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41號
CYDV,105,婚,14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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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張美雲
輔 助 人 張宗博
被   告 簡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原 告婆婆因嫁妝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百般刁難,原告臨生產 時,婆婆命原告回娘家生產,且不願負擔產子費用,同年5 月原告產下長子後,立即將長子帶走,不讓原告母子相見。 嗣因被告沉迷賭博,原告常因無法提供金錢讓被告賭博被毆 打成傷,嚴重時曾至醫院驗傷欲訴請離婚,因被告表現悔意 而原諒,被告得知原告因辛勤工作略有積蓄,假意求和,接 原告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伺機將原告存款盜領花費殆盡後 ,即暴力相向,甚至拿刀追殺,導致原告精神受到嚴重刺激 與打擊,罹患精神分裂症,原告百般無奈下再次離家,竟發 現懷有長女,原告家人亦如同原告懷孕生長子時一樣對待, 原告屢遭打擊,不堪骨肉分離,精神完全崩潰至馬偕醫院就 醫,其後由原告二姊收留,直至原告胞弟成婚後,將原告接 回嘉義照顧,因病情反覆發作,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精神科病房,至今已有8年,原告胞弟屢次前往被告住處 ,並經聲請調解委員會協議離婚,被告皆避不見面,因夫妻 雙方已超過15年未共同生活,被告對於原告生活所需不聞不 問,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 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 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76年1月10日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因感情不睦 ,罹患精神疾病,被告均未聞問,或支付原告之醫療、生活 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弟媳曹美真到庭結證略稱,89年 11月我與原告輔助人張宗博結婚之後,才瞭解原告因精神分 裂在臺北馬偕醫院就醫,我詢問原告母親為什麼原告會發病 ,原告母親說原告遭被告拿刀追殺,受到很大的驚嚇才發作 ,原告不敢回家,我後來詢問原告二姊,才知道原告在未結 婚時就遭被告強暴懷孕,原告母親堅持原告懷孕應該要嫁給 被告,所以兩造才結婚,兩造婚後被告母親認為原告嫁妝太 少,對原告多有不滿,原告發病的時候會在路上亂走,或搭 計程車亂跑,有時候坐到臺北,自己拿東西吃讓我們去付錢 ;自我與原告輔助人結婚後都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見過兩 造所生的小孩,101年我和原告輔助人張宗博跑到大林找被 告,沒有找到被告,被告家人也避不見面,原告聲請調解, 是被告母親到場,被告也沒有出面,原告住院期間希望被告 來看她,但我們找不到被告,原告的醫療文件也找不到被告 來簽,都是我們簽的,我們去找被告父親,也沒有下文;原 告還未住院時住我們家,生活費是我們和原告父母親負擔, 原告父親往生後有一筆保險理賠,放在原告母親那裡,都是 原告母親提領出來付原告醫療費,其他生活費用由我和原告 輔助人張宗博支付,被告和子女都不管,戶政人員打電話給 被告,接電話的人就說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找不到被告, 我從頭到尾沒有聽過被告或被告家人詢問過原告的狀況等語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調取原告受輔助宣告之本院10 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卷宗,顯示原告經醫師診斷,因長期罹 患精神疾病,經治療後病情較為和緩,但工作及社交能力較



為退化,已至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然原告因上開病徵處理 事務能力較常人為弱,卻非由被告或兩造子女為原告處理聲 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宜,而是原告之輔助人張宗博為其聲請 ,本院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並選任張宗博為其輔助人前,函詢 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等就張宗博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及由其 擔任監護人等事限期表示意見,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均未表 示任何意見,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或表示任何意見。上情顯示,兩造感情不佳,原告患病 ,被告不曾關心聞問,遑論照顧或支付原告之醫療、生活費 用,且兩造長期分居,已失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之義務,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亦已喪失,依證 人曹美真所述及上開客觀情狀兩造顯無和諧之望,原告並因 而請求離婚,可認兩造均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 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 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就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觀之,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在於被告對原告精神疾患, 未能提供關愛與照顧,亦不曾支付原告所需費用,棄原告於 不顧,夫妻情感疏離,已至難以挽回地步,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難以繼續之事由具有可歸責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同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 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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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