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何 宗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在監執行中,於105年7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 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6月9日,而截至105年7 月4日報請假釋為止,累計縮短刑期日數為52日,即縮短 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4月18日,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5年7月4日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