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跑馬台」壹台、「七小福」拾肆台、「水果嘉年華」參拾陸台(以上均不含IC板)、IC板伍拾玖片、開分鑰匙壹把、員工打卡記錄表拾伍張、把玩客人同意名冊肆張、現場記錄表拾壹張、機臺記錄表拾伍張、賭資壹萬元、監視器鏡頭陸個、螢幕柒面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跑馬台」壹台、「七小福」拾肆台、「水果嘉年華」參拾陸台(以上均不含IC板)、IC板伍拾玖片、開分鑰匙壹把、員工打卡記錄表拾伍張、把玩客人同意名冊肆張、現場記錄表拾壹張、機臺記錄表拾伍張、賭資壹萬元、監視器鏡頭陸個、螢幕柒面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跑馬台」壹台、「七小福」拾肆台、「水果嘉年華」參拾陸台(以上均不含IC板)、IC板伍拾玖片、開分鑰匙壹把、員工打卡記錄表拾伍張、把玩客人同意名冊肆張、現場記錄表拾壹張、機臺記錄表拾伍張、賭資壹萬元、監視器鏡頭陸個、螢幕柒面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與丙○○、甲○○三人共同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由丙○○ 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七十二號「震撼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 機具「跑馬台」一台、「七小福」十四台、「水果嘉年華」三十六台(均含IC 板),由把玩之賭客以每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按機種依二比一、十比一不等之 比例開分後,任意猜押機具按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現之特定花色畫面,如押中則 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所押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由店方視螢幕所餘 分數,以原開分比例找回賭客現金;丁○○、甲○○則均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丙○○,在上址遊藝場內擔任櫃臺兌幣、洗分等工作。三人 以此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九日晚間,有賭客乙○○在上址遊樂場內,以一千元開分後把玩店內電動機 具「跑馬台」與店方賭博。旋於當日九時許,為警員洪文柱、戴玉郎喬裝賭客,
誘使甲○○為洪文柱洗分,並由彭女將賭資一萬元透過丁○○轉交洪文柱,經警 員洪、戴二人表明身份,遂在上址查獲丁○○、甲○○及乙○○,並扣得上開電 動機具共五十一臺(不含IC板)、IC板五十九片、開分鑰匙一把、把玩客人 同意名冊四張、現場記錄表十一張、賭資一萬元、員工打卡記錄表十五張、機台 記錄表十五張、監視器鏡頭六個、監視器螢幕七面,始查獲上情。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 提供上址「震撼遊樂場」及電動機具,被告丁○○、甲○○擔任現場人員,被告 乙○○在上址遊樂場內把玩「跑馬台」時,為警喬裝賭客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均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丙○○、丁○○及甲○○辯稱:伊等店內不能換錢,沒 有賭博,警察查到的錢是丁○○私下和警察賭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 有換錢云云。經查:(一)證人即查獲警員洪文柱、戴玉郎於偵查中證稱:洪文 柱以二千元玩跑馬台,開分一千贈五百分,打約三十分鐘積分六千五百分,洪文 柱告訴小姐要洗分,他便帶伊到櫃臺旁飲料機旁叫綽號大頭的人(即被告丁○○ )換洪文柱一萬元,過程中均沒稱不可以洗分,戴玉郎以一千元玩七小福,沒有 洗分,因警力配置聯繫上有誤差,賭客跑掉,只查到一名等語(偵卷第六十二頁 反面);即被告甲○○在警訊中亦不否認警員洪文柱向伊說要洗分等語(偵卷第 十一頁),顯見該遊樂場允許賭客洗分兌換現金,非被告丁○○個人行為可比。 (二)被告甲○○雖稱:所有機台都是無限開分,即一千元開五百分,如果要再 開就不收錢云云,惟與證人即警員所述開分方式不符,且對照被告丁○○在警訊 中陳稱:是伊瞞著公司私下將客人分數買下,再轉賣給其他客人賺取中間利潤云 云(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既是無限開分,則客人何需向被告鄭某另行購買分數 ?是被告甲○○、丁○○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三)至公訴 人固認被告丙○○係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經營上開遊樂場,並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 日僱用被告甲○○;另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僱用被告丁○○,惟被告丙○○在警訊 中即自承:伊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接手經營等語(偵卷第六頁反面),核與 卷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核發日期相符,應堪採信。是 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另本件查獲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而 被告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在查獲前二個月左右有去過一次等語 ,核其時間係在被告丙○○入主本件遊樂場之前,無從認定為賭博行為,併予敘 明。(四)查該遊樂場擺設機具多達五十餘台,規模甚大,被告甲○○、丁○○ 且係受僱於被告丙○○在上址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足見被告丙○○、甲○○ 及丁○○三人均以此為生,恃之為常業。(五)另按賭博罪以行為人著手實施賭 博行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且賭博本即有射倖性,不論輸贏均屬賭 博,從而被告乙○○所辯:伊沒換錢等語,縱使屬實,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有員警查獲報告書二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一張附卷,如 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 ○、甲○○及丁○○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乙○○則各有賭博前科,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渠等或尚無劣跡,或劣行不彰,本件 查扣電動機具多達五十餘台,規模甚大,被告丙○○為實際店東,被告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電動機具五十一台(均不含IC板)及IC板五十九片、賭資一 萬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在上址開設「震撼遊樂場 」與人賭博,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三月一日起僱用同案被告甲○○、 丁○○在上址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而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丙○○、甲○○ 及丁○○三人各自上開時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亦各涉有常業賭博犯 行等語。惟查,被告丙○○應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接手經營上開遊樂場 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丁○○、甲○○雖較被告丙○○先進入上開遊樂場服務 ,惟並無證據證明此前二人亦從事賭博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各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