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5年度,343號
CYDM,105,朴交簡,34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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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 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 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 若罔聞,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67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檢查獲,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出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 倍,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 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 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 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 顯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淡薄,甚屬不該,惟念及騎乘機車 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且幸未肇事,兼衡其 於警詢時供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配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前有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公共 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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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