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嘉任
非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95年11月4日結婚, 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羅國興有婚外情,並於103年8月28日 產下相對人甲○○,其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女,惟其 等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甲○○確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 ,對於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雖推定為其之婚生女,惟實 際上其等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 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 無爭執,且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 103年8月28日生)雖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女,惟實際上係相 對人乙○○與羅國興所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 定報告書、和解協議書等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42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參酌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
為:「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1S1437、D22S683、D12S109 0、Penta D、D3S1744、Penta E、D4S2366等7個基因座之基 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3組不相符),所以黃嘉 任與甲○○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且兩造對 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確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是此,相對人甲○○既非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