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瀧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瀧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6 月1 日23時許,在嘉義市八掌溪堤防旁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3 日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 月。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其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且被告於105 年6 月 3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含 量為11426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5113ng/ml,呈陽性 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 12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 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