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紅維(TRUONG HONG DUY)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範文強(PHAN VAN CUONG)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黎文宣(LE VAN TUYEN)
被 告 鄭文洪(TRINH NAN HONG)
被 告 阮文義(NGUYEN VAN NGHIA)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297號、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紅維、範文強、黎文宣、鄭文洪、阮文義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紅維、範文強、黎文宣、鄭文洪、阮文義(下稱被告 張紅維等人)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訊問後,以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均係逃逸外勞,無 固定居所,足認其等皆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扣得鏈鋸、背架 等工具,亦堪認定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起予以羈押。二、因被告張紅維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訊問被告張紅維等人,並聽取被告張紅維等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張紅維、範文強、黎文宣業均坦認有為 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鄭文洪、阮文義雖否認參與實施起訴 書所載犯行,辯稱其等不知上山目的係竊取贓木,亦未幫忙 搬運贓木云云,然所辯與共同被告張紅維、範文強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情節不符,而本案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 人證、物證、書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張紅維等人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嫌重大;又審以被告張紅維等人皆係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境內均無固定之居所,可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是如不採取 限制被告張紅維等人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以確保被告 張紅維等人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渠等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再衡以被告張紅維等人本案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森林保育危害程度重大,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張紅維等人續行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係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自105年8月26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