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3號
CYDM,105,聲判,2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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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宗羲
被   告 洪茂睿
被   告 林茂盛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 項交 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 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 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 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 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 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 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 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可玆參照)。故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逕 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宗羲以被告洪茂睿涉犯傷害罪 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05、4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在案 。聲請人另以被告即嘉義縣新港鄉長林茂盛涉犯偽證罪嫌, 請求一併交付審判。其中聲請意旨指述被告林茂盛涉犯偽證 罪嫌部分,未經本件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再 議駁回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非聲請人所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再本件 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為聲請,有聲請人所提之交付審判理由書乙份在卷可稽,而 此項程式之欠缺亦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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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