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93號
CYDV,104,簡上,93,201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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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嘉琪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玫慧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前段(關於參拾貳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同法第4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他造於訴之變 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2 項所明定,且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 判例可資參照。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 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4 年12月14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 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附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見原審卷第77頁),經原審駁回其中32 萬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同時追加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付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而利息起算日部分,復 於105 年1 月25日具狀減縮為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再於105 年7 月20日當庭減縮自105 年1 月1 日起算,經核上訴人聲明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上訴人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自102 年2 月8 日起交往,上訴人並於102 年6 月起 以向被上訴人借錢,款項包括買車費用40萬元、4 萬元發 給上訴人家人之過年紅包、2 萬元去海南島旅遊、20萬要 做生意等各種事由,前後金額達70萬元。上訴人原以現金 交易方式償還,每月還款1 萬元,103 年9 月至11月間已 還款3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因念及與上訴 人間之情誼而主動將債款70萬元降至50萬元,上訴人原於 104 年1 月20日說每月13號準時匯入1 萬元以陸續償還並 要求給予銀行帳號,復主動提出自104 年2 月4 日起將50 萬元於104 年內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自104 年3 月後償 還金額為每月3 至5 萬元,並再次要求被上訴人給銀行帳 號。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7 日提醒上訴人應準時還款, 雖遭到謾罵、討價還價,但上訴人仍然聲明會還款,被上 訴人已經給予3 次匯款帳號,然至104 年6 月仍未見任何 款項。
(二)又被上訴人並不可能給予法律無法承認之關係的上訴人家 長紅包;做生意20萬元一事,係上訴人將其當成零用花費 至剩餘10萬元,剩餘10萬元則聲稱係替被上訴人存款,上 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屢次催討皆無果。另上訴人已還款3 萬 元部分亦非伊所稱為交往期間給付之生活開銷費用,交往 期間之生活花費互相支出為人之常情,並無單方面負擔之 說法,亦不可能僅3 個月。購買車輛50萬元及海南島旅遊 機票費用係被上訴人以借貸關係提供,況就買車借款之50 萬元,上訴人亦承諾每月還款,並於本院簡易庭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陳述時自認,除上訴人舉證與事實不符或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不能撤回。再從雙方對話紀錄過程觀 之,足見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對談,甚至表 示50萬元伊會於104 年全部還完,且於104 年3 月後每月 還款3~5 萬元,足見雙方確有借款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 就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法,雙方雖未達成合意,然清 償期未定期限者,自催告之清償日起,起算清償日,上訴



人曾經於104 年1 月21日之對談中,表示這個月這幾天就 會匯款,故本件清償期應以104 年1 月31日為起算,自10 4 年2 月1 日起算清償期。就雙方於2 月2 日下午12時8 分及12月5 日上午6 時45分之簡訊內容觀之,足見雙方間 債務糾紛並非上訴人所稱僅30萬元,然經雙方總結金額後 ,合意以50萬元清償借款,足見上訴人確實同意積欠50萬 元借款亦同意清償。證人黃芷涵雖曾於原審證述,惟其對 於借款之經過、細節完全未介入,亦不瞭解,並不能將之 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三)然由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50萬元我今年會全部還完」 觀之,雙方係就給付期限為104 年內、上訴人每月13日給 付3 至5 萬元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但至104 年12月中 ,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完畢,則顯然時效已屆至,爰就此提 出附帶上訴。且從原審104 年8 月17日之筆錄記載所示, 上訴人亦承認同意還給被上訴人50萬元,此一協議明顯並 不屬於贈與之性質,上訴人就此於日前寄發存證信函並主 張撤銷,應不合法,顯是為本件訴訟所為之訴訟方法。雙 方間是因為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共70萬元,雙方嗣後再 以協議方式令全部之借款合意為50萬元(包含上訴人用以 購買車號00000000及AMH-0105之兩部車及其他借款),此 一協議內容即為清償借貸之協議。若上訴人未借至50萬元 ,上訴人亦不會多次同意以50萬元做為借款之金額。(四)即便認為雙方借款金額不到50萬元,但上訴人既已同意清 償50萬元,被上訴人亦認為係上訴人積欠50萬元,再依雙 方簡訊、通訊軟體之談話內容「被上訴人:麻煩準時環( 還);上個月的呢;別話講的那麼好都做不到。上訴人: 出國的扣一扣;而且根本不需要環(還)你這麼多。被上 訴人:不好意素(思);已經扣二十了。上訴人:當兩年 施捨的吧。被上訴人:買車的就四十萬了。上訴人:不只 20也不想跟你囉嗦。被上訴人:好敢講哦你;隨便你。上 訴人:反正被你坑這麼多有差嗎。被上訴人:自己當初講 的出口麻煩做到。」之後,被上訴人立刻將雙方之前協議 內的「50萬元我今年(指104 年)會全部環(還)完;3 月後每月3 ~5 萬」貼在Line中,上訴人馬上回「環就環 啊」,足以證明雙方對之前借款協議以50萬元清償,並約 定在104 年全部還完,就借款金額、借款人、清償時間、 每月13日給付3 至5 萬元等必要之點皆已清楚約定,並無 上訴人所陳稱係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可見雙方嗣後協議 之內容確非贈與,該協議至多應解為類似和解之性質,係 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仍應受該協議之效力拘束,而



借貸僅為原因關係成立附帶說明。且依雙方對談紀錄,其 交往期間金錢來往之授受本有多筆,雙方就此未予記帳應 符合常情;從104 年1 月16日及同年1 月20日之對話內容 所示,足見雙方於討論後,確認以50萬元清償之前被上訴 人所付出之金錢,故被上訴人亦確實已給付50萬元予上訴 人。
(五)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生活困頓以致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 ,然依上訴人之臉書資料可知,上訴人仍經常出國、吃高 檔餐飲,且有存放現金並於網路邀約工作伙伴,並稱可月 入10萬以上,足見上訴人生活優渥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且情事變更原則係以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重要因素,之後 因不可預期發生變更,以致原行為之履行生不公平之情事 ,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如何並非法律行為時所考量之重要因 素,不得以此作為理由,主張減少、變更。
(六)另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理由為清償期限未屆至,而 兩造所約定全部清償完畢期限為104 年12月31日,此觀上 訴人曾傳送之簡訊「50萬我今年會全部還完」可證,則雙 方已就「每月13日給付3 至5 萬元」、「給付期限為104 年內」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上訴人仍未清償完畢,顯 然期限已屆至,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買車、發紅包、旅遊、做生意等事 由向其借款達70萬元,嗣因上訴人有部分還款,故主動降 為50萬元,並請求返還50萬元借款,就此被上訴人應就借 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實上有同性戀 情存在,兩人相戀同居約達二年,因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 分手方衍生本件請求。兩人相戀期間之食衣住行花費均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0萬元購車費用,實際上 僅為30萬元,且為被上訴人主動贊助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買車。海南島旅遊費用亦為上訴人負擔全 程費用,其他亦無20萬元做生意之事。被上訴人與決定分 手後,不思同居期間共同之花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亦有收入,則被上訴人所贊助之共同生活花費並不能算 是借貸。又因被上訴人在外面亂講話說要還伊50萬,所以 才應付被上訴人說要還50萬元,況且於被上訴人催討時因 對伊仍有感情,想要挽回,方未予以拒絕。
(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



借據、匯款紀錄等足資證明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且 被上訴人所稱70萬元係因各種原因所生,非屬同一債權, 其約定金額、時間、付款條件等必有不同,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逐一列明,否則難認所述為真。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等證據,惟其內容均為平日聊天之一般內容, 充其量僅能窺知兩造摩擦日增、口出惡言之情,難以此判 斷有何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實;縱上訴人曾表示「50萬 我今年會全部還完」等語,然僅係上訴人單方情感抒發且 係為換取被上訴人回頭,非上訴人之真意,更非以此承認 被上訴人70萬元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不否認自被上訴人處 取得30萬元,然其原因並非借貸關係,由證人黃芷涵之證 述足資證明係兩造熱戀時,被上訴人基於感謝意思所為無 條件之付出,未約定還款期限、內容,即便事後被上訴人 於爭吵時表示要追討30萬元,亦僅為贈與之撤銷與否問題 ;於103 年9 月至11月亦確實交付3 萬元予被上訴人,然 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之生活開銷費用,上訴人本於雙方交 往關係所給予的。被上訴人僅為一般受薪上班族,真有如 此高額借款,竟未開立借據亦未以匯款方式給付,顯不符 常理。
(三)關於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否認有受領50萬元之情事,其雖有受領30萬元,然 是基於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購買車輛之用。上訴人雖 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點30分有「銀行帳號,每月13日 匯入!這個月這幾天就會匯」等語,然此表示欠缺匯款原 因、主體、客體及金額等要約必要之點;又觀此一表示之 前後時間,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表示能補足前揭不足之處, 爾後,被上訴人均未為回應,直至104 年1 月21日,被上 訴人亦仍未回應,僅傳送其名義之存摺封面相片予上訴人 。綜觀上情,上訴人雖有先為意思表示,惟難就此認係願 意給付50萬予被上訴人之要約,縱屬要約,事後亦因未獲 被上訴人搭理而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雖於翌日傳送其存 摺封面照片,然此傳送存摺照片之表示亦難認係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願意給付50萬元」等內容表達承諾之意,兩造 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自無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之契約餘地。
⒉上訴人雖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12點22分有「50萬元我今 年會全部還完」、「3 個月後每個月3-5 萬」等語,然被 上訴人仍置若罔聞,僅傳送存摺封面予上訴人,原審判決 雖就此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表示已堪默示同意前開清償期及 清償方式,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經驗法則觀之,就他人欲給 付金錢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明確表示應允,本件上訴人前開 之表示係附有各種期限,其每月金額亦未明確,實難認為 被上訴人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舉動係就上訴人表示所為之 承諾。綜上述,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給付50萬元、給付之方 式、條件為何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自無就此成 立契約之可能,上訴人自無庸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⒊且觀104 年1 月16日兩造之對話情狀,係上訴人先行要求 被上訴人把被上訴人之欠款釐清,爾後被上訴人回答「50 萬元」,故此可徵被上訴人認其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為50萬 元,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顯係誤解 前開對話之實質意涵。故1 月16日應難認為係1 月20日、 2 月4 日雙方對話之延續,該兩段對話各具獨立性,原因 互異,自應就前、後對話之法效力分別以斷。
⒋退步言之,縱如原審判決所述,雙方已成立「由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104 年3 月起, 於每月13日給付3 至5 萬元,給付期限為104 年內」等內 容之契約,就此約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係於約定期限內 ,每月依約給與被上訴人一定之金額,給付金額共50萬元 ,被上訴人亦毋庸返還、負擔任何給付義務,綜觀此情及 依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兩造就此應係成立附期限之贈與 契約。而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雖已成立 附期限之贈與契約,但上訴人尚未給付50萬元之贈與物, 上訴人並於105 年1 月17日援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此 ,此一贈與契約業因撤銷權之行使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50萬元部分,即屬無理由。
⒌雖被上訴人將50萬元部分之協議主張其應屬和解,但和解 契約得區分為認定效力及創設效力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 77年11月1 日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無論何 者均以原法律關係存在為先決要件,若兩造間無任何法律 關係存在即無從和解,亦無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能。本件兩 造並無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自無與被 上訴人締結和解契約之可能性。又和解契約需兩造互相讓 步始得成立,本件兩造是否有達成合意尚屬不明,爾後被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其請求金額與 原請求金額一致,未有增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讓步之情 ,則雙方縱有合意亦難認屬和解契約。又,姑且不論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之30萬元係本於消費借貸或贈與,就此觀 之,兩造所涉金錢糾紛僅30萬元,若兩造確有和解之意,



和解金額應僅以30萬元為限,如超出此數額,顯然逾越原 債務之範圍,兩造所為之合意即難認屬和解契約。且和解 契約為有償契約,和解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給付互為對價始 為成立,即便於104 年1 、2 月間兩造有達成合意,亦未 見被上訴人支付何等對價,是難認該協議為和解契約,彰 彰甚明。
⒍兩造縱然於104 年之1 、2 月間成立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協議契約(上訴人係否認之),惟當時兩造 會有此一協議磋商是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基本的感情存 在,後因感情破裂,兩造形同陌路,上訴人因無一技之長 ,陷入失業窘境,迄今仍找不到工作,無固定收入以致經 濟方面無法負擔高達50萬元之債務。兩造原為戀人關係, 於感情熱絡時,金錢往來並不會特別計算,上訴人於交往 期間所付出者遠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因苦無證據 可供追討。且本件肇因於交往期間之金錢來往,因兩造分 手而演變金錢糾紛,是否有借貸一事誠有疑問,強令上訴 人負擔50萬元之鉅額債務與誠信原則亦有違背,且上訴人 於本件發生後,陷入長期失業之窘困情事,平日均仰賴妹 妹林玉雯接濟方能度日,觀諸104 年度上年度財產、收入 全無,強令上訴人負擔給付義務恐有顯失公平之虞,且上 訴人於104 年11月經診斷罹有右手巨大細胞癌症,雖經切 除,仍有極高復發可能,更經醫囑勿從事勞累工作,故本 件縱然應行給付,亦依民法第148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 定併與請求酌減給付。
⒎末查,被上訴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執行案號為 104 年司執字第 37961號),並經准許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嘉義分行)及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北嘉義 分行)分別收取存款債權64,900元及1,282元,共計66,18 2 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就此金額併 於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上訴人就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66,182元。被上訴人就其餘經原 判決駁回之3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利息之請求, 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付利息。兩造就對造之附帶 上訴及上訴,分別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及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性質為何?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給付5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協議 已合致,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且該協議類似和解之性質等 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該協議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若有 合致,應係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 ,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 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曾承諾給付50萬元乙節,提出兩 造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上 訴人曾於104 年1 月16日向原告表示「你不是我女朋友」 、「欠的算清楚」、「你自己摸良心說吧」、「我怎麼知 道我環(應為「還」)多少給多少付出多少了」,經被上 訴人回覆以「五十萬」,上訴人表示「你在作夢嗎」,被 上訴人再回覆以「你借70」、「不想還就別說要跟我談」 ,嗣上訴人於同年1 月20日再向被上訴人表示「銀行帳號 ,每月13匯入!這個月這幾天就會匯」,被上訴人於翌日 即傳送其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照片給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 年2 月4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50萬我今年會全部環(應為 「還」)完」、「3 月後每個月3 ~5 萬」,被上訴人再 於該日及同年2 月7 日分別回覆以「錢的方面希望你說到 做到」、「自己當初講的出口麻煩做到」,有上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 至257 頁、第281 至287 頁、第291 、297 、307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4 年1 月16日要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後,上訴人確曾於同 年1 月20日及2 月4 日承諾願自同年3 月起,於每月13日 給付3 至5 萬元,於104 年內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完畢,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議之清償期及清償方式,亦未為 爭執而僅表示希望上訴人說到做到等語,堪認已默示同意 上開清償期及清償方式;且經原審提示上開上訴人於10 4 年2 月4 日表示「50萬我今年會全部環(應為「還」)完 」之訊息翻拍照片,並質以上開50萬元係指何事時,上訴 人亦稱:買車的事情,當時有同意要還他5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益徵上訴人確曾同意給付50萬元予原告 ,則無論兩造間先前是否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嗣 後既已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給付方式為上訴



人自104 年3 月起,於每月13日給付3 至5 萬元,給付期 限為104 年內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自應受此一 契約效力之拘束,依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又兩造前開 約定內容與民法第二編債篇第二章各節所定名稱之契約有 異,故性質上要屬諾成之無名契約無訛。參以兩造於2 月 7 日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以「你真的很犯賤」、「做人 作賤自己還理直氣壯」、「腦殘嗎?」、「滾出我的世界 」、「骯髒」、「只是看不慣你作賤自己怕沒人幹是不是 」、「噁心」、「我遇到人渣垃圾也沒招」、「可以閉上 你那淫蕩的嘴了嗎」等不堪字眼辱罵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99 至311 頁),足見兩造感情生變,上訴人甚而惡言 相向,顯無贈與之可能,此外,復無任何足認其間有何贈 與契約成立之事證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系成立附 期限之贈與契約,要非可採。
(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 原則規定,請求酌減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按 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 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 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 ,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 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 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 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以下要件 :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③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⒉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係雙方分手後就其交往過程期間 付出多寡(包含金錢、情感因素綜合考量)所為之協議, 核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⒊另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為給付50萬元之協議,原則上 即應受拘束而依協議內容履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發 生後,陷入長期失業之窘困情事,平日均仰賴妹妹林玉雯



接濟方能度日,且其104 年度上年度財產、收入全無,於 104 年11月經診斷罹有右手巨大細胞癌症,雖經切除,仍 有極高復發可能,更經醫囑勿從事勞累工作,強令上訴人 負擔給付義務恐有顯失公平之虞,故本件縱然應行給付, 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等規定併與請求酌減給付云云。惟 查,上訴人經濟能力如何,於其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得預估 及預見,且觀之被上訴人自承其職業為司機,每月薪資10 萬元,此有104 年8 月17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9頁),此與其所述陷入長期失業之窘困情事 顯有矛盾,而上訴人所任司機一職,要屬自由業,其未申 報財產非無可能,自難憑其無申報所得,而認其陷入失業 窘境。再查,上訴人雖於104 年11月經診斷罹有右手巨大 細胞腫瘤,經住院手術切除,醫囑宜休養兩個月,有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5 頁),然 其勞動能力並未因此喪失或減損,自難認其有何情事變更 之事由存在。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其中32萬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18萬元部分: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4 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每月13日匯款、50萬元於今年(即104 年) 全部還完、3 月後每月還款3 至5 萬等語後,被上訴人於 同年2 月4 日及2 月7 日僅向上訴人回覆以希望上訴人說 到做到等語,並未就上訴人所提清償期及清償方式另為爭 執,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開清償期及清償方式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3日起 至104 年1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以匯款3 至5 萬元之方 式,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迄至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即104 年9 月9 日止,清償期已屆至者共計6 期 ,以上訴人每期應給付最低3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32萬元部分: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既允諾於10 4 年內全數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完畢,惟其迄至104 年12 月31日仍未依約給付其餘已屆清償期32萬元部分,復為兩 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32萬元,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自應按照法定 利率計算,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8萬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



訴人32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 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故上訴人就其敗訴為免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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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