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張意慶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清澄
陳清松
陳清輝
陳清山
紀陳桂琴
陳清龍
林陳桂英
陳清水
吳陳桂月
陳桂美
魏陳桂蓮
陳世駿
陳嘉緯
李玉梅
陳佩珊
陳冠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郭珮芊
被 告 陳秋吟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三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一八‧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澄、陳清松、陳清輝、陳清山、紀陳桂琴、陳清龍、林陳桂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魏陳桂蓮、陳世駿、陳嘉緯、李玉梅、陳佩珊、陳冠樺、陳秋吟、陳怡秀取得,並按被告陳清澄、陳清松、陳清輝、陳清山、紀陳桂琴、陳清龍、林陳桂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魏陳桂蓮、陳冠樺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被告陳世駿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被告陳嘉緯、李玉梅、陳佩珊、陳秋吟、陳怡秀應有部分各七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一八
‧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0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吟、陳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738.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因 其他共有人眾多,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 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之先祖先前承租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複丈成果圖之日期為105 年6 月22日)所示乙部分位置,並於其上興建建物,直至10 4 年原告方向訴外人陳彩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並為移轉登記,故考量原告尚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5 年3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C 、D 建 物在乙部分,且原告之親人尚居住於如附圖乙部分所示之土 地上,故請求將如附圖乙部分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 附圖甲部分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另為避免系爭土 地分割後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之土地成為袋地無法通行,原告 主張目前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既成道路維 持共有。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81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澄等18人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18.1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1.89平方公尺分 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秋吟、陳怡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清澄、陳清松、陳清輝、陳清山、紀陳桂琴、陳清龍 、林陳桂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魏陳桂蓮、陳世 駿、陳嘉緯、李玉梅、陳佩珊、陳冠樺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並同意維持共有。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第三人之建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又建物之位置、面積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測製現況圖(見本院卷第215 頁)及兩造提出之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5 頁、第261 頁至第266 頁 )。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18.1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清澄等18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18.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丙部分面積101.8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被告陳清澄、陳清松、陳清輝、陳清山、紀陳桂 琴、陳清龍、林陳桂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魏陳 桂蓮、陳世駿、陳嘉緯、李玉梅、陳佩珊、陳冠樺均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18.1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澄、陳清松、陳清輝、陳清山、紀陳桂琴 、陳清龍、林陳桂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魏陳桂 蓮、陳世駿、陳嘉緯、李玉梅、陳佩珊、陳冠樺、陳秋吟、 陳怡秀取得,並按被告陳清澄、陳清松、陳清輝、陳清山、 紀陳桂琴、陳清龍、林陳桂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 、魏陳桂蓮、陳冠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被告陳世駿應有 部分15分之2 、被告陳嘉緯、李玉梅、陳佩珊、陳秋吟、陳 怡秀應有部分各75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818.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1.89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1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
澄、陳清松、陳清輝、陳清山、紀陳桂琴、陳清龍、林陳桂 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魏陳桂蓮、陳世駿、陳嘉 緯、李玉梅、陳佩珊、陳冠樺、陳秋吟、陳怡秀取得,並維 持共有,被告等人並無須細分分配面積,且應按被告等人原 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維持共有,依此計算,甲部分面積818. 14平方公尺分割後被告陳清澄、陳清松、陳清輝、陳清山、 紀陳桂琴、陳清龍、林陳桂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 、魏陳桂蓮、陳冠樺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被告陳世駿應 有部分為15分之2 、被告陳嘉緯、李玉梅、陳佩珊、陳秋吟 、陳怡秀應有部分各為75分之1 ,故如附圖與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有不符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清澄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2 │陳清松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3 │陳清輝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4 │陳清山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5 │紀陳桂琴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6 │陳清龍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7 │林陳桂英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8 │陳清水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9 │吳陳桂月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10 │陳桂美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11 │魏陳桂蓮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12 │陳世駿 │ 15分之1 │15分之1 │
├──┼─────┼───────┼────────┤
│ 13 │陳嘉緯 │ 150分之1 │150分之1 │
├──┼─────┼───────┼────────┤
│ 14 │李玉梅 │ 150分之1 │150分之1 │
├──┼─────┼───────┼────────┤
│ 15 │陳秋吟 │ 150分之1 │150分之1 │
├──┼─────┼───────┼────────┤
│ 16 │陳怡秀 │ 150分之1 │150分之1 │
├──┼─────┼───────┼────────┤
│ 17 │陳佩珊 │ 150分之1 │150分之1 │
├──┼─────┼───────┼────────┤
│ 18 │陳冠樺 │ 30分之1 │30分之1 │
├──┼─────┼───────┼────────┤
│ 19 │張意慶 │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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