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26號
CYDV,105,司拍,12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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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吳志明
相 對 人 劉孟宗
相 對 人 劉幸宜
相 對 人 劉幸旺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盧姵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盧姵璇與第三人盧嘉偉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00,000元,約定清 償期為105年7月2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 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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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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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竹崎鄉 │獅子│ │576-2 │建│4.00 │全部 │相對人權利範│
│ │ │ │頭 │ │ │ │ │ │圍各4分之1 │
├──┼───┼────┼──┼───┼─────┼─┼──────┼───────┼──────┤
│002 │嘉義縣│竹崎鄉 │獅子│ │575-24 │建│65.00 │全部 │相對人權利範│
│ │ │ │頭 │ │ │ │ │ │圍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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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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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一 │二 │三 │騎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樓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25 │嘉義縣竹嘉義縣竹│三層、鋼│42.4│54.8│27.2│9.84│ │ │ │13│ │ │ │全部│相對│
│ │ │崎鄉獅埜│崎鄉獅子│筋混凝土│0 │0 │0 │ │ │ │ │4.│ │ │ │ │人權│
│ │ │村1鄰東 │頭段575-│加強磚造│ │ │ │ │ │ │ │24│ │ │ │ │利範│
│ │ │義20之10│24地號 │、住家用│ │ │ │ │ │ │ │ │ │ │ │ │圍各│
│ │ │號 │ │ │ │ │ │ │ │ │ │ │ │ │ │ │4分 │
│ │ │ │ │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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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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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