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5年度,363號
CYDM,105,朴簡,36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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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3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元大銀行 帳戶」應更正為「京城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姵蒓於本院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附表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真實年籍不詳冒名「張冠宇」之某成年網友,供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恣意將個人專屬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網友使用,致該帳戶資 料落入不法之徒,供作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因此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遭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 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 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附表所示任一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㈡、經查,被告係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借與他人使用,並未獲取 對價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本院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點及方式 │新臺幣) │ │
├──┼────┼───────┼──────┼─────┼──────┤
│ 1 │林筠傑 │於網路刊登拍賣│告訴人林筠傑│3萬元 │被告之京城銀│
│ │ │物品訊息 │陷於錯誤,於│ │行帳戶 │
│ │ │ │10年3月21日 │ │ │
│ │ │ │下午1 時21分│ │ │
│ │ │ │許,於家中以│ │ │
│ │ │ │網路設備轉帳│ │ │
│ │ │ │。 │ │ │
├──┼────┼───────┼──────┼─────┼──────┤
│ 2 │張冠瑋 │同上 │告訴人張冠瑋│9千元 │同上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10年3月21日 │ │ │
│ │ │ │中午,於家中│ │ │
│ │ │ │以網路設備轉│ │ │
│ │ │ │帳。 │ │ │
├──┼────┼───────┼──────┼─────┼──────┤
│ 3 │林家儒 │同上 │告訴人林家儒│1萬2千元 │同上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105年3月21日│ │ │
│ │ │ │下午1時35分 │ │ │
│ │ │ │許,以網路設│ │ │
│ │ │ │備轉帳。 │ │ │
├──┼────┼───────┼──────┼─────┼──────┤
│ 4 │林弈瑋 │同上 │105年3月21日│2萬元 │同上 │
│ │ │ │下午1時30分 │ │ │
│ │ │ │許,在台北實│ │ │
│ │ │ │踐大學內,以│ │ │
│ │ │ │彰化銀行ATM │ │ │
│ │ │ │轉帳。 │ │ │
├──┼────┼───────┼──────┼─────┼──────┤
│ 5 │藍雅玲 │同上 │105年3月21日│2千元 │同上 │
│ │ │ │下午1時42分 │ │ │
│ │ │ │許,在新北市│ │ │
│ │ │ │新店區安康路│ │ │
│ │ │ │二段179號公 │ │ │
│ │ │ │崙郵局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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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