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張、計算機壹臺、簽單拾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麗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在其位於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 下注香港六合彩、非法下注臺灣「539」賭博。由陳麗莎自 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多數賭客以「二 星」或「三星」,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之賭金, 由數字1號至49號、1號至39號間,任選2個或3個號碼隨意組 合為1支,向陳麗莎簽注,於每週星期2、4、6晚上、每週星 期1至5,與香港六合彩、臺灣「539」開獎號碼核對。賭客 如簽中「二星」或「三星」者,每支可得57倍或570倍之彩 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陳麗莎贏得。嗣警於同 年7月28日1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查 獲,並扣得陳麗莎所有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計算機1臺 及簽單11張。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麗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外 ,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非法經營六合彩、臺灣「539」簽賭站, 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到場等方式下 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每一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 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 、臺灣「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 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 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 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同 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六合彩賭博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 眾賭博1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 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與母親、哥哥同 住,離婚,有2個小孩(均就讀國中),由前夫監護,但 與前夫共同支付扶養金,罹有中度聽障之障礙,經濟狀況 不佳,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計算機1臺、簽單11張,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香港六合彩部分賭資合計1萬2千 元,非法經營臺灣「539」部分賭資合計2千元,犯罪所得 共計1萬4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 ,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