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葉眉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廿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訂立嘉義玉山國民中學工 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嘉義市立玉 山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新台幣(下同)9048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400日 曆天,不(免)計入工期50天。因施工期間發現有設計不當 、數量與圖說不符等情形,分別於101年6月14日、102年11 月28日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而系爭工程自100年1月26 日開工迄至101年4月27日竣工,但被告遲至103年6月13日始 完成驗收,同年7月7日始發給結算驗收證明,被告核算結算 總價為9108萬6889元。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已逾契約所定數 量,超過被告結算總金額,被告尚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程 款,且被告有違法拖延驗收程序,另不當扣減工程款及因指 示不當等,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
㈠原告實作數量增加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236 萬 2965元: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 承攬並依契約價金總額9048萬元給付;同條項第2 款約定:
「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 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 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依 此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 百分之十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系爭工 程中有多項工程,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 之十以上,原告僅就其中兩項差額較大之工項提出請求: ⒈餘土清運工程部分: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約定數量為 10,388立方公尺,惟原告實作數量為14,508.7立方公尺,以 單價每立方公尺83元計算,原告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 十部分為25萬5798元【計算式:(14,508.7×83元)- (10 ,388×83元×110%) =0000000元-948424 元=255798 元】。 ⒉特殊鋼構架工程部分: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約定數量為 193 噸,原告實作數量為249 噸,以單價每噸57,416元計算 ,原告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為210 萬7167元【 計算式:(249 噸×57,416元) - (193 噸×57,416元×11 0%)=00000000元-00000000 元=0000000元】。 ⒊上述二項工程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就工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共236 萬2965元(255798+0000000 =0000000 )。
㈡原告被迫以減價收受辦理而短收工程款22萬7832元: ⒈依契約書第19條第4 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 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 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以增加本契約價金。」是以,廠 商於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得以同等品代替契約約定之標的 施作履約。系爭工程中有三項目:⑴傢具設備及雜項工程中 之「無機房電梯設備」;⑵給排水衛生工程中之「蹲式抽水 馬桶(腳踏式)」;⑶「立式沖水小便斗(附隱藏式電眼) 」,依契約約定為應裝設「某廠牌或同等品」,原告雖以契 約約定以外之廠牌裝設,惟均以相當或較優之廠牌,且依前 述條項約定提請被告審核,並經其同意之同等品施作之⑴無 機房電梯設備:以盛大替代圖說廠牌崇友、永大、台灣三菱 或同等品;⑵蹲式抽水馬桶:以Caesar替代圖說廠牌TENCO SC5130-BT、和成、電光或同等品;⑶立式沖水小便斗:以 Caesar替代圖說廠牌TENCO SU4110-E、和成、電光或同等品 。詎料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竟以施作項目不符約定為由, 要求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結算。因被告將系爭工程無爭議 之工程款扣留不依約給付,強迫原告應辦理減價收受,原告
為求順利受領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僅得先委曲配合被告以 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⒉前述三項目遭被告減價之金額,無機房電梯設備19萬0524元 、蹲式抽水馬桶1 萬7126元及立式沖水小便斗2 萬0182元, 共計22萬7832元(190524+17126+20182=227832 ),依契約 書第19條第4 項及契約圖說之約定,原告於徵得被告書面同 意後,自得以同等品替代之,惟被告事先已同意,事後竟以 不符約定廠牌為由,不當扣減上述三項目應給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款22萬 7832元。
㈢被告不當扣減工程款124萬3514元:
⒈系爭工程辦理結算驗收時,被告另對原告處以契約工期逾期 違約金72萬8695元、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2 萬8838元,及其 他違約金,計有100 年7 月26日公共工程施工查核扣7 點即 扣款2 萬8000元、101 年2 月10日公共工程施工查核扣6 點 即扣款2 萬4,000 元、審計室調查扣款9758元、減價收受罰 款27萬3557元及管理不良罰款15萬0666元,其他違約全共計 48萬5981元,違約金總計124 萬3514元(728695+28838+485 981=0000000 )。
⒉惟依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 如有下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理由,致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失後7 日內先行通知機關,並儘速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因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後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依契約書第4 條 第3 項約定,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惟 被告忽略因影響要徑受影響之工程所需之實際工期,而以變 更設計後增加之價金金額對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計算展期 之天數,給予原告不合理之工期展延僅50天,致仍認定原告 完工逾期8 天;另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4 月25 日」,惟被告卻將原告通報竣工後之公文往返期間計入,而 以101 年4 月27日為竣工日期,除前述被告展延工期天數計 算不當外,另將不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逾期」(原 告否認有逾期)強加於原告,並違反契約約定,對原告處以 逾期違約金72萬8,695 元,顯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2 萬8,838 元及其他違約金 48萬5,981 元。惟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違約情形,且被告 亦未提出該六項罰款之依據與金額之計算,而單方遽以對原 告課予不利益,不當扣減本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且其中減 價收受罰款27萬3,557 元,如前所述,原告係依契約約定並
經被告同意後合法提出同等品履約,被告因減價收受而短少 給付工程款已屬不法,更對原告處以減價收受罰款,實屬無 據。綜上,被告對原告處以總計124 萬3,514 元之違約金, 並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顯無理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
三、被告違法拖延驗收程序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㈠因被告拖延驗收應賠償原告管理費594萬7444元: ⒈依契約書第15條第6 項第2 款約定:「本工程需辦理初驗者 ,機關應於廠商申報竣工並經機關及監造單位確認竣工之日 期起三十日內完成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3 款:「本工 程需辦理初驗者,機關應於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完成正式驗 收手續並作成驗收紀錄。」是以,機關辦理驗收是機關之義 務,若機關不依約定辦理驗收乃給付遲延,應對廠商負遲延 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5日竣工即申請驗收,經 被告進行初驗、複驗,於101年9月3日完成初驗,依前揭約 定被告應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即被告應於101年9月23日完 成正驗手續並作成驗收紀錄。詎被告無故拖延至101年11月 23日開始正驗程序,卻拖延共計61天(101年9月24日至101 年11月23日),進入正驗程序後,被告無視初驗已合格之事 項,竟仍指稱工程有瑕疵,或有部分工程應減價收受拒不驗 收,原告為能使驗收儘速完成,僅得委曲求全配合被告諸多 不合理要求,於102年3月8日前已將被告所要求之事項均予 改善,被告於當日再次進行複驗仍臚列莫須有之理由,表示 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無視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7 日已經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准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仍繼 續拖延,迄至103年7月7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則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2年3月8日已可完成驗收程序, 自102年3月8日至103年7月7日間,共計487天係可歸責於被 告而拖延驗收,則被告拖延驗收天數共計548天(61天+487 天=548天)。
⒉因被告拖延驗收即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賠償 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又履約期間被告應依發包工程費( 含假設工程、建築工程、景觀道路排水及植栽工程、水電工 程等)百分之0.4 計算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百分 之0.6 計算給付營造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百分之5 計算給 付承商管理費。而本工程驗收結算之發包工程費為8144萬12 98元,則應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2萬428 元、營造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48萬7884元及承商管理費407 萬2064元 (以上各項管理費合計488 萬4229元);再者,系爭工程之
開工日期為100 年1 月26日,履約期限為101 年4 月19日, 共計450 天,則履約期間平均每日應給付原告各項管理費金 額為1 萬0853元,被告遲延驗收天數為548 天,應賠償原告 管理費594 萬7444 元。
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96萬7746元: 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5日竣工,而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2年3 月8日已可完成驗收手續,已見上述,則系爭工程款除被告 已依契約書第6條估驗付款之金額外,未估驗付款之金額14 01萬6957元,應於102年3月8日支付原告,原告就未估驗付 款之工程款部分(金額1401萬6957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3月8日起至 被告清償工程款之日即103年7月24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96萬7746元【(00000000元×年利率5%) /365天×504天=967746元】。
四、因被告指示不當致已完工程受損,應依約定給付原告修復費 用81萬8472元部分:
㈠系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27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10 1年5月至8月間,因系爭工程東西側屋頂隔柵未施作防雨設 備工程,致雨水多次從隔柵隙縫潑入,導致一樓室內綜合球 場實木地板因浸水而變形損壞。而有關系爭工程東西側屋頂 隔柵防雨設備工程,被告未將其列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而 係列入二期工程,故不在原告施工範圍。原告曾於101年6月 8日發函被告表示屋頂隔柵未施作防雨設備顯有不當,但被 告仍指示原告繼續施工,放任屋頂隔柵未施作防雨設備,有 隨時遭雨水潑灑室內浸水之危險,則一樓室內綜合球場實木 地板因雨水潑灑浸水而變形損壞,乃被告指示不當所致。 ㈡又該一樓室內綜合球場實木地板因浸水變形損壞乙事,經兩 造協調後,因有保險理賠可支付修復費用,由被告委託原告 重新敲除施作,並願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於10 3年3月16日完成實木地板重新施作,共計支出187萬6562元 。詎被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營造綜合險理賠 取得105萬8,090元後,竟要求原告就木質地板復原工程之工 程款與保險公司保險理賠之差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為原 告拒絕,雖被告嗣後已將保險理賠給付予原告,但仍短少81 萬8472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該短少之工程款81萬8472元( 0000000-0000000=818472)。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原告實際施作 數量已逾契約所定數量,超過被告結算總金額,被告尚有應 給付而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違法拖延驗收程序、不當扣減 工程款及因指示不當等,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總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6萬7973元,除其中96萬7746部分為遲延利息 ,不再加計利息外,其中1060萬0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原告實作數量增加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部 分:
㈠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已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然原告曾數 次檢附數量計算式向被告提出變更數量增加之申請,監造單 位審核後,亦認可原告所提數量,將資料提送被告辦理變更 設計,被告卻以「無增加經費來源」或非屬工程會議確認變 更事項等非契約所定不得變更增加之事由,拒絕依契約辦理 契約變更。此有證人葉世宗之證詞:「(實作超過百分之10 可以增加價金?)是的,本件增減部分有超過百分之10的部 分有請土木技師公會做鑑定,有鑑定報告書(若增減有達百 分之10以上,業主與包商之間在工程進行中,要如何做變更 ?)這部分要做變更設計,我們送了多次的變更設計,因為 有多次被業主駁回,最後業主僅同意變更設計30幾萬元。、 、、一開始我們送變更設計大約八百萬元,後來刪減到六百 萬或是五百萬,後來業主這邊有意見,又一起討論,最後核 定三十幾萬(若變更設計沒有經過業主同意,為何包商還是 施工?)這是工程界的慣例,設計圖上面有的都要做出來, 但數量有增減時,要做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尚未經業主核 定前,還是要施作。、、、依照設計圖若是沒有全部完成, 就無法驗收,只有准這一次,其他的都不准。」及證人蔡柏 棋之證詞:「(你鑑定的結果工程的數量有超過百分之10 ? )鑑定結果工程的數量有增加(你們是依據何數據認定有逾 工程契約百分之10?」如起訴書第二項所載(原告主張特殊 鋼構架工程超過契約數量百分之10,是否超過契約數量百分 之10?」是的。」等語可證。
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餘土清運工程」及「特殊鋼構架工程」實作數量 大於契約數量,就超過契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依契約約定 已符合變更契約之條件,被告即應依約核准原告變更設計之 申請。然被告倚仗業主之地位,一再拒絕辦理變更設計,以 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契約價金增加之變更,免其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自得 請求變更條件成就之工程款236萬2965元。是以,被告先是
違約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再於本件抗辯上述二項工程無契約 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程序(因被告拒絕變更),拒絕給付原 告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顯無理由。二、關於原告被迫以減價收受而短收之工程款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無機房電梯設備」、「蹲式 抽水馬桶( 腳踏式)」及「立式沖水小便斗(附隱藏式電眼 ) 」等三項工程短少之工程款22萬7832元。依契約書第19條 第4 項之約定,廠商於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得以同等品代 替契約約定之標的施作履約。系爭工程中前述三項工程,原 告於施作前均有提送材料送審書,並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確 認與契約圖說規範相符,及被告實質審核同意後施作。該電 梯工程材料設備及衛浴設備工程材料設備送審核章表上既均 經被告記載核准備查,兩造就該工項即變更以該同等品施作 ,原告施作之材料即符合契約規範,此有證人葉世宗證詞: 「每一個工程施作前,都要有材料設備送審表,經過核定後 ,才可以現場施作,這張電梯工程材料送審資料表是電梯工 程材料的送審資料,已經經過我們事務所的合格實質核定, 也送主辦機關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 學也蓋章核准,這張表就是這個意思,承包商有這張表就可 以施作(問:有這張送審表承包商就可以施作?)有這張送 審書基本上就可以送任何材料進來,功能經過我們的核定是 相符的,他不一定要採用我們原來的材料去做(問:有這張 送審表是否承包商就可以用同等級的來替代?)是、、、如 果承包商有該送審核章表,就表示承包商是可以施作的(問 :你們監造單位認為這些項目的部分是同等級?)是的;( 問:這些不一定要有差異分析表才可以判斷?)不一定。( 問:本件若沒有差異分析表,是否可以認為是同等級品?) 我認為是可以,因為施工廠商有送材料送審表,我們有核對 發包標單上的規範,相符之後才核可。我們監造單位認為這 個等級的差價相同,應該價值沒有落差。」等語可證。 ㈡原告依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於徵得監造單位及被告書面 同意後,得以同等品施作並請求該工程項目全部工程款。詎 料,被告竟以原告施作項目不符約定為由,要求以減價收受 方式辦理驗收結算,前述三項工程遭被告減價之金額:無機 房電梯設備19萬0524元、蹲式抽水馬桶(腳踏式)1萬7126 元及立式沖水小便斗(附隱藏式電眼)2萬0182元,共計22 萬7832元。被告事先既已同意施作,事後卻以原告違反契約 予以減價收受,即於法無據,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工程款22萬7832元,應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比較分 析表抗辯,依契約書第5條第2項為減價收受,顯然矛盾及不
合理,不足採取。
三、關於被告不當扣減工程款部分:
㈠系爭工程辦理結算驗收時,被告另對原告處以契約工期逾期 違約金、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違約金總計12 4萬3514元部分。有關被告以「契約工期逾期違約金」不當 扣減工程款部分,依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之約定, 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程序未能如期辦理完成,且於第一次變 更設計,因系爭工程有高空鷹架搭設作業、牆面水泥砂漿粉 刷、整捲式PVC地板、門窗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數量及戶 外籃球場、車道混凝土播土牆等工程項目之增加(可參照第 二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中「原定數量」與「第一次增加數量」 欄,),影響系爭工程主要徑進度之進行。系爭工程因辦理 變更設計及工程數量項目增加,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 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依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原告計算受影響工程所需之工期,依約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10日,並申請於101年4月11日辦理停工,經監 造單位審查後亦同意原告停工之申請及展延工期10日。展延 工期10日後,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應為101年4月29日,則 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完工,並無工程逾期之問題。再者,當 契約金額變更增加時,亦應隨同展延合理工期,有證人葉世 宗之證詞:「(假設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之後,是否工期也 會隨著增加?)是」等語可證。然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原告原請求變更增加工程款549萬6320元,被告核准變更 增加金額僅33萬5912元,就應變更增加予原告之金額未增加 外,隨同應增加之工期亦未合理展延予原告。綜上,原告依 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之約定,得向被告申請展 延工期,被告卻拒絕依約變更增加金額、展延工期,更將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逾期」強加於原告,以原告逾 契約工期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72萬8695元,顯然違法不當扣 減原告工程款。
㈡有關「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不當扣減工 程款部分:被告抗辯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2萬8838 元及其 他違約金48萬5981元。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違約情形, 被告亦未提出上述罰款之金額計算及事證、依據,而單方遽 以對原告課予不利益,不當扣減本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又 其中減價收受罰款27萬3557元,然原告施作之材料既經被告 同意,原告之履約無違反契約約定,被告以減價收受短少給 付工程款已屬不法,更對原告處以減價收受罰款,實屬無據 ,被告應將不當扣減之工程款依約給付原告。再者,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
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為本 件工程之監造單位,受被告委託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 為被告監督、管理及審查原告施工計畫與施工作業,監造單 位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既受被告委託,於本件工程之地位 應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代理人。則原告所提展延工期及變 更增加契約數量之申請,既已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被告即 應尊重監造單位對系爭工程之專業判斷,依約辦理。雖被告 辯稱涉及契約變更或契約增減事項應由嘉義市政府決定,然 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契約主體為被告,非嘉義市政 府,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書內容決定。系爭契約書 就契約變更事項並無約定應得嘉義市政府同意始能生效之約 定,且嘉義市政府為被告主管機關而對被告之監督權,係被 告與嘉義市政府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不得以其內部監督關係 據以對抗原告。
四、關於被告拖延驗收程序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延遲驗收係因原告補正工程瑕疵所致,然被告提 出之函文即101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係於101年11月23日正 驗開始至102年3月8日前期間之函文,因上述期間非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拖延驗收期間為101年9月 3日至101年11月23日、102年3月8日至103年7月7日),與本 案無關。又於102年3月8日驗收紀錄所列原告應補正事項, 其中列有電梯廠牌、衛浴設備廠牌與圖說契約規定不符,然 原告施作材料既已經被告同意,被告於驗收時竟以廠牌與圖 說不符要求改善,顯是刁難。其他缺失事項中,原告有以優 於圖說方式施工,或原告施工符合圖說,被告竟以不符圖說 要求改善,益證被告惡意拖延驗收。
㈡有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原告向建管單位請領使 用執照前,設計單位應先辦妥建照執照,因系爭工程涉及建 照執照變更,原告需待設計單位取得建照變更核准後始得提 出申請;再者,系爭工程消防圖說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要求增 加圖說所無之工項,雖經設計單位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送辦 理,卻為被告否決未獲核准,事後被告決議將請領使用執照 必要項目納入變更設計,致原告申請使用執照受阻。原告請 領使用執照之工作需被告之行為始得完成,但過程中被告不 配合辦理,卻以未取得使用執照列為缺失要求補正,此瑕疵 顯非可歸責原告,被告辯稱因原告補正瑕疵致延遲驗收,不 足採取。
㈢被告所列原告缺失中之「送水送電」未完成事項,因原告取 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向台水、台電申請送水送電,惟使用執 照之取得涉及契約變更,被告拒絕變更設計致使用執照請領
程序拖延,進而影響原告送水、送電之申請。自被告所提函 文可知,驗收期間兩造及監造單位多次協調辦理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作業,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對於原告 及監造單位提送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之申請一概否准 ,甚至就取得使用執照應增加工項(均非可歸責原告),均 不同意變更;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僅同意就請領 使用執照增加項目予以辦理,原告提送多次變更設計資料, 皆因不合被告同意辦理內容或範圍,遭被告以不合理之理由 駁回要求補正(變更設計之標準應是工程實際需求及實際施 作是否合理、合於契約為判斷,系爭工程竟以被告單方主觀 同意或經費有無決定是否核准)。被告拒絕辦理變更設計, 已違約在前,又屢次退回原告(及監造單位)變更設計申請 ,要求原告修正提出其願接受之補正資料始同意辦理,驗收 程序實因被告故意拖延(不付款),致無法如期完成驗收。 ㈣系爭工程中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實木地板」,因系爭活動中 心東西側屋頂隔柵百葉窗防雨設備工程未施作,致大量雨水 潑入浸水毀損。嗣原告受被告委託拆除損壞地板,重新施作 實木地板過程中,卻因被告無法協調原告進場施作時間,二 期工程廠商遲未施作防雨設備,現場仍有滲漏水等施工界面 問題,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最後可進場時間竟已是10 3年2月底。則第二次實木地板工程無法儘速完成,實因被告 未督促二期廠商施作防雨設備,無法協調原告進場時間等非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以驗收期間請求原告改善缺失 ,多次辯稱延遲驗收乃因原告所致,並不可採(且原告主張 已施作完成之實木地板,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毀損,原 告係受被告委託重新施作實木地板,非「補正缺失」)。 ㈤基上,系爭工程驗收期間,原告縱已將缺失全部改正完畢, 被告仍為刁難,被告指稱工程有瑕疵,要求原告將「瑕疵」 補正始願意辦理驗收結算,或補正過程中,因被告或非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補正,被告辯稱原告補正工程瑕疵 致驗收程序拖延,顯然非實。被告係藉驗收程序逼迫原告減 價收受,故意指稱工程有瑕疵拖延給付工程款,因被告拖延 驗收,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損害 賠償即管理費594萬7444元,應有理由。 ㈥關於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96萬7746元部分:因系爭工 程於101年4月27日竣工,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2年3月8日己 可完成驗收手續,而系爭工程款除被告已依契約書第6條估 驗付款之金額外,未估驗付款之金額1401萬6957元,應於 102年3月8日支付原告,然被告遲延至103年7月24日始給付 予原告。原告就未估驗付款之工程款部分,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3月8日起 至被告清償工程款之日即103年7月24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96萬7746元。
五、關於被告指示不當致已完工程受損,應依約給付原告修復費 用部分:
㈠系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27日竣工,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 活動中心一樓室內綜合球場實木地板工程。然系爭活動中心 東西側屋頂隔柵百葉窗防雨設備工程,被告係列入「二期工 程」由其他承包廠商(振谷有限公司)施作,不在原告承攬 之「一期工程」施工範圍,嘉義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 101年2月查核一期工程時,查核委員曾提出活動中心屋頂側 窗百葉「應注意防範風雨滲入問題」之意見,原告亦曾向被 告建議屋頂隔柵防雨設備應列入一期工程,由原告一起施作 ,惟未為被告所接受。
㈡於101年5月至8月間,因屋頂隔柵未施作防雨設備,致自東 西兩側屋頂之開放式隔柵百葉滲入室內,導致實木地板因浸 水而變形損壞。原告曾於101年6月8日發函被告反應屋頂隔 柵防雨設備列入二期工程顯然不當,原告已採防水措施,仍 無法防止雨水之侵入,防雨設備應儘快施作,否則颱風雨季 來臨將造成實木地板更大損壞,函請儘速解決漏水問題。惟 設計單位(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因應預算調配問題, 一期工程以結構體及功能使用為主,二期工程以設備及部分 裝修修飾工程為主,屋頂隔柵防雨設備工程列入原定於101 年3月發包之二期工程施作,但因相關審查行政程序延宕發 包,致無法順利銜接一期工程施作,而被告仍未檢討是否以 一期工程變更設計將防雨設備納入即時施作,或採取其他方 式解決,仍放任屋頂隔柵未作防雨設備,使已完成實木地板 有隨時遭風雨潑滲侵入之危險。是以,設計單位雖將防雨設 備列入二期工程,惟二期工程至101年2月規劃設計仍未定案 ,至101年7月始決標,再經發包、訂約等程序,防雨設備根 本無法在雨季來臨前完成,原告於102年11月因實木地板浸 水拆除重作時,防雨設備仍未施作。除一期工程未設計活動 中心屋頂隔柵防雨設備有設計缺失,加上二期工程因設計、 行政程序延宕無法順利與一期工程銜接外,被告亦未就原告 反應設計不當、漏水問題,及嘉義市政府施工查核意見即時 研擬改善方案,導致原告已完成之一樓室內綜合球場實木地 板,因屋頂隔柵無防雨設備,梅雨及颱風帶來大量雨水自屋 頂隔柵隙縫潑入而浸水變形損壞。
㈢又實木地板因浸水變形損壞乙事,經兩造協調後,由被告委 託原告拆除重新施作,係屬系爭工程外另一新的工程。原告
於103年3月16日重新施作實木地板完成,共計支出187萬656 2元。詎被告卻僅願以營造綜合險保險理賠105萬8090元支付 重作實木地板之工程款,尚短少81萬8472元。該實木地板因 被告指示不當致損壞,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重新施作一樓室內綜合球場實木地板短少之修復費用。被告 辯稱原告未盡防範之責,致實木地板變形毀損拒絕給付,顯 不可採。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學校系爭 工程,約定契約總價金9048萬元,而系爭工程自100年1月26 日開工,自履約期限至101年4月19日,及至101年4月27竣工 。原告指摘被告尚有未付之工程款、拖延驗收程序、不當扣 減工程款及因指示不當等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與事實不 符。
二、原告主張實作數量增加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10之工程款23 6萬296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原 告主張「餘土清運工程」、「特殊鋼構架工程」,經所謂「 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10,故為 236萬2965元之請求。惟原告上述「第二次變更設計」究何 所指?容有疑議,而工程進行中,原告就所主張之「餘土清 運工程」、「特殊鋼構架工程」究有如何須變更設計之必要 ,並無任何反應,則豈可逕為所謂之變更設計。又系爭工程 於101年4月27日竣工,唯工程尚有瑕疵,無法逕為申請使用 執照,為得申請使用執照,而有103年1月23日之第二次契約 變更書。再者,系爭工程於開工至竣工,甚至迄於103年1月 23日之契約變更期日止,就「餘土清運工程」、「特殊鋼構 架工程」,原告未為任何實作數量須增加之請求、主張,無 任何會議紀錄,亦未提出任何申請。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並 由系爭契約第3條亦明知系爭工程非開口契約,實作數量逾 百分之十部分須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原 告標取系爭工程前本即須為承攬總價之估算,尤實作數量增 加時亦有因應之機制(本件於契約第3條為約定)。原告未 為任何告知即逕為數量增加,顯有可議。準此,原告主張之 上述二項工程,並無契約之變更,亦即無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之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迫以減價收受辦理,而短收工程款22萬7832元部 分: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 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 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已在招
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該法 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 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 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第1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 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 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定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 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等資料,以供審 查(第3項)。」基此,得標廠商於使用同等品時,應向機 關提出同等品之比較分析資料以供審查。亦即,原告應檢附 同等品之規格、功能、效益、價格比較表提交被告,被告尚 須延請專家為鑑定審查,並召開審查會議。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調整)第2項約定: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 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 者,減價金額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20計算,並 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 金額得就尺寸差異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 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原告主張「無機房電 梯設備」、「蹲式抽水馬桶(腳踏式)」、「立式沖水小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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