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
戒(105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少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少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 民國105年6月19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僅坦認於105年6月10日22時許,在其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然毒品尿液之檢驗,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 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品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及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而本件 被告於105年6月19日16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9,6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0,699ng/ml,有 該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採證同 意書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