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江崑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昱華
法定代理人 陳啟郎
龔秀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3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中,關 於執行拆除A部分倉庫面積4平方公尺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及105年7月12日執行旅費400元部分聲明異議。 經詢問水泥工機具牆面及鐵皮屋切割1米為900元(包含工資 ),本件牆面鐵皮屋切割高度僅2米,換算應為1,800元;牆 面磚牆打除1天工資2,500元,粗工工資1天1人費用1,600元 ,而105年7月12日早上3人工作時間為9時30分至11時,各1. 5小時,鋸屋頂鐵皮屋部分,下午2人工作14時至16時,各2 小時,1人牆壁打除,經換算1人工作2小時為400元,1人牆 壁打除2小時為625元,而105年7月13日工人有4人,施工時 間9時至14時30分止2人施工,9時至15時止2人施工,則以上 工作時間均未達8小時,就其工資部分應為合理之斟酌;又 山貓車堆土機廢棄物清除包含貨車載運4,500元至5,000元,
而105年7月13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山貓車堆土機廢棄物清 除包含貨車載運垃圾磚塊清理僅1小時清除完畢;且本件拆 除作業無需管理費用;另105年7月12日早上水電公司人員各 1人,本件拆除無需斷水斷電,故此費用400元無需繳納。原 裁定所列之執行費用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 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 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 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 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 令債務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前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118號拆屋交地執行 事件聲請拆除地上物,經105年7月12、13日拆除執行完畢 ,相對人支出如計算書所示執行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118號、105年度司執聲字 第14號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請款單、 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執行 命令自動履行拆除如執行名義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強 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是相對人因前揭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額 為94,977元,應堪認定。原裁定審酌前情,認相對人應負 擔執行費用確定為前揭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拆除A部分倉庫面積4平方公尺作業 費用90,000元過高,請求斟酌合理拆除工資費用及其拆除 應無需斷水斷電,故105年7月12日執行旅費400元部分無 需繳納云云,經查本件係本院發函台灣電力股份公司及台 灣自來水公司派員到場,有本院105年5月11日嘉院國104 司執實字第40118號函可稽,雖該2公司到場人員勘查結果 認無須斷水斷電,有執行筆錄可憑,惟此須經到場勘查方 能確認,則衡情到場人員之出差旅費仍屬必要執行費用。
至異議人認拆除費用過高,因聲請人已提出唐亨營造廠之 發票為證,異議人以經詢問結果僅需異議意旨所述之費用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以其單方面指述認定 拆除費用過高,且本件於105年5月11日本院勘查現場時, 異議人已同意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前自行拆除, 有執行筆錄可參,惟屆時異議人並未履行,以致產生上開 執行費用,異議人若認其所述費用為合理,至遲應於拆除 當日自行拆除,然異議人置之不理,卻在執行建物已拆除 後,空言指述拆除費用過高,並無所據,異議意旨以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94,9 7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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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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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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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行費 │ 77元 │104司執40118號拆屋│
│ │ │ │交地之執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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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上地政事務所│ 4,000元 │104年12月25日 │
│ │地政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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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上地政事務所│ 500元 │105年7月11日 │
│ │地政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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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執行旅費 │ 400元 │105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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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執行費用 │ 90,000元 │105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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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4,9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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