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79號
CYDM,105,易,579,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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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6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嘉簡字第627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茂雄有賭博之犯罪紀錄 ,仍不知警惕。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4月5日19時許起,先 後多次擔任組頭,提供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 2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以簽選 號碼,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2、4、6開獎之六合彩中獎 號碼為準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0 元或80元,凡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由蕭茂 雄分別賠付5700元、40000元、3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注歸蕭茂雄所有。嗣於105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 遭警查獲,並扣得蕭茂雄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 六合彩簽單4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非有罪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乃不為證據能力 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蕭茂雄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 簽單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照片、本院105年度執搜 字第380號搜索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本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搜索之警員告知其妻,因他人檢舉簽 賭不法,一定要承認,因伊擔心其妻受恐嚇身體發生意外, 始由警員准許被告代理其妻接受偵訊,且警員在警車上再三 叮嚀被告,要記住從4月5日起開始簽賭等語,被告並無賭博 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經檢舉人李○○(年籍資料詳卷)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以下簡稱北興派出所)檢舉指出被告 之妻江秀珠經營家庭理髮店,檢舉人經常至江秀珠之理髮店 剪頭髮,因見過有2位老婦人至該理髮店向江秀珠簽賭六合 彩之情形,故向北興派出所警員檢舉江秀珠涉犯賭博罪嫌, 而北興派出所員警經查訪結果,認為與檢舉人陳述之情資相 符,故於105年4月11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名義向本院聲 請搜索江秀珠之住處即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 2,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等情,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檢舉人李○○筆錄、北興派 出所偵辦江秀珠涉嫌賭博案偵查報告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可稽(見聲搜卷第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49頁),故依 檢舉內容及員警查訪結果,均認為係被告之妻江秀珠涉有賭 博犯行,而非被告。
(二)又北興派出所員警王文智鄭棕瑋等人於105年4月12日至前 揭江秀珠之住處(與被告住處同)執行搜索,並查扣簽單4 張,於執行過程中據證人即員警王文智證稱:我們持搜索票 前往,我跟另外二位同仁一起前往,我跟被告看樓上,另一 同仁跟被告的太太在樓下,有搜到疑似簽單,被告的太太將 疑似簽單要撕掉的動作,我們就扣其他的簽單回派出所等語 (見嘉簡字第627號卷第24頁)。而被告之妻江秀珠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問:警察去妳住處搜索時,妳是否有打算 把簽單撕掉的動作?)沒有,警察搜得亂七八糟,那是日曆 紙,我想說那是剩下的,沒有用,所以我要撕掉那些日曆紙 ,我要撕掉時,警察就阻止我了,就是扣案的那幾張,上面 也沒有金額,我只是算機率等語(見嘉簡字第627號卷第45 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之妻江秀珠於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 ,確有要撕掉簽單之動作,後因員警即時制止,始未撕掉扣 案之簽單,由此可知,被告之妻江秀珠應係心虛,才會有撕 毀簽單之動作,而被告於搜索當時雖亦在現場,然被告並無 任何煙滅罪證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並未認為自己有何犯罪 之情形。
(三)另據被告供稱,扣案之4張簽單並非其所寫,而係其妻江秀 珠所寫等語,證人江秀珠亦證述被查獲之簽單上的字跡是伊 寫的等語(見嘉簡字第627號卷第44頁),以一般客觀之情 形言,若被告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則簽單上之內容,應 係由被告記載較符合常理,而且被告本身雖已70餘歲,但其 為專科畢業之學歷,且為公務人員退休,其書寫能力應無問 題。故本案之被告是否為經營六合彩之人實值懷疑。(四)另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 於105年7月1日於訊問庭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 檢察官:你是否有一個賭博緩起訴的前科?
被告:喔,那以前有簽啦。
檢察官:101年的時候嘛,賭博緩起訴,沒給你起訴,給你緩起 訴嘛?
被告:嗯。
檢察官:你有在工作嗎?
被告:蛤?
檢察官:你現有在工作嗎?
被告:沒有。
檢察官:來,你是從今年4月5日晚上7點左右在家裡經營六合彩 是不是?
被告:有簽啦,我沒有在經營。
檢察官:蛤?
被告:我沒有在做啦。沒有在做組頭啦,你看我那些證件就知道 了,有做沒做,看那些簽單...
檢察官:這是人家給你簽的啊。
被告:蛤?
檢察官:人家給你簽的啊?
被告:沒啦,沒啦,沒啦。
檢察官:你不承認是嗎?你跟警察,警察說是朋友跟你簽的,你



現在又不承認。
被告:啊伊就要我這樣說,我沒法度啊。
檢察官:到底是怎樣?
被告:啊事實是別人檢舉我太太啦。
檢察官:是別人跟你簽的?還是?這簽單是怎樣? 被告:簽單喔,我,我有簽啦,我有賭,我有賭博啦,這樣啦。 檢察官:你跟別人簽的?
被告:嘿啦。
檢察官:那你怎麼跟警察說你在做?
被告:伊就要這樣,我不說,伊就無法度。
檢察官:蛤?
被告:我沒這樣說,他就不成案啊。
檢察官:你要這樣說?
被告:嗯。
檢察官:你要這樣辯解?你要這樣辯解?
被告:我、我、我上次...
檢察官:我調這出...我調那個光碟出來,你這樣辯解?我再給 你一次機會喔。是你在做?還是人家...是你在做還是. ...
被告:我有兩、三個朋友啦,兩、三個朋友啦。 檢察官:是人家跟你簽的沒有錯啦?
被告:嘿啦、嘿啦。
檢察官:你還在...我調這個...你...你4月5日晚上7點開始在家 裡經營六合彩是不是?
被告:啊,好好好。
檢察官:警察應該不會黑白寫,這也有錄音,是為什麼你要這樣 辯解,我現在也是問你這樣,你、你在家裡做六合彩沒 有錯吧?
被告:好。(點頭)
檢察官:4月5日晚上7點開始做是不是?
被告:嘿、嘿。
檢察官:還有什麼話要說?
被告:沒啦,我就....
檢察官:上次已經給你緩起訴了,你還...沒有其他話要說了呴 ?
被告:那我太太那個,他都...我太太呴... 檢察官:沒啦,我問你還有其他話要說啦?
被告:沒啦,沒啦。上次檢察官也跟我說你有賭博嗎?我有簽啦 ,有。
檢察官:你的權利要說給你聽,你是因為賭博的案件被警察逮捕



,讓從警察局送到這裡來,你的自由受限制,法律有規 定,提審法有規定假使你或是你的親戚朋友認為過程有 不合法的地方,可以向法院聲請提審,讓法院審判過程 有無合法,你的權利要說給你瞭解。你需要通知親戚朋 友嗎?
被告:蛤?
檢察官:有需要把這個權利,這個我剛剛說的權利通知親戚朋友 嗎?
被告:免啦。
檢察官:等一下就要讓你回去了。
被告:免啦、免啦。
檢察官:來,筆錄給你簽名。來,身分證。
被告:(簽名)
檢察官:簽完可以回去了。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一開始是堅 詞否認,後經檢察告知因被告在警詢筆錄說是朋友跟你簽的 ,你現在又不承認,被告回答,警察要伊這樣講,伊沒辦法 ,且說事實是別人檢舉我太太,後又說,如果伊不這樣跟警 察承認,警察就不能成案等語,可見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 確實不願意承認其有為賭博犯行,後來因檢察官之繼續訊問 ,被告始勉為其難的承認有賭博犯行等情(見嘉簡字第627 號卷第40至43頁),由此可知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實值懷疑 。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舉人所檢舉之內容及員警查訪結果,均認 為被告之妻江秀珠涉有賭博犯嫌,而非被告,且查扣之簽單 亦非被告所書寫,而係其妻江秀珠所為,為迴護其妻,被告 勉為其難坦承犯行,此部分尚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涉有賭博 犯行,亦即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 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又 本案被告之妻江秀珠是否涉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以及 被告有無頂替其妻承認本案犯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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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