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5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康樹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