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45號
CYDV,105,家親聲,145,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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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周寶島 
相 對 人 曾心怡 
關 係 人 羅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及關係人羅麗華即為未成年人周○○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羅麗華係未成年人周○○(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母於99年 6月17日離婚,約定由生父周岳鋒監護,惟其於105年6月6日 死亡,生母即相對人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人,而聲請人及 關係人羅麗華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其同住迄今,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由其等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而,未成年 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時,倘具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 監護人者,該各順序之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相對人並陳稱:未成年人約從6歲開始由聲請人夫妻照顧 迄今,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羅麗華擔任監護人,因為我是 上4時至12時的晚班,這段時間無法照顧女兒,且短時間內 也無法更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 未成年人周○○亦陳稱:約從6歲開始由祖父母(即聲請人 及關係人羅麗華)照顧迄今,平常祖父接送我上下學,祖父 母不會阻止媽媽(即相對人)來看我,我希望由祖父母擔任 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均核與聲請



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之生父 周岳鋒業已死亡,而相對人無能力及意願監護、照顧未成年 人,確有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事,固 屬真實,然聲請人及關係人羅麗華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 ,相對人已不能負起對未成年人之監護責任,未成年人在其 父死亡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羅麗華照顧迄今,對聲請人及關 係人羅麗華有相當之信賴等節,已述如上,則依上述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順序監護人不能行使監護時, 聲請人及關係人羅麗華即屬其次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從而, 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亦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羅麗 華為未成年人周○○之法定監護人,是其再為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註: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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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