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彭江素貞
法定代理人 彭有國
相 對 人 江 兩
關 係 人 嘉義縣縣長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兩(男,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嘉義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兩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妹,而相對人於105年6 月14日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 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官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理解本 院之提問而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造成功能退 化,時常答非所問、語意不通,偶有脫序行為,照顧能力差 ,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05年7月1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精神疾病造成功能退化,時常答非所問、語意不通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江兩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僅餘妹妹彭江素貞 、弟弟(相對人父親之養子)江文伯二人,然彭江素貞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6條 之規定,不得為監護人,江文伯則鮮少與相對人聯繫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04號裁定、嘉義縣社 會局105年7月26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050036824號函附相對人 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無適當之親人可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而嘉義縣社會局函覆由本 院自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逕為選任等情,有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嘉義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嘉義縣縣長(現為張花冠)為受監護宣告人江兩之 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為楊健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上開嘉義縣縣長、嘉義縣 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江兩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