫院」、「(醫院名稱?)我不知道」、「(幾樓? )7樓」;相對人盧瑤蓉答稱:「(姓名?)盧瑤蓉」、「 (生日?)搖頭」、「(住家地址?)未答」、「(現住何 處?)教養院」、「(指相對人盧絹嬑,她是誰?)姊姊」 、「(姊姊姓名?)搖頭」、「(父親姓名?)盧夏」、「 (母親姓名?)搖頭」、「(之前有無就學?)有,嘉義的 學校」、「(100-7=?)搖頭」、「(這裡是什麼地方?
)搖頭」、「(幾樓?)用手比7」,顯見相對人二人認知 功能、定向感及數學計算能力不佳,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盧絹嬑自幼生長發育遲緩,日常生活長期需人監 督協助,目前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態度配合 ,對問話能回答,但口語表達內容相當侷限而模糊,智力測 驗結果總智商43,落入中度至重智能不足之程度,在社會適 應評量方面,亦顯現出其溝通察覺及社會適應能力相當低弱 ,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對 複雜社會事務缺乏判斷理解能力,根據相對人盧絹嬑病史及 鑑定當時之發現,相對人盧絹嬑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 盧瑤蓉自幼生長發育遲緩,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監督方能完成 ,目前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態度配合,對問 話均嘗試回答,但口語表達侷限,構音模糊不全,智力測驗 結果總智商41,落入中度至重智能不足之程度,在數字計算 及抽象思考能力方面缺損顯著,社會適應評量方面,亦顯現 出其溝通察覺及社會適應能力非常低弱,生活起居均需他人 監督協助,對複雜社會事務缺乏判斷理解能力,根據相對人 盧瑤蓉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相對人盧瑤蓉因其心智障礙 ,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5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二人父親已死亡,目前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二人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母 親即關係人陳美珠與胞妹盧絹樺,聲請人與關係人莊盧美則 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二人之姑姑,原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親屬關係較遠,但因受監護宣告 之人盧絹嬑、盧瑤蓉父親已死亡,關係人陳美珠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二人父親離婚後,即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 瑤蓉同住,難以聯繫;關係人盧絹樺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盧 絹嬑、盧瑤蓉戶籍設於同一處,然實際並未居住該處,且去 向不明,均未能出面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事 務,本院詢問其二人對於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莊盧美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有無意見,關係人陳美珠、盧絹樺均 未表明任何意見,足見其等對於本案並無特別意見表示,亦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最近親屬均不願出面為其 處理事務,聲請人遂提出本件聲請,並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莊盧美亦出具 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二人之姑姑,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親屬關 係尚稱密切,自願負責照顧或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二人事務 ,且年僅67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 蓉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莊盧美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二人之姑姑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親屬關係亦稱密切,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二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張盧世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張盧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人之監護人,而 莊盧美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盧絹嬑、盧瑤蓉之姑姑,既瞭解其 等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二人財產 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