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 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駕駛車輛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為家中次男、 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無任何酒後駕車;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 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 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