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江雅玲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相 對 人 李氏征(LY.THI.CHINH)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關 係 人 乙○○
何秋鸞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改定抗告人甲○○(女,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何秋鸞(女,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原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乙○○(下逕稱乙○○)之監護人(見原審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見本院卷第26 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為我國人民,相對人 則係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 第7頁),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核其性質乃屬父母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即我 國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乙○○之姑姑,乙○ ○之父親江信龍死亡後,依法相對人為乙○○之親權人,惟 相對人前因工作不正常而觸犯妨害風化罪,且其為外籍人士 依法不得工作,故相對人顯無能力扶養乙○○。又相對人雖 為乙○○之母親,然相對人多年前離家,關於乙○○日常生 活之法律事項,如就學、教育、生活等,均需要相對人簽名 、出名,但相對人卻屢屢置之不理,令抗告人及乙○○相當 困擾,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後,相對人猶未理會。準此, 相對人未盡為母之責、未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離家多年音 訊全無,實不適擔任乙○○之親權人。而抗告人為乙○○之 姑姑,抗告人平日即一同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起居,且乙 ○○亦願意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由抗 告人與相對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乙○○ 祖母何秋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審審理後,認 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為任何照顧乙○○之積極行為:
相對人離家超過10年,對於乙○○不聞不問,原審裁定竟然 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長期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工作環境如 此不堪,甚至會對乙○○造成身體、心理極大負面影響,對 於成長中之女性更是莫大之負面教導,豈適合擔任乙○○之 親權人。又乙○○於原審亦當庭陳述相對人確有長年遺棄乙 ○○之行為,從小至大均係由抗告人及何秋鸞照顧其長大。 相對人陳稱要帶乙○○去彰化同住均係虛假: 相對人甚至於原審開庭至今,完全沒來探視乙○○,棄置乙 ○○,視同無物。乙○○之日常生活均由抗告人及何秋鸞一 同照顧。若相對人有心照顧乙○○,為何10餘年遺棄在抗告 人家中?近10年沒聯絡,亦未提供地址?原裁定理由過於荒 唐,無視乙○○求學、生長均需要相對人簽名、配合,卻置 之不理,讓抗告人只能以寄居等方式,或找相對人配合簽名 等方式,讓其繼續求學。另相對人表態會配合約定見面時間 辦理簽名事項,然均與開庭前之行為完全相反,且寄信亦未 理會。
乙○○於原審已表達不願與相對人同住,要與抗告人一同居 住等情,業據乙○○於原審陳述綦詳,但原審卻視若無睹, 對於乙○○之利益均未審視。又相對人所稱之匯款行為,是 約10年前之行為,近10年來完全沒任何作為,均係抗告人等 親屬支應乙○○之開銷,乙○○既已當庭反對與相對人同住
,原審裁定竟謂「然據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之互動顯示之激 動、憤怒、難過、落淚等情以觀,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對彼 此情感上之依賴與渴求不言自明」,實違背乙○○之真意, 令人實感驚訝莫名。
又相對人自本件繫屬至今,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乙○○, 亦未探視乙○○,甚至連一通電話、簡訊亦無,未有任何關 愛乙○○之心意,每次開庭就哭泣,但在庭外就直接走人不 理會乙○○,開庭就來騙法官。甚且相對人曾庭後當著代理 人、抗告人及乙○○面前恐嚇要小心一點,相對人欲保有對 乙○○之親權僅係為居留臺灣而已。
綜上,相對人長期漠視未成年人之利益,10餘年來未曾探視 乙○○、未曾與之通話聯繫並在外從事非法行為,原審無視 未成年人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真意與訪視報告所認相對 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成長環境之不利條件,復未查明自 本案開庭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絡未成年人之不利情節,為 求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依民法第1090條、民法第1106條之1等規定,聲請停止 相對人對乙○○之親權,改由抗告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何秋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並無絲毫未對未成年子女聞問之情形: 相對人近3年固因生活較為困窘而無力支付扶養費,然相對 人於民國101年7月前收入較為穩定時均經常以現金交付何秋 鸞或匯款至乙○○帳戶,故相對人於經濟能力許可之情形下 ,對乙○○並非未盡照護之責,且相對人配偶江信龍去世後 ,係因遭何秋鸞不諒解,將相對人之衣物丟棄,在身無分文 之情形下,方與乙○○分離,復因此時語文不通,在台灣謀 生不易方至聲色場所工作。又依乙○○於原審之證詞,相對 人並非長期對乙○○不聞不問,亦曾電洽至抗告人家中欲與 乙○○對話,惟屢遭阻擋方未能與乙○○聯繫、溝通,相對 人欲回嘉義探望時,又常遭抗告人暨其家屬冷言嘲諷方未再 回嘉義探望乙○○,並非對乙○○長期以來不聞不問。 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指稱顯不適任之情形:
相對人為乙○○之母親,並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抗告人聲 請改定由其單方監護已有不當,又抗告人家庭對相對人並不 友善,明知抗告人有以現金或匯款至乙○○之帳戶,供其生 活所花用,然卻指稱相對人長期置乙○○不顧,可見兩造彼 此對立嚴重,抗告人為爭取監護權所言多所不實,且亦有傳 達不實資訊誤導乙○○之嫌。又縱相對人曾涉犯刑事案件, 惟均屬偶發案件,且前案96年間之妨害風化案件以及後案10
4年12月所犯竊盜案件,均係因生活困窘一時失慮所犯,實 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客觀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另抗告人執 存證信函指稱相對人怠於行使親權亦屬無稽,該封信函並非 由相對人所親收,且因相對人為越南人,以相對人之教育程 度及中文程度實難以理解該封存證信函為何意,亦難僅憑此 逕認相對人怠於行使親權。抑且兩造間於本院101年監字第5 0號事件亦似有依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協議,亦可證相 對人就相關文件未能簽署造成其困擾,並執此為改定監護之 理由亦無可採之處。
相對人如對乙○○真不聞不問,大可不來應訴,因逾期居留 之外籍人士實在太多也很難查緝,相對人就乙○○之相關訴 訟案件,均會到庭應訴,顯見相對人亦是關懷長女,所以相 對人實在並沒有不適合行使權利之客觀情事存在,現在相對 人願意每個月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供乙○ ○生活就學所需,亦考量乙○○現在生活環境穩定,以不變 動乙○○生活為原則,繼續委託抗告人執行監護職責,如此 應屬較有利乙○○,此外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只是為了居留 臺灣所以才要爭取監護權,從形式上看相對人確實有此動機 及必要,惟考量乙○○利益,除了保護教養之責外,親子關 係之維繫亦屬重要,倘本件因相對人無法行使監護之權責而 離境,則乙○○就生母對其之母愛完全缺乏,只為停留臺灣 ,如此心態會長久根生蒂固,在乙○○心中,如此對乙○○ 心理健康將產生影響,故兩造之親子關係,應尚有修補之空 間,故本件仍應維持相對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以利修補母女關係。
綜上,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應無理由,請駁回抗告等語。四、關於停止相對人對乙○○親權之部分: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即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 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 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或父母、監護人對
於兒童及少年有該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情形 ,即得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之親權。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為乙○○之姑姑,相對人與江信龍於88年6月 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89年4月22日生), 嗣江信龍於92年3月30日死亡,依法應由相對人擔任乙○○ 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3年多來 疏於保護、照顧乙○○乙節,業據乙○○到庭證稱:相對人 自我12歲左右,要升國一那時候就沒來看過我,自我升國一 後沒多久就沒打電話跟我聯絡了,並不知道相對人為何不跟 我聯絡,從國一迄今均由祖父母及抗告人照顧,生活費由抗 告人給付,註冊費是我拿註冊單交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幫我 繳,且曾經要辦保險都無法聯絡到相對人,我連學生保險都 沒辦法辦,因相對人都不出面,學校事情例如學生保險也都 找不到相對人。自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後,相對人並未來 聯繫我們,亦未給付生活費用,且未前來探視過我。我跟抗 告人每次來法院庭前或庭後,相對人沒來關心過我、慰問過 我,都各自走各自的,都沒講話也沒互動,除了在法庭會面 之外,相對人從未看過我。於本院105年3月23日調查期日後 ,在庭外相對人走過來,警告我跟抗告人叫我們最好注意一 點、叫我小心一點,相對人當時口氣是警告的口氣,不是關 心,感覺很兇。對於相對人這三年之行為覺得很不恰當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且觀諸乙○○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帳戶自101年9月10日後僅有1筆8,400元之現金存 款,而與之前經常有1萬元至3萬元現金存入之情況顯然有別 ,有原審卷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4年8月4日水信字第10400 03051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而相對人亦不否認近3年未支付扶養費,復參以相對人於 101年6月3日入境迄今;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對乙○○之日 常生活、人際關係、學校生活、生活用品準備方式均不太清 楚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24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
070846號函附相對人出入國日期紀錄、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委 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暨監 護權歸屬調查計畫」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2頁、第47頁)。倘相對人平日悉心照料乙○○ 、探視乙○○、關心乙○○,乙○○豈會對相對人存有負向 感受,證述上開內容?又相對人豈會對乙○○之生活作息、 學校生活等毫無知悉?至於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之衣物遭何秋 鸞丟棄、屢遭阻擋而未能與乙○○聯繫、溝通,探望乙○○ 常遭抗告人及其家屬冷言嘲諷致不能探視乙○○等節,然相 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相對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既然相對人長期居住於國內,並無事 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然相對人自乙○○就讀國中一年 級時即突然無故未與乙○○聯繫,嗣後又未探視、照護乙○ ○、給付生活費,未對乙○○善盡母職之角色,長達3年有 餘。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後,相對人縱令至愚,理應驚 覺自己是否疏於保護、照顧乙○○,積極善盡為人母親之責 任,然相對人猶未聯繫抗告人及乙○○,亦未給付乙○○之 扶養費、探視乙○○,且相對人仍未關心、慰問過乙○○等 情,業據乙○○證述如前,實難認相對人有何積極修補親子 關係之作為,亦未見相對人於庭外對乙○○顯現絲毫關心, 甚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庭外警告乙○○之不當行為及 態度,讓親子關係發生破綻,母女形同陌路,倘繼續由相對 人擔任乙○○之親權人,難以期待相對人實際上會善盡照護 乙○○之責任,此顯非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則相對人濫 用親權人之地位、身分至為灼然,是認相對人長期對乙○○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難以回復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改定乙○○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 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亦規定甚明。
乙○○之父親業已死亡,相對人對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 告停止已如前述,渠等自無法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即關係人江南進、何秋鸞為乙○○之監護人。然關係人江 南進到庭陳稱:年紀大了,有高血壓,還有一些因年老衰退 之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且關係人何秋鸞亦 到庭陳稱:我們年紀大了,我最近身體不好,晚上有時候需 要掛急診,都是女兒幫我發落未成年人的事情,而且抗告人 比較有責任,從小都是她照顧乙○○,自從相對人4年前出 去沒有消息後,連要找她簽名保險都找不到人。我兒子(江 信龍)92年就過逝了,當時乙○○還不到四歲,我們現在身 體都不好,我心臟有問題,晚上有時候喘不過氣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頁),堪認江南進、何秋鸞因年事已高、身體狀 況不佳,依其等之現況顯然無法適任乙○○之監護人。另乙 ○○無成年之兄姐、乙○○之外祖父母均在越南等節,業據 抗告人、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70頁 ),則抗告人為乙○○三親等之血親,其依民法第1106條之 1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抗 告人及乙○○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監護意願評估: 就會談了解,乙○○自小與抗告人及乙○○祖父母一同生活 及由其主要照顧,抗告人及乙○○祖母過往已聲請過2次, 都是因相對人允諾會持續探視乙○○,並給予關心才作罷, 但實際相對人並未如此,還長達3年皆無法聯繫,使得辦理 乙○○相關事宜上遭遇許多困難,進而再一次提出聲請改定 監護,評估聲請人確有照顧之事實,亦有行使、負擔監護乙 ○○之意願。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談了解乙○○相關事宜 上以多數能夠自理,毋需旁人協助,有需求時,抗告人及其 他共同生活之家人,亦皆能夠相互配合分擔,乙○○於訪談 中亦表述認為抗告人及乙○○祖父母,能夠滿足其身心需求 ,評估抗告人須身兼家計負擔者,在親職時間上仍未忽略給 予乙○○關懷,且亦有乙○○祖父母可共同分擔。照護環 境評估:乙○○自幼即住於現居所,家中空間規劃上共有5
間房間,環境物品皆有固定擺放、收納位置,乙○○亦有可 獨自使用之房間,且隔壁房屋亦為抗告人所有,家人皆可自 由使用,評估目前生活環境穩定性高,且空間亦足夠。教 育規劃評估:抗告人對於乙○○在就學規劃及學業部分了解 清楚,與乙○○祖母能在乙○○國中小階段,依乙○○需求 給予協助(如安排課後輔導),對於乙○○未來就學方向期 待,抗告人有所了解,而規劃部分,也能以乙○○之意願及 性向給予協助支持,評估抗告人及目前同住家人,但都能夠 依乙○○需求給予支持,及妥適的協助。監護能力評估: 乙○○照顧、撫育相關事宜一直以來皆是抗告人及乙○○祖 父母一同負擔,生活上亦會於給予關懷、協助,評估抗告人 確有監護能力。整體建議:本案抗告人主要因相對人難以 聯繫,使得在處理乙○○相關事宜上遭遇阻礙,為維護乙○ ○權益以及乙○○對於相對人從未付出關心及聞問感到失望 ,也因相對人未有付出關懷,卻堅持擁有監護權事宜,懷疑 另有他途(如依親居留),而至法院訴請改定監護,且訪談 過程中,乙○○表達堅決改定監護之想法,並表述若此次未 通過,會再要求家人提出抗告;而就訪談了解,乙○○自幼 便與抗告人及乙○○祖父母同住生活,生活事物亦多由三人 協助打理,確有實際照顧乙○○之事實,本案因相對人居於 外縣市,僅與抗告人、乙○○及其他同住家人進行訪視了解 ,未能具體進行評估,但考量乙○○與目前共同生活之家人 間情感聯繫強烈,無論未來監護改定情形為何,建議暫先維 持目前主要照顧者,避免乙○○之生活遭受過大變動,並明 訂會面交往方式及未來改定監護之要件以維護乙○○之權益 ,建請鈞院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並尊重乙○○之意願表 示,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04年9月21日(104嘉)雙福社福字第0473號函附兒童及 少年監護案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 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為乙○○之姑姑,親誼至切,抗告人長期協 助乙○○處理生活事務,有正向監護意願、適任監護之客觀 條件,復與乙○○間具情感依存關係;乙○○祖父母江南進 、何秋鸞均到庭表明由抗告人擔任乙○○監護人較為適合( 見本院卷第171頁);乙○○於訪視時亦堅定表明要改定由 抗告人監護,而乙○○訪視時已15歲,客觀上已具相當辨別 事理之能力,並可獨立形成自我意志、表達自身意見,較不 易受外力影響或改變,其既已清楚表達受監護之意願,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復依上開訪視報告抗告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等一切情形,足認改定抗告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
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請求本院改定抗告人為 乙○○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何秋鸞為 乙○○之祖母,亦為乙○○之至親,對於乙○○之財產應有 一定之了解,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 何秋鸞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何秋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上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並未審酌相對人3年來疏於保護、照顧乙○ ○之事實,且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停止相 對人之親權、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乙○○不善態度及行 為等情事,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乙○○之親權人,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