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再審被告 李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29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 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宣示判決,且該判 決不得上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判決於宣示日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收受 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 復於104 年6 月2 日以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 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再審。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著有判例。 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 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
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 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著有明文。二、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違背及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土地法第235 條、民法第759 條法律規定:(一)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為土地及土地上改良物 徵收關係最直接適用之特別法,本件地上建物之徵收首先 應適用之法律。
⒈依此條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築物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亦即消滅 。徵收機關係依據公權力徵收而取得物權,非繼受取得, 通說為原始取得。於徵收「特定部分之建物」並無排除適 用之規定。
⒉建築物之徵收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之 。再因徵收土地一併徵收之建物非必一整棟建物,故土地 徵收條例第8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 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前項申 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 之。—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 償之」。綜上,土地徵收條例第5 、8 條之規定,因徵收 土地而徵收土地上建物,只徵收必要部分,殘餘部分除有 第8 條規定以書面申請一併徵收外,應僅就所徵收土地上 必要部分之建物徵收,只徵收建物之特定部分,也不排除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適用。
⒊本件徵收土地時,對土地上房屋一併徵收,被徵收房屋為 門牌號碼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 號,同一門牌號有前棟和 後棟,均無所有權登記。被徵收土地是再審被告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10平方公尺和同段21 3 之13地號,14平方公尺(213 之13地號土地本屬同段21 3 之9 地號,35平方公尺內,係因徵收而分割出213 之13 地號)。門牌號碼下潭239 號之房屋前棟位於徵收土地上 業已全部徵收拆除,而後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三層樓房 )因為原設計道路用地有拆除到前門柱子,為顧施工安全 ,就查估徵收到樓房安全距離,依其位置而計算出面積70 .6平方公尺,依此面積公告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金完峻。 ⒋事後發現系爭三層樓房位置不在徵收土地上,整棟完好, 且由再審被告繼續使用收益中。查明原因是在道路施工時
再審被告和施工單位及監工單位代表協商,微修改道路位 置,使道路用地只到系爭三層樓房前緣,故系爭三層樓房 未占用徵收土地,已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一併徵 收地上建物之法律原因,才依土地徵收條例53條規定准用 第49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51條規定報請內政部准予廢止徵 收(條例修正前為撤銷徵收)。嗣經公告及通知,定再審 被告應於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4日止7 個月內,繳 回徵收價額。惟再審被告逾期仍拒不繳回,再審原告即向 行政法院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 :「依民法第75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可 知,系爭建物樓房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經依法徵 收,且上訴人已於90年8 月20日具領補償金額完畢,則該 樓房部分建物自該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為原 始取得,未因該建物未保存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自該日 起即不得再占有使用。…行政徵收經報請內政部核准廢止 徵收,已完成公告及通知原所有人,定6 個月以上期間內 繳回徵收價額,原所有人逾時不繳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 條第2 項規定…,法律上僅發生撤銷徵收之效力尚未發生 而應維持徵收後之所有狀態,被上訴人不予發還系爭建物 樓房部分之效力而已,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之 補償金乃基於徵收關係而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上訴人於發放系爭建物樓房部分之補償金額而原始取得該 建物之所有權,仍令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核屬怠 於行使所有權所致」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訴,再審原告遂依此提起本件訴訟。
⒌原確定判決認定理由:『徵收特定部分建物,被徵收之建 物不會因此分割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被徵收建物之所有 權人就整筆建物仍擁有單一所有權,僅係其所有權之範圍 減縮至「徵收後剩餘之面積」而已,於發放補償金完畢後 ,需用機關得以處分拆除該特定部分之建物,對於拆除後 之動產,方由需用機關原始取得動產之所有權』等語,明 顯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背,有不適用 該法律,且顯然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
(二)土地法第215 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 一併徵收。同法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原 確定判決上述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也明顯違背土地 法第235 條之規定,亦有不適用此法律且顯然影響判決之 違背法令。
(三)民法第759 條所定之「徵收」,係公法上之徵收,於完成
徵收程序後,徵收機關即取得不動產物權,通說就此認屬 原始取得。原確定判決理由稱,對建築物特定部分徵收無 取得所有權(物權之一),只取得處分拆除權,對拆除後 之動權始原始取得所有權,違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四)原確定判決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土地法第23 5 條、民法第759 條的適用,認定徵收特定部分建物,徵 收機關不能取得所有權,只有處分拆除權,理由是基於物 權法上的「一物一權」主義。謂:『本院認需用機關既係 為「處分拆除特定部分建物」之行政目的而徵收特定部分 建物,基於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被徵收之建物不 會因此分割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被徵收建物之所有權人 就整筆建物仍擁有單一所有權,僅係其所有權之範圍減縮 至「徵收後剩餘之面積」而已,而原本附屬於該建物之他 項權利,亦附屬在「徵收後剩餘之建物」上。至於需用機 關在徵收「特定部分建物」之情形,於發放補償金完畢後 ,需用機關得以處分拆除該特定部分之建物,對於拆除後 之動產,方由需用機關原始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原確 定判決第10頁㈣),但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分述如下: ⒈所謂「一物一權」主義為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 第21條第1 項等法律明文規定,因而認定本件徵收特定部 分建物不會原始取得所有權的最主要理由。但我國民法物 權篇似無規定「一物一權主義」。如依最高法院27年抗字 第820 號判例稱:「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 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產設定 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此判例通稱為物權排他性,似與原確定判決所稱「一物一 權主義」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說明其法律依據, 也未說明其要旨,不能令人知其真意為何。學說上所謂「 一物一權主義」,在羅馬法上,因物權以所有權之絕對處 分力為中心,而所有權之意義為絕對、抽象的;羅馬法的 所有權為物的全面支配,而有彈性的單一支配權。地上權 、地役權等用益物權,稱為他物權或限制物權,乃一時的 限制所有權之支配權。所有人雖於其所有物上設定他物權 與他人,仍不失為所有人。此時他物權的一面支配,乃為 所有權全面支配權之一作用,故一物上只有一所有權的成 立,此為一物一權主義(可參史尚寬著,52年9 月版,物 權法論,第1 、2 頁)。但也有學者稱:「每一物權的標 的物,應以一物為原則,數個物上不得成立一個物權,此 即所謂一物一權主義」(參鄭玉波著,民法物權,56年1 月增訂四版,第14頁)。意義和羅馬法之含義不同,故所
謂「一物一權主義」內涵尚有分歧,究竟一權係指何「權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我國物權法規定或判例規定之要旨 ,遽以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等法律明文規定, 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⒉如本件之「一物」是指不動產,「一權」是指所有權,則 一物並非不得分割為數物,建築物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割, 分割後即非一物,無「一物一權主義」之適用。既然依國 家公法關係就徵收一建築物特定部分,於完成徵收程序補 償發放完竣時,原所有人就該特定部分之權利義務即屬終 止,並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權利,則該被徵收建築物就有 二物,一物原所有人有權利義務,一物原所有人無權利義 務,當然已不是「一物」,與「一物一權」主義不相違背 。原確定判決理由依據「一物一權」主義,而排除土地徵 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等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律並違背該法 律且顯然有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
(五)原確定判決又稱:『政府機關徵收「特定部分建物」之情 形,於發放補償金完畢後,徵收機關無取得所有權,是取 得「得以處分拆除該特定部分建物」』,顯然違背民法第 757 、765 條規定,分述如下:
⒈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通說稱之為物權法定主義。我國似無物權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有所謂「得處分拆除建築物」的物權存在,也未見有此 一習慣之物權。
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通說稱此為所有權積極之 權能。而「處分」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拆 除、毀損或變更物的本體皆屬事實上的處分。原確定判決 書所指「得以處分拆除建物」都是所有權的積極權能。原 確定判決既認定徵收機關並無取得系爭樓房所有權,則處 分拆除之權利從何而來,係屬何種物權即有疑問。 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既規定為「終止」, 即指全部所有人之權利義務消滅,亦包括所有權。徵收機 關依公權力取得物權是依據公法行使公權力徵收而發生, 為原始取得,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之物權。原確定判決 理由先否認徵收機關取得所有權,後又稱取得處分拆除建 物權,實屬違背民法第757 、765 條之規定,不適用法律 且顯然違背法律並影響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及第51條第2 項規
定,違背該2 條文之規定,且顯然影響判決:
(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規定:前5 條規定,於土地改良 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 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 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 條規定申請 收回該土地。本件是因系爭三層樓房不在已徵收之土地上 即鹿草鄉下潭段213 之10與213 之13地號上,因此再審原 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辦理廢止 徵收。再審被告不依同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於所定期間 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再審原告遂依該條項規定不發回建 物,但該建物一直為再審被告所占用,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其主要法律關係是土地徵收條例51條第2 項之規定。(二)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土地徵收必須就徵收 土地分割,不會有共有關係存在,但土地上之建築物,非 必然整棟建築物均在徵收土地上,只能就所徵收土地之範 圍內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及嘉義縣興建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範圍徵收,同一 建物未被徵收部分仍為原所有人保留。於工程施工時,依 徵收界限拆除後,建築物被徵收之部分即消滅,不生共有 關係。但如因廢止徵收而原所有人又不依期繳回補償費,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已徵收部分為徵收機關原 始取得,而未徵收部分仍為原所有人所有,無分割,尤其 在未經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也無法分割,依民法第817 條 第1 項規定,即成共有關係。此係因廢止徵收行政處分而 發生。本件經測量結果,系爭三層樓房全部面積共93平方 公尺,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徵收面積只有70.6平方公 尺,尚有22.4平方公尺仍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 ,並無分割,即成依面積比例而共有(原確定判決卷再審 原告103 年8 月14日準備狀第5 頁、原確定判決第3 、4 頁㈢)。
(三)原確定確定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因 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樓房部分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樓房云云」(原確定判決書第9 頁㈡),顯然和再審 原告上揭主張不符。原確定判決據此,以行政徵收目的不 在取得建物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也不 能取得所有權,只取得處分拆除權,單一所有權仍屬原所 有人所有,再推論廢止徵收後對系爭樓房,沒有共有權。 亦即徵收機關發放新臺幣(下同)730,162 元徵收補償費
,徵收系爭樓房70.6平方公尺,僅取得該「特定部分建物 」的「得處分拆除」。但既已廢止徵收,已不能處分拆除 ,因此廢止徵收後,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 定之程序處理。有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準用第51條 第2 項規定之違背法律,顯然影響判決。
(四)原確定判決又略稱: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 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限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即援引該法條認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法律上 僅發生撤銷徵收之效力尚未發生而應維持徵收後之所有狀 態,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不予發還系爭樓房部分之效 力而已。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雖 闡釋: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 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未於期限內繳 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維持原 登記等語(參該條項立法理由)。在徵收全部土地之情形 下,需用機關因徵收處分而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固無疑義,而在徵收全部建物之情形下,類推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及立法理由之意旨,亦無相違 。然於徵收「特定部分建物」之情形下,原始取得「特定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暨形成共有關係之說法,則與一物一 權主義、原始取得所有權消滅物上負擔及共有關係等理論 相悖,故為本院所不採(原確定判決第11頁㈥),但查: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從未主張「認為需用機關於 徵收後,原始取得被徵收特定部分建物之所有權,進而主 張需用機關與建物所有人間形成共有關係」。而是主張因 徵收「特定部分建物」後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原始取得 所有權,於工程施工時依徵收界線拆除後,徵收部分建物 即消滅,不會和未徵收部分發生共有關係。但如因廢止徵 收而原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補償價額,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徵收部分 和未徵收部分因均無分割登記,就會依民法第817 條第1 項,發生共有關係(原確定判決第3 、4 頁㈢),此與原 確定判決理由全然不同,推論也就有錯誤。
⒉徵收與廢止徵收為兩種不同行政處分程序,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 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失其效力。依此,本件徵收機關就要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處理,如原所有人按期繳 回補償價金則發回土地或建物,如逾期不繳回則不得發還 。
⒊詳讀原確定判決理由,實不知建物有他項權利負擔(因本 件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可能有他項權利之物權存在 ),如何會排除徵收特定部分建物時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21條第1 項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另以:基上所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 張徵收特定部分建物會原始取得部分建物所有權並與建物所 有人形成共有關係之說法,顯然與原始取得及共有關係之理 論相互矛盾。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加以推論,會推導出徵收特 定部分建物形成共有關係,因此無法使原本存在於建物上之 負擔消滅,則需用機關亦因此共有關係而無法處分所徵收之 特定部分建物,此與徵收之行政目的顯然有悖,故上訴人主 張徵收特定部分建物會原始取得部分建物所有權並與建物所 有人形成共有關係云云,殊難憑採(原確定判決第10頁㈢) 。惟查:
(一)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無此主張(見原確定判決 第3 、4 頁㈢),但原確定判決理由卻一再硬指再審原告 有此主張。並一再以此推論,排除相關法律規定不適用, 令人不解。
(二)況且依民法第817 條(再審原告誤載為民法811 條)規定 :按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亦即共有是按應有部分 共有一物之所有權,與「一物一權」主義並不相悖。再審 原告係主張於廢止徵收後,前徵收原始取得特定部分建物 之所有權,因原建物所有人不於期限內繳回應繳回之補償 價額,依土地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不得發回原所有人,和 徵收外之建物因均無所有權登記,也無分割登記,回復依 其面積比例而共有。如此主張,徵收時既是原始取得,如 何會有原確定判決所稱「因此無法使原本存在於建物上之 負擔消滅,需用機關亦因此共有關係而無法處分徵收之特 定建物,此與徵收之行政目的顯有悖」之情。
五、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徵收面積為70.6平方公尺,但系爭 三層樓房面積是否如一審測量所示93平方公尺,尚不清楚, 共有比例尚不明,以之為不能形成共有關係之理由。但依民 法第817 條第2 項(再審原告誤載為民法811 條後段)之規 定,應有部分不明,並不影響共有關係之成立。況且再審原 告徵收之面積為70.6平方公尺係已確定,整棟樓房之面積業 經原第一審測量,其應有部分比例已確定。縱有爭議,非不 得再測量確定,不影響共有關係成立,原確定判決理由於此 ,就民法共有之規定似有誤會。
六、本件再審原告一開始並未發現沒有徵收全部之事實,用地估
價部分則與再審原告無關,係後來才知悉僅徵收到安全範圍 。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有檢附勘驗記錄,本件因道路要 施作水溝,需有水溝壁,水溝壁之工程用到再審被告之土地 ,但此部分是要用回復原狀之方式做好,此為工程單位與再 審被告約定,再審原告就此並不知情。嗣後水溝壁完工,亦 確實以鋼筋水泥將基地回復原狀,故未徵收到再審被告之土 地,若沒有回復原狀,柱子早已傾倒,系爭三層樓房現在還 在,道路就沒有用到土地。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已經扣 除再審被告修繕房屋之6 萬多元,因再審被告拒不繳交,再 審原告僅能恢復行使原來之所有權,並依共有關係請求遷讓 房屋。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判決結果錯誤,因 此才提起本件再審,以資救濟。並聲明:⒈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 將門牌嘉義縣○○鄉○○村○○000 號三樓房屋(基地嘉義 縣鹿草鄉下潭段213 之9 、212 之2 、212 之3 、213 之1 、213 之8 、213 之3 號),遷讓交還與再審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⒊再審被告應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 ,給付使用補償金35,828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核定當年房屋現值百分 之5 計算之使用補償金。⒋再審及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判決結果 錯誤,而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事實上,再審原告所提出各 項認有爭執之事項,在歷次前審訴訟中,已經詳加查註,並 經兩造充分準備、整理,而進行辯論,原確定判決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無理由。又系爭三 層樓房全部座落於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上,部分土地為共有關 係,且再審被告所使用之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意見, 並同意給再審被告使用。另再審被告房子係面對道路,已拆 除前方矮房,又拆了系爭三層樓房的柱子、地下橫樑,為何 還有70.6平方公尺要還給再審原告去分配,並無此一道理, 若再審被告沒有拆除,如何有18公尺道路存在。二、廢止徵收部分,再審被告並沒有簽名,況再審原告亦無能力 管理系爭三層樓房。70.6平方公尺之範圍係考量會拆除到系 爭三層樓房安全結構之補償,並非指實際上要拆除到70.6平 方公尺。本件於實際拆除時係有拆除到地下橫樑及柱子等語 ,以為抗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違背及不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第21條第1 項、土地法第235 條、民法第759 條法律規定 乙節(即本判決乙、壹、二部分)。然查,土地徵收,係國 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 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 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 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又「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 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 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 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準此 可知,徵收之行政處分,必須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以徵 收私人之財產來達到完成公共事業之目的。參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 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二、徵收建築改良物 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行政機關固可就「特定建 築改良物」為徵收,惟其徵收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應以 徵收私人之財產來達到國家完成公共事業之目的為限。又分 別共有發生的原因,計有三種:⒈基於當事人之意思。⒉基 於法律規律之規定。⒊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而分別共 有的法律結構係由「應有部分」及「共有物」組合而成。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其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的部分 ,即指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的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特定於共 有物之某一部分。據此,行政機關既然係為公共事業目的就 特定部分建築改良為徵收,就建築改良物殘餘,若仍能為其 從來之使用者,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殘餘部分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可知被徵收特定建築物與殘餘部分,並非當然依法律而發 生共有之原因,且亦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發生共有,更不 可能是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加上,特定建築改良物之徵 收部分原本就附屬於原有建築改良物,使用上既與原建築改 良物成為一體,為原主要建物之成份,喪失其獨立性,不俱 一物一權主義所要求之一物性,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亦無從 單獨切割原始取得該特定物之所有權,更不會與建築改良物 所有人發生共有,已如前述,僅有需用機關得以處分拆除該 特定部分之建物,對於拆除後之動產,方由需用機關原始取
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則原確定判決以需用機關既 係為「處分拆除特定部分建物」之行政目的而徵收特定部分 建物,基於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被徵收之建物不會 因此分割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被徵收建物之所有權人就整 筆建物仍擁有單一所有權,僅係其所有權之範圍減縮至「徵 收後剩餘之面積」而已,而原本附屬於該建物之他項權利, 亦附屬在「徵收後剩餘之建物」上。至於需用機關在徵收「 特定部分建物」之情形,於發放補償金完畢後,需用機關得 以處分拆除該特定部分之建物,對於拆除後之動產,方由需 用機關原始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等情,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 極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錯誤適用土地 法第235 條、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違法。再者,縱使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國家公法關係就徵收一建築物特定部分,於完成 徵收程序補償發放完竣時,原所有人就該特定部分之權利義 務即屬終止,並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權利,則該被徵收建築 物就有二物,一物原所有人有權利義務,一物原所有人無權 利義務可採,然此與其主張依共有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不無齟齬,自難認有據。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及第 51條第2 項規定,違背該2 條文之規定,且顯然影響判決( 即本判決乙、壹、三部分)。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 2 項固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限繳清者,不 發還其土地」;同法第53條規定「前5 條之規定,於土地改 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1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雖闡釋: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要 件,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予 發還,仍維持原登記等語(參該條項立法理由)。在徵收全 部土地之情形下,需用機關因徵收處分而原始取得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固無疑義,而在徵收全部建物之情形下, 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及立法理由之意旨,亦 無相違。然關於徵收「特定部分建物」之情形下,遍觀土地 徵收條例全文,僅就徵收建築物改良物之剩餘部分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情形加以規定,惟就「特定部分建物」撤銷或廢止 徵收時應如處理,未加以規定,是否當然得以準用第53條之 規定,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 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 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 準用之可言。考之徵收「特定部分建物」之情形下,原始取 得「特定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暨形成共有關係之說法,則與
一物一權主義、原始取得所有權消滅物上負擔及共有關係等 理論相悖。依此,原確定判決以在徵收「特定部分建物」之 情形下,倘若需用機關並未原始取得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則 是否適宜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及立法理由意 旨,逕認建物所有人繳回徵收價額為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 並非無疑等情,亦無消極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及第51 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因徵收「特定部分建物」後而依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於工程施工時依徵收界線拆除後 ,徵收部分建物即消滅,不會和未徵收部分發生共有關係。 但如因廢止徵收而原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補償價額,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 徵收部分和未徵收部分因均無分割登記,就會依民法第817 條第1 項,發生共有關係云云。茲查,民法第817 條固規定 :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惟此以有共有發生原因為前提 ,而徵收特定部分建築物,既以具體特定之部分建築物為徵 收,此與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之應有概念相違背 ,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目的,顯非屬基於法律規定而發 生共有關係,此與依民法第759 條及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 徵收土地乃係原始取得,此於徵收土地或徵收全部建物時, 被徵收之土地因分割出新地號而為需用機關原始取得全部所 有權,被徵收之整筆建物亦為需用機關原始取得全部所有權 等情形,要屬二事,不容混淆。再者,再審原告係因辦理「 高鐵嘉義太保站區聯外道路系統163 線(22K +072 ~24K +100 )拓寬工程」,而徵收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0 地號(原登記面積35平方公尺,上訴人徵 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下潭段213 之13地號 )及213 之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 地上部分建築改良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再審原告既以拓 寬道路為其目的而為本件之徵收,其徵收係取得該被徵收特 定部分建物處分(拆除)之權限,俾其基地得作為拓寬使用 而已,既非將徵收部分與未徵收部分分離繼續使用收益,更 非基於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成立共有關係為目的,且再 審原告一方面主張「依國家公法關係就徵收一建築物特定部 分,於完成徵收程序補償發放完竣時,原所有人就該特定部 分之權利義務即屬終止,並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權利,則該 被徵收建築物就有二物,一物原所有人有權利義務,一物原 所有人無權利義務,當然已不是「一物」等語,又主張因無 法分割而成為共有,其主張互有矛盾。是再審原告以因原所
有人不依限繳回補償價額,徵收部分與未徵收部分因無法分 割登記,就會依民法第817 條第1 項規定,發生共有關係, 顯非可採,自難認原確定判決之推論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
四、基上說明,特定建築改良物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既不會因 無法分割登記,即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就未徵收之殘餘部 分發生共有關係。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徵收「特 定部分建物」會原始取得部分建物所有權並與建物所有權人 形成共有關係之說法,與徵收係為達成國家公共事業之行政 目的,顯然不符,亦與原始取得及共有關係之理論相互矛盾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顯然違背及不 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及第 51條第2 項、土地法第235 條、民法第759 條等規定之違法 。
肆、綜據上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及不適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及第51條第 2 項、土地法第235 條、民法第759 條等規定之違法乙節, 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意旨執詞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