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2號
CYDM,105,簡上,7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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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
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5年 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604
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光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光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在奇摩網 站上見載有貸款廣告,旋主動撥打該網站所留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 」之成年男子聯繫,而於104年9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市火 車站前「錢櫃 KTV」附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向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予「余先生」,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使「 余先生」順利收受其上揭帳戶資料。嗣「余先生」或與其具 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向王哲倫、 黃正丞、何昱樟盧慕容葉家君陳律言吳采樺(下稱 王哲倫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施以詐術,致王哲倫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經王哲倫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暨黃正丞、盧慕容葉家君陳律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經提示被告陳光甫、檢察官後,其等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 47至48、139頁),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光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見本院嘉簡卷第17-1至17-2頁;本院簡上卷第46、13 8、143至1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哲倫、何昱梓、吳 采樺、證人即告訴人黃正丞、盧慕容葉家君陳律言等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屏警卷第1至2頁;嘉警卷第 4 至18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2日玉山個(存 )字第1041012056號函附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光甫)、大眾銀行104年11月2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8 82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光甫)、大眾 銀行104年11月1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8408號函附帳號0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光甫)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各 1份、證人王哲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紙、證人黃正丞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證人何昱梓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證人盧慕容之存摺翻拍照片 及網路購物訂單明細各1 份、證人葉家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律言之網路匯款明細單、證人吳采樺之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屏警卷第4至 5、15頁;嘉警卷第19至38 頁)在卷可稽。再按一般人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 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或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 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 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 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 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



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 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領款所需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 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件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係一次將其申設之二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件之詐欺正犯,是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有一個, 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告 訴人黃正丞、盧慕容葉家君陳律言及被害人何昱梓、吳 采樺受詐欺取財部分,惟因被告係一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是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上開其他犯行,應為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其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後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與當中之被害人何昱梓、告訴人葉家君吳采樺成立調解 ,支付三人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第89至9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職為業務員,月薪約 2 萬8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之經濟與家庭狀況,併其 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105年7月5 日在本院與被害人何昱梓、告訴人葉家 君、吳采樺成立調解,允諾於105年7月15日前給付三人各 2 萬387元、1萬元、7654元之金額,彌補賠三人之損失等情,



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頁),至 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或已表明不對被告究責(王哲倫), 或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期日到 院調解或陳述意見(黃正丞、盧慕容陳律言),則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送達證書6紙、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57、59、65、67、73 、75、79至80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除已具悔悟之心外, 亦已出面並盡其能事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害,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
├──┼───┼───────┼──────┼──────┼─────┼────┤
│ 1 │王哲倫│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30日│被告之大眾銀│新臺幣(下│ │
│ │ │打電話向左列被│晚上10時15分│行帳戶 │同)2萬998│ │
│ │ │害人佯稱其先前│許、同日晚上│ │7元、1萬80│ │
│ │ │網路購物時因系│10時32分許。│ │00元,共計│ │




│ │ │統故障導致誤刷│ │ │4 萬7987元│ │
│ │ │12筆交易,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辦理退費云│ │ │ │ │
│ │ │云。 │ │ │ │ │
├──┼───┼───────┼──────┼──────┼─────┼────┤
│ 2 │黃正丞│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29日│被告之玉山銀│4001元 │提出告訴│
│ │ │打電話向左列被│晚上9 時22分│行帳戶 │ │ │
│ │ │害人佯稱其先前│許 │ │ │ │
│ │ │購物時因業務疏│ │ │ │ │
│ │ │忽發生資料錯誤│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分期付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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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昱樟│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29日│被告之玉山銀│1萬8653元 │ │
│ │ │打電話向左列被│晚上8 時32分│行帳戶 │、1734元,│ │
│ │ │害人佯稱其先前│許、同日晚上│ │共計2萬387│ │
│ │ │網路購物時刷卡│8時34分許。 │ │元。 │ │
│ │ │誤設為12期繳費│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4 │盧慕容│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29日│被告之玉山銀│7987元 │提出告訴│
│ │ │打電話向左列被│晚上8 時48分│行帳戶 │ │ │
│ │ │害人佯稱其先前│許 │ │ │ │
│ │ │網路購物時因客│ │ │ │ │
│ │ │服作業疏失,導│ │ │ │ │
│ │ │致每月會重複扣│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
├──┼───┼───────┼──────┼──────┼─────┼────┤
│ 5 │葉家君│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29日│被告之玉山銀│7654元 │提出告訴│
│ │ │打電話向左列被│晚上8 時52分│行帳戶 │ │ │
│ │ │害人佯稱其先前│許 │ │ │ │
│ │ │購物時因付款方│ │ │ │ │
│ │ │式設定錯誤,每│ │ │ │ │
│ │ │月會自其帳戶內│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6 │陳律言│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29日│被告之大眾銀│2萬9980元 │提出告訴│
│ │ │打電話向左列被│晚上11時 8分│行帳戶 │ │ │
│ │ │害人佯稱其先前│許 │ │ │ │
│ │ │購物時因購買數│ │ │ │ │
│ │ │量設定錯誤,導│ │ │ │ │
│ │ │致有多買情形,│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 │ │ │ │
│ │ │單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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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采樺│詐騙集團成員撥│104年9月29日│被告之玉山銀│5696元 │ │
│ │ │打電話向左列被│晚上8 時43分│行帳戶 │ │ │
│ │ │害人佯稱其先前│許 │ │ │ │
│ │ │購物時因填單錯│ │ │ │ │
│ │ │誤造成重複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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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