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3號
CYDV,105,婚,6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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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柳建宏
被   告 李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7日結婚,婚後兩 造常因生育子女之事爭執,且被告喜歡與其他大陸友人打麻 將,兩造亦常為此爭吵,某日兩造爭執過後,被告表示要北 上找同鄉散心,即離家未歸,亦未有電話聯絡,原告曾經與 被告及被告同鄉各聯繫一次,此後就再也聯絡不上,為此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304號、95年 臺上字第29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同住時常因是否生育子女及被告與友人打麻將等事多有 爭執,被告於某次爭吵後表示要離家北上找同鄉散心,自此 一去不回,亦難以聯繫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24336號函 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然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 證明為真,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婚姻 關係存在,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 95年3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至於被告是否如 同原告所述無端自行離家,造成兩造分居事實,且無其他不 可抗力因素,本可再入境與原告同居,因無維持婚姻意願而 滯留大陸不歸,對婚姻之破裂具有可歸責原因,均無從由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或被告入出境紀錄遽行推認。何況,縱 使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自承被告離家後,原告另外結交女友 ,並已外遇生子,子女將近10歲,顯然原告於被告離家後, 亦無意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而有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原 告之行為對於婚姻關係能否維繫之影響,較諸被告僅是離家 未歸為大。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雖存在被告出境大陸未 回,然其離家不歸之原因不明,難以認定被告係因不願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而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反之原告在 被告離家後,另行結交女友生子,其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且非法之所許,兩造之婚姻狀況,依一般客觀 情狀判斷,確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惟原告應對 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發生,負較重之責,被告滯 留大陸不歸縱可歸責,所應負之責任顯較原告為輕,是應對 婚姻難以維持之情事負較重責任之原告,以兩造間感情破裂 難以回復為由,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不合,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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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