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錫昭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林丁飼
林志成
林玉琴
林勝隆
林宜甄
林書源
林進南
林素霞
林金城
林鈞揚
薛美芳
薛淑美
薛美雪
薛建郎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玉財
被 告 蕭清謀
蕭啟良
蕭啟彬
蔡進村
蔡元達
蔡清倫
郭蔡美英
蔡文章
蔡美華
蔡吳枝香
吳招治
吳龍洲
吳上維
蔡罔市 ○○○市○○區○○里00鄰○○路000
孫蔡春鉗
蔡火柱
黃蔡蔭
蔡莓蓉
蔡莓櫻
黃琡雲
蔡昀汝
黃蔡水玉
蔡秀娥
蔡秀英
蔡鐘銘
蔡煌山
陳蔡且
施富雄
張施金蓮
施明輝
林郭翠英
林月惠
林冠吟
林松賢
林月鏡
林月雲
林松義
謝清田
謝清島
謝清聲
謝清江
陳謝月雲
莊佳樂
李素珠
鄧甘瑛
李冠賢
李亞蓉
蔡文彬
蔡奉娥
蔡蕭秋子
蔡奉美
蔡麗美
蔡育澤
蔡承憲
蔡育倫
李美惠
李錦榮
傅李素女
李素緣
吳素春
吳明峯
黃蔡玉枝
黃蔡蓮花
黃蔡足
蔡居福
蔡寶蓮
蔡居生
張水文
蔡志銘
張福助
潘美雲
蔡嘉華
蔡嘉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吉章
被 告 謝金條
謝銘芳
謝銘讚
謝麗娥
王蔡金治
李陳允
陳國樑
陳秀華
陳劉惠美
陳宗銘
陳宗信
陳威成
陳孟君
陳姮蓉
陳美如
陳奕綺
蘇陳秀珍
陳秀月
陳國輝
莊善美
蔡憶雯
蔡奕龍
黃金垂
蔡黃玉梅
黃焌欽
黃月英
黃麗蓮
陳水諒
陳錦源
許陳水粉
陳秀慈
陳宗志
陳崇憲
陳嘉幸
陳佳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白謹榕
丁維儀
被 告 張亞蓓
李蔡綉梅
蔡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清謀、蕭啟良、蕭啟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秀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元達、蔡清倫、郭蔡美英、蔡文章、蔡美華、莊善美、蔡憶雯、蔡奕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黃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吳枝香、吳昭治、吳龍洲、吳上維、莊佳樂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滄海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
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 蔡墻長男蔡力之次男蔡清山之長女蔡秀梅之繼承人蕭清謀、 蕭啟良、蕭啟彬為被告,並追加聲明:⑴被告蕭清謀、蕭啟 良、蕭啟彬應就被繼承人蔡秀梅所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三塊 厝新段254、385、305、3 86、273、273-3、273-4、273-5 、278、278-4、278-7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東石鄉三家小段348 、349、542、562、59 8、630、631、6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455),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蔡元達、蔡清倫、 郭蔡美英、蔡文章、蔡美華、莊善美、蔡憶雯、蔡奕龍應就 被繼承人蔡黃端所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新段254、385 、305、386、273、273-3、273-4、273-5、278、278-4、27 8-7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東石鄉三家小段348、349、542、562 、598、630、631、6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7 ), 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蔡吳枝香、吳昭治、吳龍洲、吳上維 、莊佳樂應就被繼承人吳滄海所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 新段254、385、305、386、273、273-3、273-4、273-5、27 8、278-4、278-7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東石鄉三家小段348、34 9、542、562、598、630、631、6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2275),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墻於民國34年12月31日死亡,原 告蔡錫昭係蔡墻繼承人之一,兩造為蔡墻之全體繼承人。被 繼承人蔡墻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全體 繼承人已就蔡墻遺產如附表依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登記。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訂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被繼承人蔡墻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全體繼承人人數眾多又分別居住在 南北各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判決分割。又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價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請求本件為變價分配等 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份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4條 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公同共 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蔡墻於34年12月31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口 名簿為證(參見原告所提附件一),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繼 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74年5月21日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按民法繼承編於74年5月21日修正前第1142條第2項 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是繼承人蔡進村、薛 蔡玉蘭為被繼承人蔡墻長男次子蔡清山之養子女,於再轉繼 承時,其應繼分為他同順位繼承人之二分之一,先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蔡墻之繼承人蔡秀梅、蔡黃端、吳滄海於原告起訴 前業已死亡,渠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蔡秀梅、
蔡黃端、吳滄海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繼承人蔡墻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經 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朴簡字第31號判決蔡墻之繼承 人應為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 。然原為蔡墻繼承人之一之李耀明於98年11月20日死亡,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李誌軒、李孟親、李妙慧向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閱該院 98年繼字第90號、99年度繼字第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 ,是李誌軒、李孟親、李妙慧已非蔡墻、李明耀之繼承人, 然上開判決誤列李誌軒、李孟親、李妙慧為蔡墻之繼承人, 而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土地登記為公共同有,顯為無效之判 決,然該判決形式既然存在,未除去前地政機關亦未能因聲 請或自行更正之。再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本件未更正登 記前,顯不能分割之處分,是上開土地有事實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存在,並經原告撤回該筆土地分割之請求,被告亦均未 表示異議,足認亦同意上開土地暫不分割,併予敘明。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蔡墻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此有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自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又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各筆土 地面積非大,如以現物分割顯有困難,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本院認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辦妥繼承登記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後為遺產之分割,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適當公平。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爰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墻遺產明細
┌──┬───────────────┬────┬──────┬────┬────────┬────┐
│編號│地 段 地 號 │面積(平│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應辦之繼承登記 │分配方法│
│ │ │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8177.79 │420 │1/10 │被告蕭清謀、蕭啟│准予變價│
├──┼───────────────┼────┼──────┼────┤良、蕭啟彬應就左│分割,所│
│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06 │420 │1/10 │列土地(權利範圍│得價金按│
├──┼───────────────┼────┼──────┼────┤:4/455)辦理繼 │附表二所│
│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29.25 │420 │1/10 │承登記。 │示應繼分│
├──┼───────────────┼────┼──────┼────┤被告蔡元達、蔡清│比例分配│
│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67 │420 │1/10 │倫、郭蔡美英、蔡│。 │
├──┼───────────────┼────┼──────┼────┤文章、蔡美華、莊│ │
│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96 │250 │全部 │善美、蔡憶雯、蔡│ │
├──┼───────────────┼────┼──────┼────┤奕龍應就左列土地│ │
│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860 │250 │全部 │(權利範圍:2/63│ │
├──┼───────────────┼────┼──────┼────┤7)辦理繼承登記 │ │
│ 7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01 │250 │全部 │。 │ │
├──┼───────────────┼────┼──────┼────┤被告蔡吳枝香、吳│ │
│ 8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306 │250 │全部 │昭治、吳龍洲、吳│ │
├──┼───────────────┼────┼──────┼────┤上維、莊佳樂應就│ │
│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23 │250 │1/4 │左列土地(權利範│ │
├──┼───────────────┼────┼──────┼────┤圍:12/2275)辦 │ │
│ 10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418 │250 │1/4 │理繼承登記。 │ │
├──┼───────────────┼────┼──────┼────┤ │ │
│ 1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40 │250 │1/4 │ │ │
├──┼───────────────┼────┼──────┼────┤ │ │
│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2 │480 │1/4 │ │ │
├──┼───────────────┼────┼──────┼────┤ │ │
│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0 │480 │1/4 │ │ │
├──┼───────────────┼────┼──────┼────┤ │ │
│ 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359 │480 │全部 │ │ │
├──┼───────────────┼────┼──────┼────┤ │ │
│ 1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60 │480 │1/4 │ │ │
├──┼───────────────┼────┼──────┼────┤ │ │
│ 1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16 │480 │全部 │ │ │
├──┼───────────────┼────┼──────┼────┤ │ │
│ 1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645 │2300 │全部 │ │ │
├──┼───────────────┼────┼──────┼────┤ │ │
│ 1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69 │480 │全部 │ │ │
├──┼───────────────┼────┼──────┼────┤ │ │
│ 1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58 │1000 │1/4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 │
├──┼────────┼───────┤
│ 1 │林丁飼 │6/2275 │
├──┼────────┼───────┤
│ 2 │林志成 │6/2275 │
├──┼────────┼───────┤
│ 3 │林玉琴 │6/2275 │
├──┼────────┼───────┤
│ 4 │林勝隆 │6/2275 │
├──┼────────┼───────┤
│ 5 │林宜甄 │6/2275 │
├──┼────────┼───────┤
│ 6 │林書源 │6/2275 │
├──┼────────┼───────┤
│ 7 │林進南 │6/2275 │
├──┼────────┼───────┤
│ 8 │林素霞 │6/2275 │
├──┼────────┼───────┤
│ 9 │林金城 │6/2275 │
├──┼────────┼───────┤
│ 10 │林鈞揚 │6/2275 │
├──┼────────┼───────┤
│ 11 │陳宗志 │1/910 │
├──┼────────┼───────┤
│ 12 │陳崇憲 │1/910 │
├──┼────────┼───────┤
│ 13 │陳嘉幸 │1/910 │
├──┼────────┼───────┤
│ 14 │陳佳椿 │1/910 │
├──┼────────┼───────┤
│ 15 │陳水諒 │2/455 │
├──┼────────┼───────┤
│ 16 │陳錦源 │2/455 │
├──┼────────┼───────┤
│ 17 │許陳水粉 │2/455 │
├──┼────────┼───────┤
│ 18 │陳秀慈 │2/455 │
├──┼────────┼───────┤
│ 19 │薛玉財 │4/2275 │
├──┼────────┼───────┤
│ 20 │薛淑美 │4/2275 │
├──┼────────┼───────┤
│ 21 │薛美雪 │4/2275 │
├──┼────────┼───────┤
│ 22 │薛建郎 │4/2275 │
├──┼────────┼───────┤
│ 23 │薛美芳 │4/2275 │
├──┼────────┼───────┤
│ 24 │蕭清謀 │4/1365 │
├──┼────────┼───────┤
│ 25 │蕭啟良 │4/1365 │
├──┼────────┼───────┤
│ 26 │蕭啟彬 │4/1365 │
├──┼────────┼───────┤
│ 27 │蔡進村 │4/455 │
├──┼────────┼───────┤
│ 28 │蔡元達 │3822/869505 │
├──┼────────┼───────┤
│ 29 │蔡清倫 │3822/869505 │
├──┼────────┼───────┤
│ 30 │郭蔡美英 │3822/869505 │
├──┼────────┼───────┤
│ 31 │蔡文章 │3822/869505 │
├──┼────────┼───────┤
│ 32 │蔡美華 │3822/869505 │
├──┼────────┼───────┤
│ 33 │莊善美 │7462/0000000 │
├──┼────────┼───────┤
│ 34 │蔡憶雯 │7462/0000000 │
├──┼────────┼───────┤
│ 35 │蔡奕龍 │7462/0000000 │
├──┼────────┼───────┤
│ 36 │蔡吳枝香 │15/2275 │
├──┼────────┼───────┤
│ 37 │吳招治 │15/2275 │
├──┼────────┼───────┤
│ 38 │吳龍洲 │15/2275 │
├──┼────────┼───────┤
│ 39 │吳上維 │15/4450 │
├──┼────────┼───────┤
│ 40 │莊佳樂 │15/4450 │
├──┼────────┼───────┤
│ 41 │蔡罔市 │12/3185 │
├──┼────────┼───────┤
│ 42 │孫蔡春鉗 │12/3185 │
├──┼────────┼───────┤
│ 43 │蔡火柱 │12/3185 │
├──┼────────┼───────┤
│ 44 │黃蔡蔭 │12/3185 │
├──┼────────┼───────┤
│ 45 │蔡莓蓉 │12/3185 │
├──┼────────┼───────┤
│ 46 │蔡莓櫻 │12/3185 │
├──┼────────┼───────┤
│ 47 │黃琡雲 │6/3185 │
├──┼────────┼───────┤
│ 48 │蔡昀汝 │6/3185 │
├──┼────────┼───────┤
│ 49 │黃蔡水玉 │1/104 │
├──┼────────┼───────┤
│ 50 │蔡秀娥 │1/104 │
├──┼────────┼───────┤
│ 51 │蔡秀英 │1/104 │
├──┼────────┼───────┤
│ 52 │蔡鐘銘 │1/104 │
├──┼────────┼───────┤
│ 53 │張亞蓓 │1/78 │
├──┼────────┼───────┤
│ 54 │李蔡綉梅 │1/78 │
├──┼────────┼───────┤
│ 55 │蔡綉專 │1/78 │
├──┼────────┼───────┤
│ 56 │蔡煌山 │1/26 │
├──┼────────┼───────┤
│ 57 │陳蔡且 │1/26 │
├──┼────────┼───────┤
│ 58 │施富雄 │1/39 │
├──┼────────┼───────┤
│ 59 │張施金蓮 │1/39 │
├──┼────────┼───────┤
│ 60 │施明輝 │1/39 │
├──┼────────┼───────┤
│ 61 │林郭翠英 │1/91 │
├──┼────────┼───────┤
│ 62 │林月惠 │1/91 │
├──┼────────┼───────┤
│ 63 │林冠吟 │1/91 │
├──┼────────┼───────┤
│ 64 │林松賢 │1/91 │
├──┼────────┼───────┤
│ 65 │林月鏡 │1/91 │
├──┼────────┼───────┤
│ 66 │林月雲 │1/91 │
├──┼────────┼───────┤
│ 67 │林松義 │1/91 │
├──┼────────┼───────┤
│ 68 │謝清田 │2/325 │
├──┼────────┼───────┤
│ 69 │謝清江 │2/325 │
├──┼────────┼───────┤
│ 70 │謝清島 │2/325 │
├──┼────────┼───────┤
│ 71 │謝清聲 │2/325 │
├──┼────────┼───────┤
│ 72 │陳謝月雲 │2/325 │
├──┼────────┼───────┤
│ 73 │黃金垂 │2/325 │
├──┼────────┼───────┤
│ 74 │蔡黃玉梅 │2/325 │
├──┼────────┼───────┤
│ 75 │黃焌欽 │2/325 │
├──┼────────┼───────┤
│ 76 │黃月英 │2/325 │
├──┼────────┼───────┤
│ 77 │黃麗蓮 │2/325 │
├──┼────────┼───────┤
│ 78 │李素珠 │4/390 │
├──┼────────┼───────┤
│ 79 │李耀明遺產管理人│4/390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80 │鄧甘瑛 │1/390 │
├──┼────────┼───────┤
│ 81 │李冠賢 │1/260 │
├──┼────────┼───────┤
│ 82 │李亞蓉 │1/2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