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貞居
相 對 人 郭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高榮於民國(下同)104年10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05年1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 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4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000元,詎相對人自10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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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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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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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義竹鄉 │子│ │9-10 │田│1272.00 │全部 │ │
│ │ │ │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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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