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施峰達
林志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人陳嘉展,於民 國103年4月18日死亡,惟陳嘉展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將進行訴追與執行,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陳嘉展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主張,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5年3月29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6 78號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並 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繼字第67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依抗告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可見被繼承人名下遺產車牌號碼00-0 000(三陽,西元1994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一輛甚為明確,又 上開車輛經函詢嘉義區監理所,其車牌已因逾檢遭到註銷, 而該車輛本身不論現尚存否,因出場已逾20年,現亦無殘值 可供換價,當無進行管理或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本件被 繼承人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所謂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負債即屬消極財產,故 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消極之遺產。被繼承人連帶保證人柯怡妃 積欠抗告人債務未償,其於103年4月18日死亡,因法定繼承 人拋棄繼承,無人繼承,惟其因仍遺留債務待處理,是以被 繼承人縱無積極財產,或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仍有消極遺產 需要管理和清算。
㈡、本件被繼承人連帶保證人柯怡妃積欠抗告人債務,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子字第22061號債權憑證為證。縱 債務人死亡,其債務仍未消滅,以銀行為例,追索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或是查調有無遺產,應否列為呆帳等,均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之事項,若無遺產管理人,又應如何進行 法律規範之程序?由於債務屬於消極財產,也是消極遺產, 為維護抗告人之債權,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法律上及權益上之 確實需要,此一必要性不會因為被繼承人是否留有積極遺產 而異。
㈢、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子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及被繼承人最新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作為積極 遺產與消極遺產之證明,並釋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法律上及 權益上之確實需要,然而原裁定卻以被繼承人名下車輛無殘 值可供換價,無進行強制執行實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其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且對抗告人之主 張均漏未斟酌,其裁定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顯於法有違。㈣、又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依法律規定,無人繼承之財 產歸屬國庫,國有財產局身為公務機關,管領國家財產,擁 有專業的素質,公正的立場,對於無財產之人,除列冊管理 外,也無其他額外管理支出費用之可能,由其擔任遺產管理 人,也不至於有損害被繼承人權益之虞,是以國有財產局非 不得任遺產管理人。再者,亦可選任能力適當且熱心公益之 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或以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利害關係一致 之借款人柯怡妃擔任遺產管理人,抑或選定被繼承人之子女 擔任管理人,以維權益。
㈤、另「法院選任何人或任何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係屬法院之職 權,不受聲請人聲請意旨之拘束,則若法院若認以抗告人主 張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得逕依職 權選任,不得以抗告人所主張之遺產管理人不恰當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 定可資參照。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選定陳嘉展之遺產管理人;聲 請及抗告費用由陳嘉展負擔。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 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 1185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
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 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㈣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文。是觀諸上開規範,可知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遺產,而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得由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即在管理及清 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在未釋明被繼承 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自無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 決議)。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18日死亡,其第一至第三順序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序繼承人則早 已死亡不發生繼承,而被繼承人生前為前妻柯怡妃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故,仍積欠抗告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3月29日嘉院國家 105年恩字第67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5月27日雲院 恭99司執子字第22061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並經 調取本院103年度繼字第67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未見 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前尚因保證 債務積欠抗告人本金新臺幣3,380,63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等債務未獲清償,堪認抗告人確為利害關係 人。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申報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縣分局105年8月18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52245028 號函在卷可參,再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103、104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此二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一 輛西元1994年分之自用小客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而被繼承人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早已因 逾期未檢測而註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 5年5月18日嘉監車字第1050073344號函附卷可佐,抗告人於 聲請時亦提出103年2月13日被繼承人尚生存時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亦記載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上開車 輛,抗告人註記「車輛行蹤不明,執行不易」等文字,可見 被繼承人縱使名下仍登記有上開車輛,事實上該車輛早已因 牌照遭註銷而無法行駛上路,且抗告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已查 找過該車輛,仍無法發現該車輛行蹤,而無法以之聲請強制 執行取償,故一再向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可見被繼承人 實際上並無任何積極遺產可供管理,且被繼承人名下之車輛 既然已行蹤不明,抗告人自96年起即一再向法院聲請核發債 權憑證,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已查得該車輛行蹤或有其他遺產 可供執行,則抗告人顯然亦無執行被繼承人財產之必要。何 況本件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均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亦陳報詢問連帶債務人柯怡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未獲回應,是尚無法覓得適當而有意願之遺產管理人。 又本件苟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遺產 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 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倘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 遺產管理人,則上開僅涉及私人間之利益所生損害將由全民 負擔,難祈公允,故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積極或潛在遺 產可供管理,為免無端增加遺產管理費用,自無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㈢、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抗告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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