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沈兆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沈川(男,民前20年10月26日生,民國38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0鄰00○○○路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沈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沈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 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 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沈川共有嘉義縣朴子市○ ○段000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沈川業於民國38年11月15日 死亡,且其未婚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母親及第四順位 繼承人之年籍不詳,父親及三順位繼承人皆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為期辦理土地分割登 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 人沈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文件,並依職 權函詢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亦查無被繼承人沈川之配偶 、子女、母親及祖父母等人之戶籍資料,足認聲請人之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沈川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年籍不詳,且無親 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 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 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 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 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 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 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 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 財產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再者考量本件 聲請人係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始提出本件聲請,而國有財產 署之職員多為地政職系入職,具有土地管理之相關專業知識 ,應足以勝任相關程序之進行,且被繼承人沈川早於民國38 年即過世,多年來亦無人對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其生 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單純,故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 理人,則於本件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逕行將遺產歸屬國庫 所有即可,惟如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則勢必要 將遺產加以變價,始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報酬及必 要費用,將徒增管理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啻變 相減少國庫之收入,故本件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為被繼承人沈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